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农村低层住宅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划分评析

20.04.2015  18:21
【案情】   

        2014年4月,某县农村村民周某修建2层住房,周某与包工头郑某双方约定将工程以4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郑某的包工队施工(该包工队无建筑资质),2014年6月在施工中,包工队所雇的雇工张某不慎从高处摔落,造成右股骨中段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先后花费医疗等费用43000余元。此后,张某多次要求周某和郑某赔偿,周某称其已经将工程承包给郑某不应给张某赔偿,郑某称张某摔伤是因张某不慎导致,拒绝赔偿。张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周某和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审判】

        庭审中,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周某选任无任何资质的包工队承建房屋,发生伤害事故致其受伤,被告周某应当就其选任不当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系无资质承包建筑包工队的包工头,且缺乏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保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因此被告周某不存在选任不当过错,被告周某和被告郑某之间的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双方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法院对原告张某提出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且未尽到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由于原告张某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法院判决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

【评析】

        目前,由于条件限制,农村建房活动中,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较少,使得农村建房很多村民选择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队,加之所雇佣人员缺乏安全知识培训,因此农村建房过程中人身损害安全事故较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双方约定将工程以4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郑某的承包队施工,双方之间的协议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房主周某与包工队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在承揽关系中出现自身或其雇工受到损害的风险等,一般均由承揽人自己承担。本案中,张某为郑某的雇工,雇工受到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与定作人周某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的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担人的选择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担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同时根据建设部2004年颁发了《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相关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即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队承建,而对于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的活动,则可以由没有建筑资质证书的农村建筑包工队来承建。也就是说,农村村民建筑两层以下低层住宅活动时,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是不存在选任过错的,在此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不应认定房主存在选任过错而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周某不应被认定有选任过错,也无需赔偿原告张某人身遭受的损失。

        综上,本案中涉及农村自建房屋承包工程,其承揽人资质的认定当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应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