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22.09.2014  19:14
                                                                                                        引    言

        在酒文化的熏陶下,酒成为中国人餐桌上必备的助兴之物,饮酒也因此成为一种习俗,开怀畅饮,斟酌放情本是一件幸事。但是,如果饮酒者不能自我控制,共饮者不能及时注意,那么共同饮酒的行为就可能演变成一场悲剧,既伤害了共同饮酒者之间深厚的感情,又可能会导致饮酒人自身受到损害。一旦发生了人身损害,那么该饮酒的行为就不再简单的只是一种社会行为,它已经成为一种民事行为,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具体来讲该饮酒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问题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围。然而从法院受理和审理该类案件的情况来看,由于侵权法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并没有就共同饮酒行为中共饮者是否具有相关的注意义务,共同饮酒者应该按照何种民事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该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在共同饮酒者之间划分的问题做出规定,因此加大了法官在适用相关法律方面的难度。以目前的司法实践出发,我们仅就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所达成的一些基本共识做简单的分析和研究,希望共同饮酒的参与者在明确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之后再放心地饮酒,也可以使法官在此类案件的调解和判决中更加得心应手,最终把饮酒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降到最低,使饮酒各方做到心中有数,心上有度。

        一、案件基本情况

        案例1: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2月某日,被告李某,王某约张某的丈夫去被告杨某家喝酒,三被告共同与原告之丈夫喝酒,在其喝醉后没有采取救治措施,导致张某丈夫当场死亡。因三被告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存在明显的过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其他相关损失。三被告辩称:受害人张某丈夫没有喝酒,其死亡是自身突发疾病,与三被告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四人相约饮酒是事实,虽然三被告一致辩称受害人没有喝酒,但是作为共同被告,该辩称与案件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该陈述也与医生的诊断证明不符,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该以医生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三被告虽然没有共同过失,但是在饮酒中没有尽到劝解,照顾的义务,其行为为被害人的死亡提供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判决三被告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上诉到二审法院,上诉称:三被告没有法定的劝解和照顾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事实于法律无依据。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是在认定三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诊断证明以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无法判断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判令三被告合理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对于该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即共同饮酒者在饮酒过程中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共饮者应该履行该注意义务,那么对该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2010年5月某日,三位老师邀请在邮局工作的好友共同饮酒,期间饮酒不少,之后由其中两位老师把这位好友送回家中。由于其家中无人照看,两位老师将其安顿好后就各自回家。第二天便传来该好友死亡的消息,经过现场勘查,受害人系饮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该案起诉到法院后虽然是经过连续多次的调解结案,但是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和前述案件一样,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也集中在共同饮酒的他方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二、共同饮酒中的注意义务

        1.注意义务产生的根据

        注意义务作为现代侵权法领域重要的一个概念,是判断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依据,即通过违反注意义务,则存在过错,那么就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牛津大辞典》指出:“注意义务是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以后,只要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之下,对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而违反此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被告不负担责任”。[1]注意义务将当事人的义务进一步扩展,从简单的无害他人的不作为扩展到有益他人的积极作为,不仅保证自己能够创造物质和精神财富,也能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平衡自己与他人之间的利益。从这一点出发,注意义务其实是民事法律规范中最基础的利益平衡理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侵权责任法中虽然并没有关于注意义务的明确表述,但是并不能因此否定注意义务的存在,民事关系的多样性使侵权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民事义务,但是从民法基础理论和民事实务出发应该将合理的注意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的层面。“侵权责任法上注意义务产生的根源在于人的社会属性,任何人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其行使权利和享有自有的行为,都会对社会和他人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其享有权利和形式自由,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2]  社会性作为注意义务产生的根源,同时也是判断注意义务是否存在的标准,该义务要求行为人对他方或者社会都需要尽到合理的注意,除了不能够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怠慢致使损害发生,也需要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2.共同饮酒中的注意义务

