“一带一路”需要建立多边透明的法律

10.05.2015  12:05

在西安交通大学丝绸之路比较法与国际法研究所,记者见到了西安交大法学院副院长丁卫。他开门见山地表示:“‘一带一路’建设,无论是对于发展经济,还是改善民生,乃至加强文化交流等多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不过,法律之于‘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作用,学界却很少有人认真研究。”

内部成员之间存在发展差异

一带一路”涉及的地域广阔,参与的主体众多,各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内部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和冲突。比如,“一带一路”范围内 各相关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程度的贸易壁垒和投资障碍,如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阿富汗、阿塞拜疆、巴林、伊朗、伊拉克、黎巴嫩、叙利亚等 国家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这些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不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的约束,这导致其许多法律规范、政策与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不一致,因而产生诸多 壁垒。

丁卫介绍,2010年7月,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签订了商品、劳务、资金、技术自由流动的关税同盟,形成了一个拥有1.7亿人口,石油储量900亿桶,GDP总量2万亿美元,工业产值6000亿美元,农业产值1120亿美元,小麦产量占世界总量12%,零售商品额为9000亿美元的此区域经 济组织,同时,三国还批准了《关税同盟海关法典》。对于这三个国家来说,该《法典》可以极大推动有序的合作,也是近二十年以来欧亚地区国际政治经济社会发 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但是,对于中国来说,却有着不同的影响。比如,哈萨克斯坦的平均关税由此前的6.2%提高到了10.6%,机电产品进口税提到了5%-10%,增加了我国企业的出口与成本,而俄、白、哈三国却可以从中收益。

我国是WTO的成员,而以上三国的关税同盟并不是按照WTO相关原则建立的,其所依据的是原苏联传统的生产力布局与分工理论,这样一来,关税同盟的法律基础与以WTO为代表的国际规则就产生了差异。

争端解决机制与法律形成互补

有了规定相关方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并不能自动地解决各方的争端,为了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争端,还需通过法律设置科学、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以便争议当事方能循着既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争端。

丁卫介绍,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一是应充分利用好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如在WTO成员之间,可以借用具有强制管辖权的WTO争端 解决机制;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之间,可以利用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机制来解决有关争端。

根据“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具体需要,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以便针对性地解决相关方的具体争端。由于“一带一路”涉及的地域广,相关方之间的争议 也是各种各样的,因此不一定要建立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可在双边层面上,也可在多边层面上建立相应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具体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上,应考虑到 相关方的可接受性、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争端解决结果的有效执行性等方面,以便使争端机制能维护法律制度的权威,使相关法律规则授予当事方的权利能得到 维护、所附加的义务得到履行,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有关纠纷,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报记者 石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