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保外就医检察监督的几点做法

17.06.2015  11:1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经过批准或决定可以保外就医。其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监管场所医疗条件的局限性而使在押人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政策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宗旨,同时也是刑罚执行人性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督促罪犯接受监管改造。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保代放、续保考察流于形式,对保外就医病残医学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决定保外就医机关的司法机关主体不适格等问题。为了杜绝上述问题,确保保外就医工作契合立法本意,检察机关在对保外就医的检察监督过程中应改变事后监督、书面审查的被动工作方式,坚持全程参与,临场监督,促进该项工作的合法、高效运行。

      一、依法审查,严把提请、决定机关主体资格关

      我国刑诉法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因此保外就医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重要形式,适用的时间节点应该在交付执行之后,审批机关应为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在监督旬邑县看守所办理的李某(贩卖毒品罪,原判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保外就医案件时发现,李某患有《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以下简称《范围》)规定的疾病,在两次投劳被监狱拒收后,市公安局批准了看守所提请对李某保外就医的建议。该案件从形式上李某保外就医的审批机关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局,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但李某原判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不属于余刑三个月以下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情形,因此看守所作为提请主体不适格,市公安局的审批适用法律错误。我院立即提请市检察院进行纠正,后李某被收监执行。我院对这一违法保外就医案件的纠正,有力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二、临场监督,严把病情鉴定程序关

      保外罪犯在保外期限届满前,病情鉴定在保外就医续保程序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必须规范病情医学鉴定程序,防止随意决定保外就医。我们在工作中与纪检监察部门、刑罚执行机关共同组成续保考察小组,前往保外就医罪犯所在辖区的派出所、村(居)委会、社区矫正机构调查了解罪犯表现情况,亲临具有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临场监督续保罪犯的病情鉴定,向专业医师调查了解保外就医罪犯病残情况是否符合《范围》规定,并派员参加监狱罪犯保外就医审核委员会评审会议,发表检察意见。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更进一步确定证明、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另一方面通过和鉴定医师的现场沟通,可以弥补检察人员在医学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增强对病情判断的科学性、准确性。

      2014年该院通过对保外就医罪犯归某、井某的现场续保考察,发现这两名罪犯的病情好转,已经不符合《范围》对保外就医疾病的规定,立即向监狱机关发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监狱机关采纳了该院建议,对上述两名罪犯收监执行。

      三、敢于担当,把好法律适用关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由此可知,监管场所对罪犯实行保外就医所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是病残鉴定,在罪犯保外就医活动中处于核心地位、关键环节,是罪犯最终能否被决定予以保外就医的硬性指标。因此,这也是检察机关中对保外就医执行监督的重点内容。实践中,执行机关本着人道主义,为那些尚未在法律禁止之类而又不在上述《范围》之列,实际上又确需进行保外就医的罪犯寻找突破口,尽量附随《范围》所规定的病名、病情,这显然是无可奈何的选择也是极易受人为操作的,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使得那些危重病犯及时得到应有的人道救助,另一方面也应防范执行机关在此环节中的违法行为,避免权力寻租。

      2014年年初陕西省马栏监狱罪犯任某、封某被诊断为出血热病,情况危急,但是该病种却不属于当时有效的《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病名、病情,为此旬邑县检察院本着生命高于一切、重于一切的工作态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考察,调取病历资料、询问治疗医师,发现这两名罪犯的病情确实需要去有条件的医院就诊,否则有生命危险,该院检委会研究决定适用兜底条款同意对他们进行紧急保外就医,由于救治及时,这两名罪犯年轻的生命得到了挽救。这两起案件的办理既体现了检察机关所应当具有的担当精神,又很好的保障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薛彦军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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