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27.05.2015  14:30

      刑事诉讼包括五个阶段分别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隐私权专门设立章节予以保护,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尚有未解决问题如在执行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资料封存是否应当经过一定时间予以销毁?笔者将分别对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关于未成人隐私权保护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一、立案阶段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未成年人的隐私大量的泄露。

      单位与个人在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有关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在报案、举报的过程中,单位或者个人所举报的关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包括隐私信息和无关隐私的犯罪事实。(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信息包括生理信息、身体隐私、健康隐私、财产隐私、谈话隐私、基因隐私、个人电话号码等, 也包括个人家庭中有关亲属关系、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个人情感生活。以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信息要严格保密,如果隐私信息被无故披露,具体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办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披露未成年人隐私权所产生的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此类案件应适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则产生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此类案件则按照当社会大众危害未成人隐私权时,其应承担的责任处理。(2)从一般预防和公民知情权的角度来看,社会与国民有权利了解无关隐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在披露无关隐私的犯罪事实时,有关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不能披露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二、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上隐私权是指参与诉讼人拥有的,为了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阶段,司法机关才能接触参与诉讼人隐私并且防止外界得知的权利。因此在侦查阶段,只有在为了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地点、阶段,司法机关才能接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而且办案人员有防止外界得知的义务。笔者就侦查措施中未成年人人身检查必要条件与对未成年人是否适合通缉令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1、未成年人人身检查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未成人属于特殊群体,因此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甚至强制检查时必须符合以下特定的条件。(1)只有为了查明犯罪事实,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办案人员方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此项条件是由侦查的任务和侦查活动内容的法定性决定的。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公、检、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揭露、证实、惩罚犯罪的活动。因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侦查也必须遵守这个条件。(2)在强制人身检查时,需法定代理人在场。未成年人由于智力、生理发育问题需要成年长辈予以照顾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不能在侦查过程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强制人身检查时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监督与照顾。

      2、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通缉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适用通缉令的。然而通缉作为侦查的重要侦查措施依然要受到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的约束,即在通缉令所呈现的内容必须是和犯罪事实相关的内容与保证专门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内容。对无关犯罪事实的隐私信息如个人家庭中有关亲属关系、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个人情感生活等,发布机关应该在保护未成年隐私权角度予以保密。

      三、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检察院应当确定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未成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从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初衷、法条规定中不难发现,附条件不起诉的作出与撤销是由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由犯罪人个人情况决定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犯罪人个人情况中心理状态的认定是确定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最主要依据,因为犯罪人的反社会心理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是促使其犯罪的根源。综上所述,在考验期内未成年人向有关机关报告的活动情况应当集中在个人的心理状况。对于其他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隐私未成年人有权拒绝回答即使有关机关知晓后也有义务保密。

      四、审判阶段阶段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对上述情况进行的调查是为了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此类情况的调查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因此在法院进行调查时必须对“必要时”严格限制:(1)所调查内容必须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对于和案件无关、其他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隐私,法院不得委托其他组织调查,或者自行调查;(2)未成年被告人需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当涉及隐私的调查内容能够封存,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才能更好得到保护。

      五、执行阶段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上述规范内容实际上就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启动封存后的拘束力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规范内容的理解,值得注意和研究的是如何确定有关单位根据的“国家规定”。

      基于“国家规定”的含义,笔者认为,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乏国家规定的依据时,无权依据行政规章、地方法规对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因为依附于法律,所以也属于“国家规定”的有机组成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在审查有关单位据以要求查询的“国家规定”具体内容时,应当注意这些规定是否与《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的未成年犯罪记录报告免除义务制度(刑法的规定当然也属于“国家规定”)相冲突;如果冲突,这些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应当被视为“实质无效”,即不能作为查询的合法依据。《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的义务。显然,刑法上的犯罪记录报告免除义务制度,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互呼应,在适用条件上也彼此一致。而既然公民在入伍、就业时没有如实报告自己在未成年时曾经犯罪的义务。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鹏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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