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基本问题分析

22.09.2014  18:56
        【摘要】随着我国道路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和健全,平坦的高速公路到处分布,各种轿车数量不断增加,行人车辆横闯红绿灯、不遵守交通规章制度,由此带来的是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一直处于高发态势的现状,因交通肇事引发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公共安全随时受到严重威胁。对于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在不断推陈出新,例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界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认定等事项,不论是在法学理论界,抑或司法实践中,见仁见智,观点不一。鉴于此,笔者就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畴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等一些争议性较大的方面,做一浅薄的分析。

        【关键词】主体;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逃逸致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下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肇事主体的范畴认定以及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等方面予以分析: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几种情形

        (一)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或使公私财物损失达30万元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或重伤五人以上,公私财产损失达60万元以上情节恶劣或肇事后逃逸加重情形;

        (三)情节特别恶劣或逃逸致人死亡的;

        第(四)种情形则是介乎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罪的中间状态,即处于违法和犯罪的法律交界。但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至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则会由一般的违法事故转化成刑法意义上的交通肇事:1、酒后或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而驾驶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按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致一至二人重伤的,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上六种情形之一的,则可依据刑法追究其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畴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没有完全一致的认识,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很难对此罪的主体进行统一认识,下面就何种身份的人员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做一分析:

        (一)驾驶机动车辆者

        一提起交通肇事,大多数的人会立刻想到由机动车辆发生的事故,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无论行为人从事的是正当的交通运输活动还是非正当的活动,只要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就有可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行为人在盗窃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就可构成肇事罪并和盗窃罪并罚。其主要原因是因为:1、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并没有规定只有从事正当的职业活动才能构成犯罪;2、不论正当与否其危害的性质和结果都是一样的;3、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说,一个人如果驾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导致了严重后果,即可构成犯罪;4、这种情形在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法律依据。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行为人偷开他人汽车过程中因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并没有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明确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驾驶非机动车辆者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启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机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虽然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人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的危害结果较小,故对其是否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所持意见不一,有持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

      笔者认为,不管是骑车人,赶马车人或踏板车人等,只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均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笔者认为,驾驶非动车辆的人员完全可以构成此罪主体。其理由有二:

        1、我国立法并未将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外。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同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且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可见,违法交通管理法规的主体不限于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只要是在道路上进行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与交通有关的活动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主体。从立法精神上看,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不论其是否驾驶车辆以及驾驶何种车辆,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驾驶非机动车辆肇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事故,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及客观特征。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违章,造成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不是某个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由于道路上来往人员和车辆众多,因而,非机动车辆肇事,受害者也是不特定的,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在实际结果未发生前,危害程度是难以预料的,也是难以控制的。其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司财产的安全,即公共交通安全。再者,虽然相对而言,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后果一般没有机动车辆造成的后果严重,但这只是从总体上来看,事实上,有些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亚于机动车辆。如马受惊,在市区横冲直撞,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并不比机动车辆肇事的后果轻。

        (三)行人

        提起交通肇事,人们往往联想到的是有“”的一方,而交通肇事的受害者往往是血肉之躯的行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闯红绿灯,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例发生,其占到了交通事故总量的相当一部分比例,如2013年江苏一78岁老翁横穿马路导致摩托车主死亡,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老翁提起公诉一案。交通肇事罪并不是机动车司机的“专利”,尽管交通肇事者多为机动车司机,但并不是只有机动车司机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此可见,任何人(包括走路的行人和骑自行车的人)只要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解释》第一条指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非交通运输人员即可将行人包括进去,这说明司法解释也没有将行人排除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之外。

        (四)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乘车人或者承包人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同时又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等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样就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乘车人和承包人也纳入到此罪的主体之中。另外,这类人员构成此罪是依附于肇事人的肇事行为而存在的,如果肇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指使他们逃逸,也不能单独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而对交通肇事罪中的这种共犯问题的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因为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而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的立法规定,共同犯罪只存在于故意形态中,在过失犯罪中不存在共同过失一说。但,笔者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应当本着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价值理念,鼓励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乘车人或者承包人积极协助肇事者对伤者进行救助,如果以上四类人员指使肇事者逃逸,或者阻止肇事者本人对受害者进行救助的,其与肇事者本人的肇事行为在性质上是无异的,均是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危的漠视。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引入共同犯罪一说是合理合法的,也是对以上四类人员的惩罚。

        (五)特殊情形的主体。司法实践中,除了上述几类人员外,还有一些人,他们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但他们仍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例如,公交车售票员在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让乘客下车,因站立不稳,使乘客摔伤致死;或为庆祝店庆周年而私自在公路上用绳索牵拉充气拱门,因绳索占道而使他人伤亡的等等,均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如何理解和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置受伤人于不顾,致使受伤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这也是目前的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逃逸过程中致其他人死亡的情形,即事实上发生的二次交通肇事。同时也包含因逃逸而致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视为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即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即上述第一种观点。

        但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不应仅限于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还应当包括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不顾他人安危,继续驾车超速行使,一直又撞伤、撞死他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也就是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对于第二种情况应作如下两种定性:

        (一)在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应当负责保护现场,立即采取措施救助被害人,而恰恰相反,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致使本应能够救治的受害人因无人救助或延误时机而最终死亡,在逃逸过程中,仅因恐慌横冲而造成的他人伤亡,后者仍可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鉴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原则,前后两种犯罪行为仍按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后者应作为前者的加重情节。当然,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则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前一阶段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故意躲避他人(包括群众和警察)的拦截、横冲直撞,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可能丧失持放任态度,以致又撞伤、撞死他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横冲直撞,危及的是公共安全,不仅仅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并且行为人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持一种放任态度,行为人后一阶段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

        [2]贾宇主编:《刑法》,陕西出版社,2002年出版。

        [3]李文峰著:《交通肇事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出版。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