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理财”型受贿犯罪的认定
借贷理财型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偿借用请托人资金,或者出借资金给请托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一种。本文重点讨论以虚假的借贷或借用形式为掩饰、实质上从事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对于“以借为名”受贿的问题,在此不做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借用请托人资金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借用资金,并及时归还,形成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是否可以直接排除受贿嫌疑呢?
第一,一般情况下,真实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为受贿。如果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基于现实的、紧迫的需求,向请托人借用资金,并及时归还。由于无法认定国家工作人主观上具备占有所借资金的故意,在权钱交易的行受贿关系中,缺乏“钱”的因素,故无法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将资金使用权认定为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与请托人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强行索要巨额无息借款并长期占用,虽然实际归还,但是其长期无偿占用请托人巨额资金与其职务行为是存在关联的。请托人也证实,其提供长期无息借款的行为就是基于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提供帮助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将相关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长期无偿占有请托人巨额资金的行为,实际是占有了资金的使用权,资金的使用权本身是有对价的。行为主体在资本市场上获取贷款必须支付资金的对价,即利息,以此换取约定时间内对资金的排他性使用权,资金使用权的对价即为其利息,属于财物且具有确定的数额。一定期限内资金的使用权具有金钱的可评估性,其具体数额可以依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量化。该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故可以将一定期限内资金使用权的对价--即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
二、国家工作人员出借资金给请托人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签署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请托人,一定时间后,请托人将本金附加利息予以归还,有的利息甚至明显高于市场借贷利率。该行为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应当从以下两点综合考虑:
第一,符合生产性、生活性需要的借贷,受民事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无法认定为受贿。即使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属民事法律行为,无法以受贿论处。
第二,没有任何基础性事实支撑的借贷,请托人在自身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应属以借贷为名,行贿赂之实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情况下,其收取的高额利息应当以受贿论处。
(作者: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蒙伟 编辑:肖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