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征求《陕西省地下水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10.10.2015  09:14
          现将《陕西省地下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 发送 电子邮 箱: faguisanchu 1 26 .com ,或者寄送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三处(西安市南关正街109号,邮编710068)。截止时间:2015年11月10日。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10月9日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下水管理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控制制度〕  地下水开发利用实行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节约、保护、监测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地下水控制红线,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主要指标纳入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评价体系,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地下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开展地下水开发利用、涵养保护、污染防治、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
      鼓励支持中小学、幼儿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地下水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对破坏、浪费、污染和违法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规划依据〕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地下水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作为编制或者修订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成果和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 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批准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内容〕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管理和保护目标、红线控制指标、地下水利用总体布局和调配方案,地下水保护、涵养和超采区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及变更〕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及一般保护区。
      第十五条〔规划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
      第十六条〔禁采区和限采区划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供水水源情况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等,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禁止开采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
      (二)通过替代水源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
      (三)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
      (四)经地下水资源论证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十八条〔限制开采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一般超采地区;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
      (三)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其他需要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开采原则〕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已经开发的,应当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制定削减开采计划,逐步封停取水工程。
      第二十条〔开采控制和计划管理〕  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下达。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开采计划,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前提下,应当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论证〕  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的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及收费标准〕  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开采矿泉水、地热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下水水资源费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超采区高于非超采区,矿泉水、地热水高于一般地下水的原则确定。对超过年度用水计划或者超定额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制度。
      第二十四条〔取水方案施工监管〕  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和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施工方案批准机关报告。施工方案需要做重大变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设安装计量设施设备,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取水工程,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取水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四)取水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施设备配置情况;
  (五)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取水。属于取水许可范围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少量取水〕  因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需要凿井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凿井完成后,填写凿井情况登记表,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灌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价格补贴等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推广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减少农业灌溉对地下水的开采。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集中大量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农业灌溉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取水许可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开采矿藏或建设地下工程取排水〕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人工回灌、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矿坑水和施工排水,无法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源热泵取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三十条〔应急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确定地下水应急水源,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突发事件时应急使用。地下水应急水源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工或者停止取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或者注销手续,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四章  保  护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城乡居民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乡(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条〔地下水涵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自然修复为主,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措施,有计划的增加地下水补给,涵养地下水。
      第三十四条〔涵养补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在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中的功能和作用。
      鼓励优先使用中水建设人工湿地和湖泊。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城镇道路路面铺设、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应当采取透水性强的环保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增加对地下水的补给。
      第三十五条〔超采区治理〕  划入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下水保护和治理方案,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
      第三十六条〔禁采区管理〕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关闭。
      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第三十七条〔限采区取水〕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不得新建一般地下水取水工程。食品、制药、饮料、酿造行业和其他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人工回灌〕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应当不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质。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九条〔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确保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实施重点工业行业和城镇生活污染防治,严格控制农业面源、土壤对地下水的污染,推进地下水生态修复,保障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污染物防渗〕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从事垃圾填埋场、尾矿、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四十一条〔污染物禁排〕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采用填埋方式封闭报废水井,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二条〔农药化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的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监测站网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整合现有地下水监测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体系,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动态监测,推进监测工作现代化、信息化,实现监测数据自动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第四十四条〔监测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危害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确需迁移或改建地下水监测设施的,应当制定迁移或改建方案,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监测设施〕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实时监测,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资料共享〕  县级以上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有关地下水监测取得的数据资料,实行资源共享。为政府决策和编制规划以及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监测数据资料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七条〔预警和限批〕  县级以上水利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水质水温等发生异常变化、水位接近控制指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开采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其所属的地下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拟定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
      (二)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地下水监测、站网及其信息化建设,定期发布监测信息;
      (四)依法查处违反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其他部门监管职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采矿许可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信用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惩戒机制。
      第五十一条〔行业自律〕  地下水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采取技术能力评定和信用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地下水取水工程作业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执行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超采区治理保护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二)未按照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下达年度取水计划的;
      (三)擅自批准未通过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毁损、隐匿、伪造、涂改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地下水监测资料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要求进行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擅自扩大疏干区域或者变更排放地点的;
      (三)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建设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建设安装计量、监测设施设备、申请取水工程验收取水或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听证规定〕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援用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词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取用地下水而进行的凿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集水廊道、集水池和开采石油、天然气注水井等;
      (二)地下水监测,是指动态观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以及水温的活动。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