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刑罚处罚之思考

24.09.2015  11:26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用来维持生命运行的最基本的物质,是人类得以存活和延续的保证。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食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该类犯罪刑罚处罚直接影响着危害食品安全类型犯罪率。

一、食品安全的立法现状

2009 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是至今为止我国关于食品安全最专业的一部法律。1997年《刑法》的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这两个罪名写入刑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体现了立法者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决心。直至 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又在对上述两罪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增设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扩大了刑法对食品安全的监管范围,加大了对相关犯罪的处罚力度,至此,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刑罚处罚也就是在罚金层面和有期徒刑范畴内。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类型的犯罪率却居高不下,严法之下,还有人为了高额利润铤而走险。下面分析一下《解释》中完善的刑罚处罚规定。本《解释》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并没有改变处罚方式,只是增加了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再完善

(一)增设相关罪名

1、增设食品安全事故罪。食品安全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对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过失入罪是否必要,首先,过失入罪是现实要求,很多实际案例的发生无情的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对生产经营者犯罪主观方面缺少过失的缺陷,如前述“豆奶中毒案”。在具体的生产经营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生产者采购时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不恪尽职责履行查验义务的情形,或者食品在生产运输过程中,由于生产经营者监测不力、管理不善,导致污染或腐坏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均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这些过失的行为可能引发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比如因过失掺入有毒有害原料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出现,所产生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其次,过失入罪能够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促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提高安全意识,使其认识到这一行为后果的严重性,进而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而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再次,因过失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规定有大量的过失类犯罪,比如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对比现有《刑法》我们能够看出因过失而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亚于现有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的过失犯罪的危害后果。最后,国际上许多食品安全立法相对完善的国家都规定了食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故意,而且还包括过失。比如:意大利刑法对过失生产、销售掺假、腐败、有毒或不符合质量、营养标准的食品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美国更是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药品、酒类等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面规定了严格责任,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故意、明知、轻率或过失等心理状态,以便更好地保护社会的公共福利,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笔者认为可以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加以借鉴,将生产经营者因过失而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入罪。

2、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是指负有召回不安全食品义务的生产经营者,在发现了不安全食品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拒不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人体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食品与人体生命健康有着必然的关系,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的必要保障。在不安全食品流入市场的情况下,较之分散的消费者,负有召回责任的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往往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更加及时和全面的掌握食品安全与否的信息,并有能力将不安全食品召回,当危害后果没有产生时,可以及时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如果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可以阻止其进一步扩大,从而可有效防止更多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受到损害。如果他们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不采取预防和阻却措施,就必然会在客观上会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引发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和恶性扩大。

(二)完善相关条文刑罚形式

1、规范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限制性规定取消,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避免销售金额的不确定而导致罚金无法确定的弊端,直接规定并处罚金这么一个无限额罚金刑。立法上没有对罚金刑规定数额幅度,实际上就等于绝对不确定的罚金刑。这势必为法官任意自由裁量提供了广泛的余地,显然不利于准确、有效地处罚犯罪,保护人民,也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陈兴良教授认为罚金刑无数额幅度是立法不足而导致的法律短缺。食品犯罪属于贪利性犯罪,罚金刑的执行好坏直接影响到刑法的预防功能。因此,刑法应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进行科学的细化规定,而不是一概否决限额规定。建议我国食品犯罪刑罚没有体现法人和自然人的区别,设置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两套不同的罚金刑体系,对法人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数额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实现对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不同的惩治效果。对于法人犯罪,可以根据犯罪所得额、犯罪经营额为基准规定一定的倍比罚金制。

2、增设资格刑。“刑罚不仅是事后制裁而且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方式对权利的保护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是一种可感触的力量。”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或身份的刑罚方法,在我国作为附加刑的一种。建议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处以三年以下期限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限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而对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终生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的处罚,处罚的对象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作者: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李志强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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