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14.12.2018  10:20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起草的《陕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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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2月14日


 

陕西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适应社会发展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产业发展、文化宣传、对外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方针〕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理论和发展规律,按照继承、保护、扶持、提高的原则,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省中医药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工作。市、县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中医药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城乡中医医疗保健体系。

第七条〔政府、机构职责〕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床位。

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开展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农村卫生室应当设置中医堂,配备中医药设备和人员,开展中医药服务,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社会办医规定〕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规范的中医药养生保健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药品经营企业按规定开办中医门诊部、诊所和设置中医坐堂医。

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权利。

第九条〔办医规定〕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制度。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还须在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中医药科研机构从事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按照国家中医诊所备案管理规定,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条〔办医规定〕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技术质量指标等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中医师执业规定〕 从事中医医师职业活动,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执业医师须定期接受考核,考核合格的,可继续执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有两名具有执业资质的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关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师执业规定〕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十三条〔政府、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与技术方法。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职责〕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的服务方向,加强中医药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参与城镇、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应当开展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综合服务,组织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服务和技术协作。

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在防病治病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预防康复服务〕 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逐步建立中医治未病健康服务体系。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康复服务,推广中医适宜康复技术,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职责〕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章  中药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

第十七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制定和完善中药保护与利用、中药产业发展规划,不断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建立省级濒危、野生药用动植物保护区、野生中药材培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加强珍稀濒危品种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完善省药用植物种质资源库,加强省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信息与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我省中医药保护实际,建立与国家中医药战略相适应的重点道地药材及药源专项经费运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省内医药企业创新,促进我省优势资源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我省道地中药材目录,加强道地大宗常用中药材、特色中药材产地保护和品种选育、繁育、种养,提高道地中药材质量标准,积极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第十九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区域中药产业,提高中药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发展中药材绿色循环经济。

应当扶持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支持研究开发优质、高效中药,促进中药现代化。

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政府、医疗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开展中成药和中药饮片临床综合评价。

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购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含野生动物及制品成分药品须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标识。

第二十一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加强仓储物流、电子商务、期货交易等配套建设。建立中药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和药材种植、加工、流通、使用等全过程质量管理、质量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种源及过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规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省内中药生产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新药,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研制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和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

第二十三条〔饮片生产规定〕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标准炮制,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四条〔中药制剂生产规定〕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委托有资质配制中药制剂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批准文号。

经注册或备案后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和医联体之间调剂使用。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未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

第二十五条〔中药制剂生产规定〕 以下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医疗机构按照医师为该患者开具的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地中医药资源优势,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发展,推动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中医药教育体系,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师承教育协同发展。

改善中医药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院校教育〕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高等教育,支持有条件的职业技术院校开办中医医疗、中药种植、中药生产等专业,促进其它中医药教育机构发展。

中医药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理论教育和研究,重视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理论的教学,培养中医药各学科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机构应当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安排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有中医药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师承教育〕 开展中医药特色技术传承人才培训,鼓励有丰富临床经验的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严格师承教育过程考核和出师考核,保证师承教育培养质量。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中西医结合教育〕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中医药理论、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理论和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科学的发展。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二条〔科研总体要求〕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科研体系,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支持开展中医药理论、中医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研究,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三十三条〔科研体系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立以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为主体,多学科、跨部门共同参与的中医药协同创新体系,加强与国内知名研究机构的技术合作,提升中医药科研创新水平。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完善中医药创新激励政策,提高中医药成果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专利、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五条〔中医药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机构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文献的整理研究工作,支持开展本省历代中医名家、流派学术思想研究,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省名中医的学术思想与临床经验,抢救濒临失传的中医药古籍文献及技术工艺,发掘、整理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和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等传统中药方剂,加强对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工经验的继承和应用,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为中医临床和中医药理论发展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第三十六条〔文化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健康理念宣传,普及中医药科普知识、防病治病知识,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建立中医药文化宣传、知识普及专家队伍,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科普作品。将中医药基础知识纳入中小学传统文化、生理卫生课程。推动中医药文化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进机关、进军营。

第三十七条〔文化传播〕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养生类节目和出版物审核、监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

第三十八条〔对外合作交流〕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机构、学术团体及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际和地区间医疗、教育、技术、学术等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落实中医药发展规划。

第四十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的幅度不低于本年度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药事业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中药产业发展相关领域的重点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十一条〔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充分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动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中医药专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其基本建设、重要设备的购置和维修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给予解决。

第四十三条〔医保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列入定点医疗机构。中医诊疗技术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评选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的中药制剂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评选范围。

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提高政策范围内中医药报销比例,逐步实现中医医院与同级综合医院同区域、同级别、同病种、同费用。

第四十四条〔基层人才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的中医师和高校、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从事中医药工作,在工资待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十五条〔鼓励产业发展政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成药及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优先采购我省道地优势原料,鼓励医疗机构优先采购和使用地产中药饮片、中成药。医保部门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增补本省优势中药产品。

第四十六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立名中医称号制度,对社会公认的医德高尚和医术精湛的中医药学科有突出贡献人员可以授予名中医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中医药评审评估规定〕 开展下列活动时,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三)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四)中医医疗技术事故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药品目录评选范围的中医诊疗技术、中药制剂评选时,应当吸收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八条〔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九条〔政府职责〕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改变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性质,须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医药广告规定〕 发布中医医疗、药品广告应当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广告证明。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准的广告;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十一条〔保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防止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五十二条〔行业建设〕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中医药管理机构应当促进中医药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中医药行业组织的活动。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医德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维护中医药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责任的;

(二)未经批准,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未办理批准和备案手续的;

(三)截留、挪用中医药事业经费或专项资金的;

(四)违规发放执业许可证或执业医师证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而及时依法进行查处的;

(六)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四条〔中医医疗服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医诊所未按规定备案、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上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中医医疗服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中药饮片、制剂生产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中药种植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八条〔中医医疗广告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广告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权益〕 行政处罚超过五万元或者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其他违法责任〕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中医药机构〕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机构,是指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和中医药教育机构。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