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1号
《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7号)于2012年9月1日起在全省国税系统正式执行。经运行,该规则对全省国税系统准确执行法律法规,实现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起到了良好促进作用,推动了依法行政工作进程。依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为进一步增强《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和《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经对《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进行跟踪评估和分析反馈,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适用规则》第九条修改为: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规定的幅度内,对当事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除正常行政处罚外,应考虑相关因素,坚持善意推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二、将《适用规则》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则及《裁量基准》“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所称“日”,均指自然日。
三、将《裁量基准》第1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行政处罚裁量,“不予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明显不可归因于纳税人主观过错致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可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后能够自行申报办理的,个体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经责令限改能及时改正的,个体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申报办理的,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裁量基准》第16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行政处罚裁量,“不予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能够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纳税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在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能及时缴纳税款的,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纳税人意志以外因素导致形成逾期缴纳并主动说明情况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一般处罚”的处罚基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虽逾期,在税务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前缴纳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经责令限期缴纳仍拒不缴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五、将《裁量基准》第17条对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出现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政处罚裁量,“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处罚基准保持不变。将“从轻处罚”处罚基准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后,能及时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并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六、将《裁量基准》第29条,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行政处罚裁量予以删除。相关裁量点执行《裁量基准》第34条。
七、对《裁量基准》部分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修改。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月26日
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规则(试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2012年8月14日发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根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及<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合理性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合理把握处罚分寸和尺度,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适当、适度,做到过罚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同样情形案件同等处理。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
第六条 国税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见附件)规定的幅度内,对当事人做出税务行政处罚。除正常行政处罚外,应考虑相关因素,坚持善意推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虽有违法行为,但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处罚情节,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给予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给予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虽有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但超过法定追溯时效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发生的;
(四)因行政机关责任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发生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其他纳税人重大违法行为,或主动纠正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企业财务报表、账簿、凭证等资料的;
(三)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涉案金额较大,情节严重或影响巨大,危害后果严重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从重行政处罚案件,或实施听证程序审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据相关规定做好档案归集、备案备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税收工作实际,在省局制定的《基准》框架内,制定本级具体的细化标准。
各级国税机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则是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部操作规范,不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直接引用。本规则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未尽事宜,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则及《基准》所称 “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所称“日”,均指自然日。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基准》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其他有关税务行政处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陕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试行)
分送: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局稽查局,
省局机关各处室。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承办 办公室2014年1月26日印发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