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和完善

22.09.2014  17:59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为侦查过程中的一项法定制度,但该制度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操作权”过大,因此有待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一、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不足

(一)存在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 有人把全程和同步混为一谈,想当然地认为,录音录像实现了全程也必然包含了同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就是同步录音录像,但全程和同步显然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全程是指整个讯问过程,强调的是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同步是指讯问同录制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进行,强调的是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实际工作中,普遍存在着选择性的同步录音录像现象,具体是指讯问人员有选择性的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做到“每一次”、“全程”、“同步”的录音录像。由于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规定,大多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都存在“先把人突破然后再录制”的情况,即侦查人员将嫌疑人带至检察机关后,通过各种方式方法将嫌疑人突破后,再象征性、拍电影式的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种方式的同步录音录像,只能证明录音录像不存在违法办案现象,与立法的宗旨相差甚远。

( 二)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的同步性存在不足。 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的同步性是指讯问笔录中反映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与录音录像所记载的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持一致。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存在拍电影式的录音录像,往往在突破犯罪嫌疑人之后马上进行录音录像,在这个过程中,笔录已经做好,只是更换讯问人员,将业已形成的笔录复制、粘贴就又成了新笔录;其次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讯问笔录不能够真实客观、完整的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录像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在录像开始之前就弄好笔录,录像过程中很少再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甚至不记录对案件侦破不力的因素,出现“你审你的,我记我的”的现象。

(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监督机制不健全。 高检院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审录分离制度,仅仅是在内部从技术层面上对录音录像进行了监督制约,后续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乃至法院庭审中对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的使用监督还存在严重缺陷。具体来说,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员由于办案时间等的限制,往往采取“案卷笔录审查”主义,只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言辞证据,没有将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作为审查的一种必经程序,对自侦部门的讯问活动是否合法,言辞证据与录音录像是否一致的审查监督只停留在纸面。同理,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也是偏向于言辞证据本身,就算移送了录音录像资料,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一般也不会播放审查。

二、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此处的“全程”应如何理解,其范围、时间是被限定于开始作笔录的单次讯问的全过程,还是从立案时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首次接触开始,法律没有明确。从录音录像制度的起源、发展来看,真正意义上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时间始于犯罪嫌疑人跨入侦查机关大门,终于其离开侦查机关结束,全方位录制,并在录制过程中无时间间断,且在后续的每次讯问过程中,必须都要做到录音录像。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印手印结束后停止。该条也仅仅是试行规定,何为“全程”,建议从立法层面或以司法解释予以详细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该制度的意义,才能实现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本质追求。

(二)增强侦查讯问谋略与能力,确保录音录像与笔录之间的同步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求必然会越来越苛刻,对侦查谋略运用产生极强的限制,要在执法规范化的情况下突破嫌疑人,难度可想而知。因此作为侦查人员,必须要练好“内功”。首先从初查入手,利用各种合法的侦查方法,尽最大努力在初查过程中掌握其犯罪事实证据,做到有备无患;其次要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化意识,高度重视取证程序,一切遵守程序;再次在讯问过程中,主审人员与记录人员之间一定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讯问前主审人员要制定讯问提纲,对讯问做出总体规划,明确讯问的目的,记录人员要认真阅读案件材料,及时明确主审人员的讯问意图,了解记录要点和关键内容,双方在讯问过程中,主审人员要控制好节奏,保证记录人员将案件事实、关键证据及时准确同步的记录在案。

(三)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后续监督制约机制。设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初衷和出发点是极好的,但是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那么必将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违背其立法意图的情况。

1、明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举示决定权。根据两个《证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在庭审中的展示具有被动性,即只有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时,才可以提请要求展示同步录音录像。基于以上的相关规定足可以看出对录音录像的事后监督严重滞后。因此笔者建议从制度上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随案移送作为硬性规定予以确立。如果公诉方认为要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有权根据需要采用多媒体示证的方式直接举示,并加以说明。如果由诉讼参与人提出申请要求展示的,应设置一定的申请条件。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转交给公诉方,若侦查机关同意出示相关录音录像,则可通过公诉人向法庭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举示,若侦查机关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由法庭审核决定。

2、建立内部审查机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对讯问笔录和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内部审查,比如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有选择性的对录音录像资料审查,如对第一次讯问、拘留、逮捕等讯问视频进行审查,而不是现在通行的“案卷笔录审查”方式,一旦发现讯问过程中有违法方法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一般瑕疵行为,及时要求自侦部门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3、建立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和展示机制。一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在查明刑事案件之前,还得专门就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开展法庭调查,这样不仅增加了控诉风险,而且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交换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在此基础上对其中存在争议的讯问过程或者嫌疑人提出的受到过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提出各自意见。承办法官在综合评判之后,决定在庭前会议上展示有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控辩双方根据录音录像的展示效果再决定庭审时的诉讼主张。

(作者: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玮 编辑:刘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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