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承担

22.09.2014  18:52
【裁判要旨】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下,为真正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缺陷的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刘林在被告杨述、赵芳夫妇二人所开的光芳商店购买礼炮一封(81)发、烟花一封(36发)、爆竹王7封。2月10日凌晨即春节时,原告刘林女婿黄小飞将原告所购买的烟花搬到原告刘林住房院子边燃放,原告刘林便站在其门口观看燃放烟花,当烟花燃放到第三响时,烟花飞到空中离地面只有三米左右时连续发生两声剧烈爆炸,其爆炸的烟花残留飞溅过去将原告右眼击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被切除右眼球,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等十项经济费用,共计365319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杨述、赵芳所开办的商店系夫妇二人家庭经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登记为赵芳,其经营范围中有烟花爆竹,且办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开门红”牌烟花外包装上标有红星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出品冒用生产批号,无生产厂址和产品合格证。

【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刘林在被告杨述、赵芳开办的商店购买烟花,在燃放烟花时造成右眼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林作为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杨述、赵芳作为销售者,因销售给原告刘林的烟花冒用生产批号,无质量合格证明和生产厂址,其销售的烟花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右眼伤残,既提供不出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完全确定该产品的供货者,原告可以先行向被告主张赔偿,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再向其供货者或者生产者追偿,故原告刘林诉请要求被告杨述、赵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可成为被害人的责任主体,立法上规定产品的受害者可以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原告刘林将销售者杨述、赵芳作为责任主体的诉求,其理由成立,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下,为真正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缺陷存在的举证实行倒置的方法,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要推翻这种推定,必须提出产品并不存在缺陷的反证,才能免责。被告杨述、赵芳辩称原告受伤系燃放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应由燃放人黄小飞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小飞燃放烟花操作的不当性,而且被告要求黄小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法院因此予以驳回。综上,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述、赵芳赔偿原告刘林医疗费4151元、误工费6880元、护理费7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921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述、赵芳承担。

        该案宣判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

        一、因产品质量引发人身损害,消费者依法向销售者(经营者)或生产者主张权利的问题。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应        当承担的赔偿损害。其中三要素是,一、任何一项产品责任的承担都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二、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三、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是有产品的缺陷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在产品侵权责任纠纷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无疑都是责任主体,相对于受害人来说,他们应当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立法上规定产品的受害者可以选择不同的主体请求赔偿,既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之一,也可以一并起诉,目的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诉权,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件中,虽不是由于销售者杨述、赵芳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刘林人身损害,但二人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的,这说明杨述、赵芳作为销售者有过错,未能严格把好进货关,销售的是不能明确生产者的产品,因此其承担的是因不能确定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责任下,为真正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对缺陷的存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受害人如证明进行通常所预想的使用和因该使用发生了损害,以及该损害通常不能因该使用而发生,则在法律上推定缺陷的存在。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要推翻这种推定,必须提出产品并不存在缺陷的反证,才能免责。首先销售者杨述、赵芳只向法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销货清单并未向法庭提交产品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址等相关手续证明本次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无缺陷;其次被告杨述、赵芳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林右眼受伤是其他原因所致,不能证明受害者自己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再次被告提出将燃放人黄小飞追加为共同被告,不仅不符合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烟花燃放人黄小飞操作不当所致,故此被告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原告刘林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