        在共同相约饮酒的行为中,关于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讨论一直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难点问题,从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我们认为共同饮酒行为中的注意义务是存在的,该注意义务产生的依据从法律义务产生的依据来看,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首先,义务的来源除了法律的直接规定,职务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以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相约共同饮酒的行为中,饮酒的组织者和宴请者对于主动发起的饮酒活动,其实就是饮酒的先行行为,此相约行为要求饮酒的参与者都必须尽到合理的义务,确保饮酒者的人身安全。由相约饮酒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注意义务是共同饮酒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就要承担责任。其次,共同饮酒行为其实是饮酒者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或者是契约,虽然该协议没有对饮酒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体和书面的约定,但是相约饮酒协议中所伴随着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附随义务约束饮酒者既然参与到饮酒中来就要承担一定的合理义务,保证自身和同饮者的人身安全。因不履行这种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所要承担的责任是不能被免除的。对共同饮酒中注意义务的讨论已经从道德层面提升到了法律的层面,但是对注意义务的认识还应该具体化,尽可能地把握共同饮酒行为中注意义务的内容,明确注意义务的范围,而不是一味地将注意义务扩大化,否则必定会违背注意义务产生的法理精神。

        3.共同饮酒中的具体注意义务

        对于共同饮酒中都存在哪些注意义务,明确共同饮酒中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不仅是注意义务本身的要求,同时也是对审判实践的要求,因任何一种义务都是有一定边界的,盲目地加大责任和义务只会损害法律秩序,扰乱社会秩序。共同饮酒中的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应该是一种明示的作为义务。

        劝阻义务要求,饮酒人应该互相提醒对方尽量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对于那些不能喝酒或者身体有疾病的人更加应该及时地加以劝阻,而不是默许其喝酒或者主动劝酒。通知义务,在酒友不听劝阻已经喝酒的情况之下,应该尽快地联系家人主动地将其送回家中,如果有必要还应该将酒友送到医院,确保酒友没有生命危险,这样才能确保尽到了通知义务。照顾,协助和帮助的义务也是共饮者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目的就是要让酒友的财产和人身不因为共同饮酒行为而受到损害,共饮者需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确保他人的安全,让酒友高高兴兴而来,平平安安回家,这样才算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因为一时疏忽大意造成酒友受到损害,共同饮酒的他方就存在过错,因此也需要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三、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于共同饮酒中存在注意义务前述已经从社会学,法学理论的角度加以论述,但是在确定该义务存在的前提下应该如何解决赔偿责任的归属也是共同饮酒行为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即共同饮酒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是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从此定义可以看出规则原则其实是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即当损害发生以后是以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还有以公平考虑来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而引发出侵权责任法上的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这也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是行为人虽然没有过错,但是在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也应该承担责任。公平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于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判令当事人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中,究竟应该使用哪一种归责原则,需要针对不同的情形来看。

        1.过错原则的适用情形

        在共同饮酒中,首先应该考虑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饮酒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考虑是否构成一般侵权是一个基本的判断逻辑。只要在饮酒中存在过错,就可以认定共同饮酒者承担责任。从目前的案例和饮酒习惯出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饮酒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故意灌酒型,不予救助型,  放纵喝酒型。在故意灌酒中,明知对方不能喝酒,却还强行规劝对方喝酒,劝酒者就具有重大的过错,因此而造成人身损害的,劝酒者就应该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放纵型喝酒即明知对方因身体原因或者其他因素不能再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地阻止其饮酒,结果导致了人身损害结果的出现。此种情形下,对饮者对于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已经预见到了,但是却放任损害的发生,因此对饮者存在间接的故意,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当然此情形下受害方的责任是主要的,对饮者一般来说需要承担1/3以下的责任。不予救助型是指在酒友因过量喝酒,身体已经出现不良反应时,却没有及时的采取通知,救助和照顾义务,致使人身损害后果发生。此种情形下对饮酒人对于损害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按照具体情形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判令对饮者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2.公平原则的适用情形

        公平原则在共同饮酒中的适用是在对饮者对于受害方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形,让饮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案例1里面二审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对饮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认定损害结果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让对饮人负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就不适用该原则是显而易见的。

        饮酒中的注意义务是存在的,在具体案件中,实际上还需要根据案情来综合予以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大小程度,最后才能明确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他方存在过错或者是自己不存在过错,但是共同饮酒中的举证是比较困难的,一般损害事实很好证明,但是要证明损害结果和饮酒行为直接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饮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就比较难证明,这就对法官的裁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借鉴成功的调解方案和类似的判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注释】 

        [1]  金凌:《略论注意义务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启示》,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第126页。

        [2]  戴谋富:《论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载《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8年第9期,第25页。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7-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