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的功能与制度分析

09.09.2015  15:46

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对于庭前审查规定专门性程序,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纳入了审查范围,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就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而实现程序分流、确定庭审中心、防止法官预断。然而,庭前会议制度在效力、主持者、启动方式、参与人等方面还缺乏系统性的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

一、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若要充分发挥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和作用,首先要准确定位庭前会议的地位,即庭前会议程序在我国审判程序中所处的地位以及设置该程序的主要目的。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庭前会议是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组成部分,目的是为将来进行的庭审活动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解决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干扰庭审进行的问题,以保证庭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诉讼效率。

(一)程序分流功能。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作出不同的处理,是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的审判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而庭前会议的程序分流是指通过庭前会议制度,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在辨别案件性质的基础上,决定案件适用哪一种程序。但是并非通过庭前会议必然决定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现实中也并非将所有简易程序问题均纳入庭前会议中,庭前会议制度仅仅是为被告人作用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有效平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发表意见,以决定案件需要适用何种程序。

(二)确定庭审中心的功能。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准备进入正式审判程序的诉讼资料往往过于繁杂,甚至逻辑混乱,与案件毫不相干,如果使其全部进入法庭审判,极易导致庭审盲目,甚至影响关键问题的解决,不利于及时、准确地裁判,对于司法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新《刑事诉讼法》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对“回避、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案件诉讼材料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重点梳理,提前确定案件的争点和重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中予以确认,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主要争议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明确庭审中双方辩论的重点和焦点,从而使庭审主要围绕争执焦点进行审理,使庭审活动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防止法官庭前预断的功能。防止法官预断是保障诉讼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起诉后移送的案件材料是“案卷材料和证据”,即将全部案件相关的材料和证据移送到法院,法官可以在庭审前接触到所有的材料,此时对于法官预断的防止更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在刑事案件中,造成庭审法官产生预断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希望通过庭前对案件的了解,把握庭审中的重点和主要争议点,以更好地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点进行辩论,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和有效进行。要解决法官庭前预断的问题,就要从庭前预断的原因入手,提供一个能够保证法官提前确定案件诉争点的平台,满足法官提前了解案件争点的需求。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为这种需求提供了可能,不仅明确了案件诉争点,对于控辩双方确定主要努力方向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现行法律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182 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庭前会议中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和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进行解决。

(一)回避问题。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回避问题的解决是在法庭正式审理前,由当事人提出或者需要回避的人员自行回避,但偶尔会因各种原因进入到庭审中,导致法庭延期审理,引起诉讼的拖延。将回避问题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由法官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以便及时了解申请回避的理由,在开庭前解决回避问题,避免开庭后因反复纠缠回避问题造成庭审的中断或者拖延。

(二)出庭证人名单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 187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但是对于法院如何确定以及何时确定证人是否“有必要”,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当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由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确定拟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并为证人出庭做好庭前准备,避免在庭审中因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带来审判的中断和拖延。

