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征求《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10.10.2015  04:47


      现将《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电子邮箱:faguisanchu@126.com,或者寄送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三处(西安市南关正街109号,邮编710068)。截止时间:2015年11月10日。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5年10月9日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三节  社会生活产生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生活垃圾
  第二节  建筑垃圾
  第三节  餐厨垃圾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防治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负责、损害者担责的原则,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能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监测和执法能力建设,完善相关监督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商务、农业、科学技术、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目标管理,作为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产业结构,削减源头污染,鼓励先进工艺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固体废物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八条〔环境责任保险〕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损失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商务、环境卫生、农业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固体废物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和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并将其纳入公共服务范围。
      分类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用地应当按照公益性用地依法征用或者划拨。
      第十条〔三同时〕  产生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设计要求配备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其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投入运行前,应当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出具现场核查报告。未经现场核查或者核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设施运行〕  交由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或者资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第三方利用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进行评估确认,不得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环境监理〕  以填埋或者堆存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和污染场地修复项目,应当实施环境监理。
      环境监理方案和环境监理报告应当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基本要求〕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合格有效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产生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固体废物鉴别〕  对不能确定物理特性、化学成份、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因原料、工艺改变导致固体废物属性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予以鉴别。
      第十六条〔处置企业监测〕  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每季度对填埋场地的地下水进行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出具监测报告,保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监测结果出现异常时,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进口固体废物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危险废物的特殊规定

      第十八条〔设施建设规划〕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危险废物产生的数量、种类、分布情况和变化趋势,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管理〕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落实管理责任。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管理流程建立台账,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危险废物台账应当保存十年以上。
      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其工艺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要求。
      禁止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擅自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经营资质〕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经营记录〕  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并如实记录。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转移〕  在本省境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由转出单位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审批手续。
      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转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转移申请批准后,转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转移路线、时限要求转移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必要时由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应急处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或者无法确定责任单位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处置;
      (二)用填埋方式直接处置半固态或者液态危险废物;
      (三)利用渗井、渗坑或裂隙填埋处置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场地修复〕  下列企业或者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报告:
      (一)化工、有色金属、医药、电镀等行业生产企业的场地;
      (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场地;
      (三)堆放和填埋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场地;
      (四)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可能存在严重污染风险的场地。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作为编制场地修复方案的依据。对经调查评估存在环境风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污染场地评估修复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定。

      第二节  医疗废物

      第二十七条〔医废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畜牧兽医、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废物管理,统筹协调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和信息系统,完善运行机制,实现收集、处置全覆盖。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单位、血站、法医鉴定机构、畜牧兽医服务机构(宠物医院)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二十八条〔制度台账〕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管理台帐应当载明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和去向。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分类收集,建立临时贮存点,其容器、包装、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
      第二十九条〔签订协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收集运输〕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使用专用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复核、查验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重量,实行电子转移联单制度。
      因产生医疗废物单位分布分散或者路途较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医疗废物中转站或者实行运输价格补贴。
      医疗废物中转站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卫生安全和技术规范要求。医疗废物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一条〔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覆盖范围内的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分类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焚烧残余物质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并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保证正常运行。对不能自行处置的医疗废物,送交具备处置资质和能力的单位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运。因维修、设施服役期满等特殊原因需要停运的,需提前三十日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妥善做好处置衔接工作。

      第三节  社会生活产生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三十二条〔废弃物资拆解〕  从事拆解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物资的单位,应当向商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领相应许可资质,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拆解,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分类集中收集、建立台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非法拆解、处置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保养维修〕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废矿物油(废机油)、漆渣、废铅酸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建设危险废物的专用贮存场所和设备,全部回收、分类贮存,并采取防渗漏、防雨、防晒等污染防治措施。
      机动车保养维修企业应当与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利用或者处置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四条〔违禁品处置〕  公安、卫生和计划生育、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得露天焚烧、倾倒或者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露天焚烧或者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线路板、覆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布局,增加财政资金投入,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建立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负总责,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情况。
      城市生活垃圾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并按照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理的方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垃圾分类投放和参与治理的义务,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缴纳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时间、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三十九条〔配套设施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备收集容器。
      公路、铁路、民航、水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置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节  建筑垃圾

      第四十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加强城乡建筑垃圾的收集、清运、消纳管理,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排放管理〕  城市拆迁改造、农村村镇搬迁以及其他产生大规模建筑垃圾的活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建筑垃圾统一收集、清运、消纳的组织管理工作。
      排放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分类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抛撒措施,及时清运至指定垃圾消纳场。
      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装修垃圾〕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将建筑垃圾同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置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四十三条〔鼓励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制定优惠扶持政策,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在公路、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节  餐厨垃圾

      第四十四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食品安全考核体系,加强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支持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保证餐厨垃圾处理安全。
      第四十五条〔管理制度〕  餐厨垃圾实行单位排放登记制度。
      餐馆、饭店、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申报登记。
      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
      第四十六条〔运输管理〕  餐厨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符合环境卫生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不得滴漏、遗撒。
      第四十七条〔处置利用〕  餐厨垃圾处置的工艺技术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经过处理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禁止将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用于餐饮业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业。

第五章  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八条〔规划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鼓励秸秆还田和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加工、糖化饲料、食用菌等产业发展,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四十九条〔农用废弃物资〕  鼓励使用易降解、低残留的农膜、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残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减少对土壤的污染损害。
      第五十条〔畜禽养殖管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达标排放污染物。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防治标准和规范〕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地方控制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十二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开展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对管辖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信息公开和服务〕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门户网站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污染处置情况等信息。
      产生、利用、处置、运输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产生量、贮存量、利用量、处置量、转移量及去向等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市场交易公共服务网络信息平台,为固体废物的管理、收集、处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四条〔信用评价〕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
      第五十五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组织开展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绿色、低碳、环保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五十六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交由不具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方承担污染治理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实施环境监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未使用电子联单或者未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的,以及未经审批或者未按审批要求转移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资质非法从事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的,由商务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露天焚烧或者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听证程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七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