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徐才厚“身后事”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3.03.2015  16:51

2015年3月16日,徐才厚因膀胱癌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军事检察院对徐才厚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涉嫌受贿犯罪所得依法处理。

从法律角度来看,因为徐才厚在正式起诉之前病亡,其涉案财产的处置正好适用“特别程序”,其全称为“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人们更可能关心的问题是他那些涉嫌贪贿所得或者说“违法所得”如何处理。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立法背景

近年来,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在转移资产的方式上变得更加隐蔽,腐败分子转移赃款外逃现象增多。我国在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对贪污腐败以及恐怖犯罪活动等重大犯罪的惩罚和追缴势在必行,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成为打击反腐工作的重要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为了实现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均应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而现实中出现的曾经某些贪官因远逃海外,或因被告人正常死亡与不正常死亡,更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有罪,致使我们在法律上无法确定何为“违法所得”,也无法没收其“违法所得”。以至于有的贪官竟以“走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为由而自杀,给办案人员留下难题。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解决了这个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难题,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很显然,这个在法律上最终被确定为“违法所得”的程序,肯定有利于推进中国的反腐败工作。所以,以此来解决徐才厚的“身后事”,可谓对症下药。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概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当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以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贪污贿赂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八章中贪污贿赂罪中的罪名,具体包括第382条至396条中规定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二是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而该程序适用对象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具有特定的适用前提。适用前提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是指,具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证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者办理案件期间逃匿,经过公安机关通缉时间达一年之后仍未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三是违法所得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产或者其他违法所得。刑法第59条专门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这是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所实施的一种附加刑罚,它针对的没收对象主要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一般不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规定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了在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的同时,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新刑诉法规定的特别没收程序中,不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两种情况,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前的违法所得,即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没收范围。

四、“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界定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体法依据是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从内容看,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没收的对象则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没收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并且该“违法所得”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由此可见,《刑法》第64条与新《刑事诉法》第280条规定的“违法所得”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那么,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具体分析:

从条文内容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该程序的没收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违法所得”见于刑法第64条,该条对涉罪物品的处理做了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可见,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没收的对象则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没收的对象是违法所得,并且该“违法所得”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从文意解释来看,新刑诉法第280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条两次使用“违法所得”涵义并不相同,前一个“违法所得”指《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即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包括非法占有的公私财物和非法侵占的属于国家税收、利润或者属于全社会的财富,而后一个“违法所得”显然包括了前一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 

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机关之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增设该程序的主要原因和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因此,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且我国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基于条约神圣的国际法原则,本身也有信守国际公约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那么,当无法从国内法上找到“违法所得”的法律解释时,我们就应寻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中对“违法所得”解释的国际法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项规定:“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违法所得”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非法获取的财物以及生产的收益和其他涉案财产。 

(作者: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李月明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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