(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笔者认为,庭前会议设置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通过庭前会议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外,在庭审之前解决当事人对证据合法性问题存在的争议,避免因该问题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因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多是在庭审中解决,因此占用了庭审大量时间,导致正常的审判活动受到影响。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法官可以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以便决定在庭审中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四)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中的“”字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时,可以就除法条规定外的管辖权、调取证据、提供新证据、不公开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就是说庭前会议中可以解决的问题并非仅仅局限于法条所列举的内容,还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三、庭前会议的制度分析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具有重要的价值,但这仅仅是搭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雏形,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以及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还需继续探索。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而言,庭前会议所存在的一些其他问题亟需解决,方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规定,设置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对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说明在庭前会议中并不能对这些问题进行实体性处理,而仅仅是了解相关情况,解决或者准备解决那些对庭审活动造成影响或者拖延的问题,但是对于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后续效力等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所涉及的问题不应当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是应当为后续的庭审工作解决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以保证诉讼程序不受影响。且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就不能在后续的庭审中再提出,否则设置庭前会议的初衷将无法得到实现。然而,若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相应的诉求,又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进而又会影响到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所以,寻求一个既能妥善处理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又能顾及审判权及诉讼效率之间关系的方式是保障庭前会议制度功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基础。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将程序性的选择问题以及开庭准备工作放在庭前会议中进行处理,取得控辩双方一致意见后作出相应的裁决,除非有新的证据或者理由,否则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中再次提出;但是对于需要进行实质性调查的问题,则应当放在庭审中予以解决。如果把所有问题都放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就会使庭前会议凌驾于庭审程序,导致庭审的虚无化。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二款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人是“审判人员”,即会议的主持人员是“审判人员”。但对于该审判人员是否可以是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又存在不同的观点。反对方认为,由案件的审判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会造成庭审法官的庭前预断,违反预断排除规则;赞成方认为,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庭前会议主持者,在我国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性。因为,庭前会议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以后的庭审活动做准备,明确庭审的重点和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庭审法官担任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能够更好地实现这个目标,便于集中审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审判人员”应是案件的审理人员,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理应是案件的审判法官。庭前会议设置的初衷在于,提前明确案件的诉争点,使得庭审能够更加集中,焦点更加明确,进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如果让庭审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无法实现庭前会议设置的初衷。而且,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并不直接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由庭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即使形成对案件的看法,也无关乎实体判断,不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太大的干扰。不仅如此,在当前中国审判体制机制下,由审判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有其现实性和可操作性。

(三)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相关人员,对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处的“召集”应如何理解,是由法官自己决定召集?还是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召集?还是检察机关建议召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法院享有当然的庭前会议启动权。庭前会议作为一种准备程序,主要是为庭审活动做准备,保障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最了解庭审中的问题和需要准备的工作,理应具有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力。对于当事人,应当赋予他们庭前会议申请权,这是其行使程序选择权的表现,也是尊重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表现,是发挥程序独立价值的要求。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应当也具有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但并非独立的申请权,需要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对于公诉机关,基于控辩平等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庭前会议的建议权。

基于上述分析,从控辩平等和保障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具有庭前会议召开的主动启动权和是否召开的最终决定权,同时赋予当事人独立的庭前会议召开申请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附条件申请权,公诉机关的召开建议权,但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由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最终决定。

(四)庭前会议的参与人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即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但是否这些人都要参加?还是可以部分参加部分不参加?法律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是否应该参加庭前会议,有人主张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有一定的道理,如果每次召开庭前会议都要求被告人参加,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司法成本的大量上升和资源的消耗,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 183 条第二款也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即法院可以视情况确定被告人参加与否。然而,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部分,被告人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如果在庭前会议中不允许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是对被告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势必会影响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和辩护权的行使。因此,笔者认为,为保障被告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同时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区分情况决定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即如果被告人已经委托了辩护人,可以由辩护人依据被告人的特别委托而代表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辩护人没有获得被告人的特别委托的,则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对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等其他当事人,是当然的参加主体,应当允许其参加庭前会议。对于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通常情况下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无法充分保护自身的权利,需要具有丰富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士协助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以保障庭前会议的效果,因此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作为专门从事法律帮助的人员,有责任也有义务出席庭前会议,帮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司法适用中容易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是,证人、鉴定人等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证人、鉴定人等不需要参加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只是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并不对问题进行实体性的处理,即便控辩双方对某个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应当包括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在存在特殊情况时可以由法院决定不参加并由特别委托的辩护人代为发表意见,由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庭前会议制度的初步构建对于保障庭审工作顺利进行,进而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功能和作用,是新《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亮点的一笔。但法律上仅由一条进行比较笼统的规定,缺乏对于具体制度构建的详细说明,这与庭前会议制度本身的重要性不契合,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继续补充和完善。本文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初步解读,提出了笔者的浅见和看法,谨希望能抛砖引玉,以推动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促进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走向健全。

(作者: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刘双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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