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型”盗窃罪的既遂认定

20.04.2015  17:16

      2014年7月29日,文某在参加完同村葬礼后,于村口发现一辆摩托车。文某随即打开摩托车后备箱偷走被害人的银行卡与身份证。之后文某于旬邑县职田镇找到穆某,二人猜测银行卡密码与身份证的出生年月日有关,遂决定由穆某通过职田信用联社自动取款机取款。穆某先后两次取走卡中5000元,随后二人将赃款瓜分。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根据2004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文某盗窃的银行卡认定为行用卡,文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理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然穆某触犯何种罪名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穆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文某在打开摩托车后备箱取走被害人银行卡时,文某已经控制了信用卡内储存的钱物,文某盗窃行为已经既遂。既然前行为已经既遂,穆某就无法参与到文某的共同犯罪中,穆某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穆某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穆某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穆某明知是文某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穆某构成文某盗窃罪的共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此案中,盗窃罪既遂标准与既遂时间点是确认穆某构成何罪的关键。同时此案之所以难以界定罪行,是因为“信用卡”类型盗窃罪所涉及的问题本身是国内外刑法理论均有争议的问题。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就是盗窃既遂。但是,不能将取得理解为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场所,而应理解为行为人事实上占有了财物。一般来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行为人就构成盗窃罪的既遂。“信用卡”型盗窃罪的既遂也同样要求行为人事实占有了财物。

      (一)单纯的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不以犯罪论处。正如罗马法谚“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应限于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而不包括价值低廉的财物。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实质违法性。因此,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是价值相对较大的财产。就本案来说,尽管通过使用信用卡,行为人可以窃取大量的现金,然就信用卡本身来说,其价值并不能达到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的定罪标准而且行为人并没有事实占有信用卡里的存款(被害人完全可以通知银行挂失信用卡)。因此单纯的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是刑法科处刑罚的行为,此也为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二)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可以借鉴民法理论中关于“占有”的认定标准。当然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不过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也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的,民法上的某些“观念占有”也可能被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对于摩托车后备箱中银行卡的占有就是一种“观念占有”。

      1、民法理论中关于现金的占有转移的标准为“交付”,因此存款人将金钱存入银行后,银行占有了现金,存款人与银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占有了债权。“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通过盗取银行的现金,非法转移银行对现金的现实占有以此破坏存款人与银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2、如上所论单纯的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是刑法科处刑罚的行为,而且盗窃罪实质处罚的行为是非法转移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单纯盗窃信用卡并没有非法转移银行对现金的占有。因此针对“信用卡”类型的盗窃案件必须有通过盗取银行的现金,非法转移银行对现金的现实占有,以此破坏存款人与银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种非法转移占有的行为完毕才是盗窃罪的既遂。在本案中,文某虽然盗取信用卡,但是没有转移现金、破坏债权债务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盗窃既遂,当文某与穆某共同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盗取银行的现金,非法转移银行对现金的现实占有,破坏存款人与银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时,穆某与文某的盗窃行为既遂,穆某构成文某盗窃罪的共犯。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基于以上理由认定穆某构成文某盗窃罪的共犯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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