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7.11.2014  12:47
        婚姻就是每个家庭成员之间爱的表现,家庭是指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亲属之间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是幸福生活的一种存在。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着很多家庭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家庭法律的理论意义以及实践操作性等,都是值得深入探究的。本文以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现状、疑难问题及解决方案为入手点,直面当前基层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实际现状,借鉴对其他民事案件中不合法合理问题的处理的经验,旨在对于加强内部建设和构建外部监督两个方面初步探析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分析,进一步健全婚姻家庭关系处理规范,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

        1.婚姻家庭的内涵

        1.1概念

        家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是指一夫一妻制构成的社会单元;广义的则泛指人类进化的不同阶段上的各种家庭利益集团即家族。从社会设置来说,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设置之一,是人类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制度和群体形式。从功能来说,家庭是儿童社会化,供养老人,性满足,经济合作的人类亲密关系的基本单位。从关系来说,家庭是由具有婚姻、血缘和收养关系的人们长期居住的共同群体。

        1.2功能

        《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家庭的特点是受生产方式制约的家庭结构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社会经济因素,家庭是历史地变化着的社会现象。

        家庭是一个亲密的小群体,具有社会化的功能。家庭是情感陪伴的主要源泉,对儿童来说,缺少父母的关爱会导致智力、感情、行为等方面的成长都受到伤害。对成人来说,也需要感情的关怀。提供情感和陪伴已成为现代家庭的核心功能。一般的社会里,强烈提倡合法生育和性规范的制度化,为的是使儿童能够得到良好的照顾,和平稳的代际过渡。一些现状是相对于以前在性方面对男女的双重标准,女性的性自由提高了,此外人们更能容忍婚外性生活了。家庭通常是一个生产的主要单位。而在现代社会,随着工业化、信息化、城市化、现代化的发展,家庭的主要经济功能由生产转变成了消费。另外在现代社会,随着女性就业的增多,家庭中女性对男性在经济上的依赖在减少。在中国社会,家庭势必还要起到赡养老人、维系种族的延续等重要功能。

        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助于社会安定,成员和睦,是一种发展至今非常合理的组成方式,家庭就像是一滴泉水,最后共同汇入海洋,形成大的社会系统。

        由于婚姻家庭自身具有独立和部分的双重的特性,即一方面每一个家庭都是独立的,在正常情况下发展经济,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每一个家庭又是整个社会的组成部分,共同社会的和谐。同时,民事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的确立和行使,将是对整个民法法系的补充和完善。婚姻家庭既是局部,也是整体,成员之间难免因为各种各样的摩擦、纠纷、矛盾,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护弱势群体及妇女儿童的权益,更加有助于法院及各级基层组织开展工作,缓解当事人的矛盾,保障家庭生活合法有序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今世界各国及我国的民法来看,婚姻家庭法律明确和规定了该类型案件的基本行为准则;从实践价值和法律价值来看,亦承载了规范和明确该部分行为准则,有效遏制了不规范行为,有助于当事人实现其合法权益。

        2.  婚姻家庭案件现状

        婚姻问题是当今社会最普遍最常见的社会家庭问题,几乎每个人都要经历它面对它,只是每个人每个家庭所表现出来的形式不同或内容性质的不同而已。婚姻问题大致可以分为婚外恋、精神出轨、家庭暴力、性格缺陷、人格障碍、婆媳关系、平淡婚姻、人际交往、文化差异等等。据有关方面权威的调查统计数字表明,有75%的婚姻家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15%的家庭处于濒临破碎的边缘或已经离婚,只有不到10%的家庭相对和谐,这个数字充分表明现代家庭的婚姻质量不容乐观,主要的婚姻问题包括:婚外恋(第三者插足),占家庭婚姻问题总数的75.8%、性格不合,占6.5%、精神出轨,占4.3%、无性婚姻,占3.1%、平淡婚姻,占2.7%、家庭暴力,占2.6%7、文化差异,占2.2%8、婆媳关系,占1.9%9、其他,占0.9%  。

        3.婚姻家庭法律适用的现状及疑难问题探析

        3.1现状

        基层法院受理婚姻家庭关系案件,该类案件大多法律关系简单,案情不复杂,通常都是婆媳关系、性格不合及婚外恋等问题,但由于中国社会的复杂性,往往该类案件参与者变为好几家人的事情,导致当事人之间达到剑拔弩张的境地当事人之间矛盾调和难度大。同时,在较为落后的地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面对婚姻家庭关系纠纷时不能有一个积极的态度,单纯依靠人民法院裁决家庭案件,并不一定达到最终案结事了的目的,矛盾并未化解,原、被告之间几乎就是离婚无法离、和好和不好的尴尬局面。处理该类案件的另一关键点在于对证据的举证能力,对于离婚或者同居关系等类型的案件,当事人往往觉得内心委屈,但又没有到手的确切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家暴或者其他《婚姻法》三十二条中的情形,面对痛苦的婚姻,举证不能,并不能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处理该类案件的基层法院法官,大多是一线审判岗位的年轻干警,甚至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对于家庭、婚姻这类型案件,没有自身的亲身经历,处理起来经常力不从心,难以入手,经验严重不足,对于家庭中的敏感问题,年轻法官因为生活经验较为欠缺,不能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导致案件消化不良。

        3.2疑难问题探析

        3.2.1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尤其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如果审理中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但是实务操作中往往因为当事人怠懈、经济困难等原因难以操作。

        3.2.2彩礼的返还问题

        彩礼本是民间习俗,但由于中国的国情,把彩礼问题纳入司法解释,足以说明其重要性与复杂性。彩礼范围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实际生活中,彩礼问题比较复杂。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当事人提起彩礼返还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仅限于同居双方,还可能包括同居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同居当事人所用,也有可能为双方家庭所用。因此,可以列直接给付人、收受人为案件当事人,彩礼返还义务人为实际收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利于真正解决纠纷。因彩礼的给付实际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故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同时《解释二》规定的“生活困难”是一种相对困难,即因彩礼的给付使得给付人的生活与给付之前发生巨大变化,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而言,生活变得相对困难的,即使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也应当返还彩礼。

        3.2.3特殊情形下婚姻效力的界定

        (1)瑕疵登记

        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而民政部门由于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这些都属于瑕疵登记。结婚证认定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民政部门才撤销结婚登记,此外,如果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证的,应由法院处理。对此,代表们讨论认为,只要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应推定登记婚合法有效。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也应当以结婚证上登记主体为离婚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

        (2)离婚协议

        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会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以免矛盾激化。

        (3)事实婚姻

        对于事实婚姻,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2.4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条件。一方因重婚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如果不支持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变得无任何意义,故该类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3.2.5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纠纷,比如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向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离婚时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人或者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同时,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针对债权人提起的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的债务诉讼,而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债务性质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两个参考的标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另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由于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应支持。如果一方履行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也不予支持。但如果这种补偿侵犯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合法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人支出情况一般应当是知悉的,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综上所述,婚姻家庭问题,如果不能及时的、正确的、有效的处理问题,会影响生活质量、事业成功、社会安定乃至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如今,结婚、离婚、复婚、再婚、重婚、骗婚、征婚、试婚、逃婚、不婚等婚姻问题越来越多,而且情况越来越复杂,导致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婚姻问题经长期演化,最终会导致离婚,这会使孩子与父母渐行渐远,这对子女的成长是最为不利的;在这个社会中,夫妻离婚后女性想再婚就会很麻烦,她们大多数人的生活将成为问题。因此,妥善处理该类纠纷,是一项重要的、长期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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