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媒与司法的互动中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17.09.2015  16:43

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两项重要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然而现实中,媒体与司法之间却时常形成一种张力状态。电视,报纸,再到如今网络媒体的普及,媒体正悄然侵入我们的的生活。如今传媒在社会的各个领域都留下足迹,包括神圣的司法领地。当传媒的触角在司法的领域中越伸越长的时候,司法本能地会产生排斥的力量。甚至我们在反思的时候,会形成新闻自由“影响”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冲击”司法权威的印象。那么在如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平衡好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如何让两者更好地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服务,则是我们每一个关心中国法治进程的人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天然型冲突

现代法治社会下的公民天然地享有知情权,言论自由权,批评监督权等等权利。但在现实层面上,由于一般公众的具体手段有限,而且专业知识的缺乏,公民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一切事物都事必躬亲地展开调查,以了解其真想,于是作为专业的服务阶层便在保障公民新闻自由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新闻自由是公民宪法上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而司法独立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我国也获得了学界和政界的认可。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司法独立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西方学者曾将司法独立概括为七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官署;独立于政府;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这样的审判独立,关注诉讼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在宪法层面上,此权利与言论自由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新闻自由要求传媒对关系民众重要权利的事件进行报道,而司法独立呼吁自己的一方圣土,不允许记者的闪光灯在法庭上闪耀。在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我们该何去何从?
(二)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应共存共荣

在我国,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都还处于十分不健全的状态。我们要本着审慎和负责的态度去缓解与平衡二者之间的问题。与新闻界,应首先在完善新闻自由方面多做努力。我国的报纸等各大媒体大部分都有自己的直属部门,受行政权的牵制较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新闻自由的实现。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说,“现行报纸的管理体制,尤其是行业性报纸的管理体制应该加以改革,报纸应该是独立的,不应当隶属于某一行政机构或权力机构,隶属于一定的权力机构必然依附于该权力机构。”其次,在推崇新闻自由的同时,应推出配合司法公正审判的一系列职业准则:(1)报道时间上的限制。对审前报道进行严格限制,并且不得超越司法程序进行抢先报道。(2)报道的程序和方式。媒体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遵守法庭纪律,不擅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不擅自进行电视实况转播。(3)报道要与评论分开。报道是客观的,评论是主观的,而媒体的基本使命就是客观的再现。

对于司法界,应首先做好司法独立工作。“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所以司法独立依赖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财政和人事上的独立,以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内部独立(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提高法官自身素质)。之后,要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媒体对司法独立的干扰:(1)应防止审判人员接收到有偏见的新闻信息。在美国就有关于陪审团的严格的遴选制度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规则。我们应该尽量让审判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远离媒体。(2)一旦媒体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舆论声势,要采取积极措施避免这种信息的影响。例如可以对案件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理地点,将案件转移至未收到媒体影响的其他同级法院审理;等等。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权威的冲突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权威的对峙

在法治国家,新闻媒体被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媒体监督对于国家权力的良性运转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会受到媒体的舆论监督,其监督的初衷在于保证司法领域的纯洁和高尚。但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其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对司法的权威构成挑战。媒体基于吸引眼球的需要,对司法中的负面新闻兴趣尤大。在过多的关于司法负面形象的报道中,司法的光环正在褪去。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司法权威还未完全建立起来的国家,传媒过多的负面报道,极易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心,从而出现有冤情找媒体不找法院的怪异现象。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权威应化干戈为玉帛

在如上的冲突中,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始终处于一种张力状态。我们需要做一系列的工作,使这样的张力缓解。媒体舆论作为某一特定时期内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直接愿望,常常是暂时的、感性化的,无论如何不应逞一时之快,冲击以理性为基础的司法权威。具体来说,在这种缓解张力的过程中,媒体一方面应认识到这种监督的必要性,认识到舆论监督会给案件审判人员造成一种未然的约束力,促使其公正司法。另一方面要注意监督的角色定位和方式方法,包括:(1)应明确自己的定位,即仅具有传播信息的功能,而不具有裁决纠纷的功能。在报道之时,应尽量做到客观,避免倾向性。(2)媒体报道案件不能批评法院和法官。媒体可以对案件进行评论、讨论,但不能对法院及法官的行为及裁判作否定性评论,更不能对法官个人进行抨击,不能挑起公众对法律、法院、法官的不信任。西方一位著名法官说过“最高法院的法官并非由于判决正确而享有终审权,相反,是因为享有终身权才判决正确”。(3)媒体应摆脱纯粹的眼球效益,应当对法院的公正司法做一些正面的报道,为司法权威的树立尽一己之力。

