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在指导和规范基层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04.06.2015  11:53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弥补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缺漏, 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指导和规范基层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工作还存在着适用率低等方面问题。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谈谈笔者对司法解释的一些思考。

      一、司法解释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院司法解释工作重视不够。由于基层院案件数量少,大多案件趋于同类化,就凤县院来说,刑事案件大多为“两抢一盗”、故意伤害类案件,全年累计各类刑事案件60件左右,重大疑难案件几乎没有。普通刑事案件主办检察官主要依靠凭多年办案经验,就能够正确办理,即使遇到,一些疑难案件,也主要通过检委会商定或者私下与法院审判人员进行沟通,达成一致性意见。因此基层检察办案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司法解释的理论学习多,遇到疑难复杂案件适用真正司法解释的机会少,所以就造成了对司法解释工作的不重视。

      (二)向上检察机关咨询司法解释答复不够理想。以批复类司法解释为例,基层院在办案实践中遇到一些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院咨询时,如果咨询案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而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找到对应或相关法条或司法解释,所以上级院也只能再向上一级院(省院)咨询,省院再请示的方式报高检院,高检院开检委会研究后进行批复,即使问题得到了有效答复,但是由于所经历的复杂程序,往往已经过了办案期限。所以基层院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更多采用的是通过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与上级院的主管部门对案件情况进行沟通,了解主管部门领导对案件的态度和意更为实用。但是“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不同的人对案件的认识也不同,也造成了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如,去年全市办理的家电下乡案件,市院反贪部门认为,家电经销商,受委托对购买家电的农户代财政部门发放补贴,之后补贴部分汇总后由财政部门再补贴给家电经销商。如果经销商虚报补贴数量,骗取补贴款,就构成贪污罪。然而市院公诉部门对此案件又持不同意见。如果该类案件层报高检院,等待批复,对于基层院远水解不了近火。最终该类案件市院反贪局私下通知各基层院该类案件停止办理。

      (三)对待“两高”司法解释不统一。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机关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就有明确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作出的司法解释,自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便具有法律效力,效力贯彻于整个法律的适用期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效力大小之分。但在实践过程中,随着法院权威的进一步树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两高的司法解释效力却出现了的差别。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出台的的司法解释,因其一般只涉及立案而不涉及定罪与量刑,很难贯穿至审判环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我院郭某某渎职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滥用职权案的立案标准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但在实践中,我院立案时认为已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了,立案调查,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在我院列席审委会会议时,有法官却提出此标准是立案标准而不是判决标准,且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来说明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含义为由,不认可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

      (四)司法解释冗杂,形式过于多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每年都要向全国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发布大量关于司法解释的文件,主要有解释、意见、规则、批复、答复、解答、通知、通告、答复、案例、标准、会议纪要等多种形式。由于形式纷繁复杂,加上编纂清理工作相对滞后,司法解释形式及解释内容的抵触冲突与交叉重叠现象不胜枚举,这无疑加重了法律的修改负担也增加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各种困难,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如关于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就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几个。

      二、司法解释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对策

      (一)明确司法解释的主体及效力。司法解释的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排除行政机关参与,彰显司法解释的司法性。此外,还应该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的司法解释,自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便具有法律效力,效力贯彻于整个法律的适用期间。

      (二)立案“两高”司法解释会商制度。为了防止“两高”司法解释“撞车”现象,避免实践中出现效力不同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健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会商制度。对于一方出台的司法解释先征求另一方之意见,达成一致之后以“两高”的名义共同出台。这样就避免了司法解释各自为政,司法实践难以适从的局面。对于“两高”在某一项司法解释上意见不一,又协调不成的,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三)规范司法解释形式。对于司法解释主体不适格及司法解释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变更主体与形式的方式予以完善。同时迅速清理目前的司法解释,特别是相关通知、会议纪要等,对于符合需要的继续保留并使其形式合法化,对于已不符合现实需要的要明文予以废止,对于适用中可能存在问题的要予以适当修改,对于一直以来没有细化的相关法律表述迅速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四)提高判例的地位和作用。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司法解释仍不完善,对于具体案件的指导抽象性太强,司法解释的出台程序相对复杂,很难做到迅速、及时。而判例来自鲜活具体的案子,可以把办案人员从抽象复杂的基本法律理论与纷繁多变的具体案件的矛盾中解救出来,具有更强指导性。

(作者:凤县人民检察院 白宗利 段睿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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