法院方面则首先应该在提高法官自身素质方面作出努力。“法官应是坚韧之人,在恶劣气候中也是顽强生存。他们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力图在法律、道德、政治之间寻找到阿基米德点,怀揣着能明察秋毫的权利义务规则的标尺,在权利与义务的天平上他们是这个天平的支点。”其次,对媒体的监督范围等进行规制。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司法在必要时应对传媒的相关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院可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关系、保护当事人私生活之必要以及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同时可以建立对媒体的事先约束和事后处罚机制,包括信息禁令的颁布和藐视法庭罪的适用。

三、媒体报道风格与司法过程的冲突

(一)活跃、及时媒体报道风格与保守、有序的司法过程不合。

新闻传媒的表达风格趋向于标新立异,以博取眼球,往往只注重事实的盖然层面,而非具体细致的微观层面。且新闻报道具有及时性的特点,要求以最快的速度向公众展示事态的发展状况,追求“独家新闻”。并且,从公众心理来考虑,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以引起公众的共鸣,造成轰动效应。然而司法与“灵活”“新鲜”等词汇是先天不合的,司法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进行,不可能跃过一个程序进入下一个程序。

(二)媒体的自律与司法的宽容。对于媒体报道与司法过程的冲突,我们应该从两方面进行规制:一是新闻业的自律。具体自律措施包括:(1)注意媒体报道的法律术语。以“无罪推定”为原则,同时避免出现“死有余辜”、“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民粹性质的语言。(2)制定出媒体具体可行的自律规则。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曾在电视上谈到过媒体的12条自律规则:记者不是警察;避免罪案报道的副作用;媒体不是法官;尊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关切;对不公开审理案件不宜详细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判决前发表的批评性评论应谨慎限于程序行为;批评应当抱以善意,避免针对个人的品行学识。(3)媒体自律组织的完善。我国新闻业自律组织主要是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各省市记协。这些机构结构松散,独立性、组织性和工作效率都不强。亟需要加强自律组织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这需要我们的政府敢于放权。

二是司法界的宽容。司法界需要明了:公民有权利获得公正客观的信息。具体包括: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置新闻发布机构,主动与公众沟通,打破在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中司法机关的被动地位。消除大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前的误解,公开必要的司法活动。(2)对媒体报道的事后惩罚机制制定严格的原则。在这点上,美国最高法院在上世纪40年代在相关案例判决中确立了藐视法庭罪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这种事后惩罚的严格适用性使媒体工作者在进行报  道之时,不会因顾虑太多而影响新闻报道的质量。

四、媒体报道的客观事实与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冲突——道德向法律妥协

我们首先应当明确这样的一个前提: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真理只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存在。法院的司法活动是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进行,判决也必须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作出。法律规定了详细、严格的证据制度,就在于保证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现阶段的“真理”。“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被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当年的辛普森案,当绝大多数的社会公众认为其有罪之时,由于定罪的法律事实难以形成,法院只能以无罪判决将其开释。几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就是媒体事实与法律事实,道德与法律相碰撞的典型。媒体一边倒地支持彭宇,大肆宣染彭宇的“见义勇为”,猛烈抨击摔倒的老太太。法院最终依据法庭质证认定的事实,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于是媒体便开始挥动道德大棒来敲打震慑法院。

其次,我们应该加强对媒体记者的法律素质培养,具备基本的法律观念,在内心深处有对法律的尊重。在法治国家,道德只能是司法的“弦外之音”。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观念和评判标准,制定与其相适应的法律。但在司法领域,其必须让位于法律。因为人治必须让位于法治。

  “言论自由与公平审判是我们文明中最为珍贵的权利,实在难以取舍。”我们不可能舍此求彼。法治社会从一个角度来说,是一个平衡的社会,社会的各个部分处于一种相互作用和动态平衡中。法治社会之下,媒体与司法作为两种不同的力量,要求我们从两者的基本属性的矛盾入手,寻找突破,利用法律和制度上的措施,实现媒体和司法的良性互动。立法机关应当将《新闻法》的制定提上议事日程,以法律规定来明确媒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避免媒体以新闻自由为名干预司法,也防止司法以审判独立为名来阻挠媒体。以双方的良性互动来呼应我们的法治建设。

(作者: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程国霜    责任主编:肖自春)

白河:通过“省AAA级档案室”认证
近日,安康市档案局局长魏顺奇等一行8人,检察
紫阳:“三个强化”夯实工作责任
近日,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议,检察
老龄事业发展难题待解:用法治思维成共识
    2016年元旦前夕,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并审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