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入罪分析之浅谈

19.10.2015  14:33

我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封建历史的国家,权力本位和官本位思想突出,官员腐败问题严重。贿赂,作为官员腐败现象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以财物等财产性利益为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贿赂的方式逐渐由利用财产性利益转变至利用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现象蔓延至精神生活领域。由于非财产性利益具有无形性、不便于量化计算等特点,更为贿赂腐败现象提供了温床。其中,权力与性需求的交易就成为贿赂犯罪的新宠,性贿赂现象应运而生。性贿赂,通常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婚姻之外,非法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然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一方以权谋色、另一方以色牟利的权色交易。2011年“两会”期间的一组数据更加证实了这一事实: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性贿赂,作为新时期腐败现象滋生的新形式,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广泛重视。

在中国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性贿赂”从未退出过历史舞台。从“苏护献妲己”救文王,到“越王献西施”灭吴国,再到王允设计“献貂蝉”促使吕布杀董卓,“性贿赂”从它出现的第一天起,就显现出了强大的威力。但那时的“被献者”往往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作为国家间争夺霸权的一种手段。而时至今日,“性贿赂”现象则更多的体现为一种主动的,谋利性的权色交易的行为。早在《唐律》、《清律》中,就已经有把“性贿赂”引入法律的规定。《清律》规定:"监临聚见问为事人(案件当事人)妻妾乃女为妻者,杖一百。"明确规定了对"性贿赂"的处罚方法。但性贿赂是否应当入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理论上一直存在巨大分歧。而随着备受瞩目的重庆市北碚区原区委书记雷政富案、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案的东窗事发,再次使性贿赂入罪的问题引发舆论波澜。法律到底应如何界定贿赂的范围,值得我们每一个人深思。

对于“性贿赂”是否应该入罪这一问题,刑法学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显然,性贿赂作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权力腐败形式,与财物贿赂相比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性贿赂一旦形成,很容易成为其他犯罪的源头,诱发其他内心的犯罪发生,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长此以往,不但不利于国家行政行为的实施,影响权力的正常行使,对官员有很强的诱惑性和持久性,侵犯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严重的损失。性贿赂这一权色交易的现象,大大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影响了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同时还会对当事者的家庭形成重创,导致社会道德伦理层层下滑。由此可见,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运用刑法加以整治。性贿赂入罪符合社会对于刑法发挥作用的期许,是对社会民众长期以来反感、谴责权色交易的理性回应。但在实际操作中,将性贿赂纳入犯罪体系会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与挑战,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性贿赂不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罚惩罚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性贿赂现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点毋容置疑。但是针对于其他两项特征却难以判断。在性贿赂现象中,无论是行贿者自己亲自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而谋取非法利益,还是行贿者雇用性职业者( 性工作者) 提供性服务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究其本质,都是“两厢情愿”的,这就表明在一定意义上这种现象还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的违法程度。因此,性贿赂并不完全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

其次,性贿赂入罪难以取证、量刑,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性贿赂通常情况下只有少数人在场,比普通的财物贿赂具有更强的隐蔽性,缺乏物证的存在,因此难以取证。而且,刑法规定的对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是以一定财物的价值和价格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而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性作为一种道德问题,要上升到法律层面,无法当作“物品”进行估价拍卖,因而难以量化。何况,若官员与女性是基于真实感情,在“两情相悦”的基础上发生的性关系,无论这种关系是否道德,都难以定罪量刑,而这一点在实际操作中又非常难以验证。正如马克昌教授所说的,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在刑法中增设“性贿赂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运用中,将会遇到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

再次,对于性贿赂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涵盖了其主要内容,没有必要再另设新罪。性贿赂仅仅作为贿赂犯罪中犯罪分子获取非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在定罪量刑中仍主要以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来作为判定依据。而在渎职犯罪中,只要司法机关查明性贿赂人与受贿人有特定关系,即可按照刑法“徇私、徇情”等处理。无论是贿赂罪还是渎职罪,都已经在某些程度对性贿赂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将“性贿赂”另立新罪就显得多此一举了。

最后,性贿赂入罪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贪污腐败问题。纵观古今,国家惩治贪污腐败大多是以加大处罚力度为主要形式,主张利用刑法的威慑力达到减少和杜绝腐败的目的,但往往收效甚微。明朝的《大明律》对官吏的贪污、受贿等罪所设条目多而祥,而且往往要处以凌迟、挑筋、剥皮实草等酷刑,且属员贪赃,主官连坐,你祖贪赃,子孙连坐。明朝的贪污腐败现象却没有明显减少。在一切社会中,腐败与公共权力都是密不可分的。权利是最好的春药,因此,要管好官员的裤腰带,关键就是要约束权力。由此可见,规范权力才是惩治腐败的核心。

总之,减少和杜绝性贿赂现象,不应该仅仅寄希望于法律,认为只要依靠一个法条就能起到实质性的效用,整治性贿赂问题,关键在制度建设。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尽快转变政府职能,明确行政机关的权责划分,实现行政权力的合理配置,从而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明确政府官员的职责。同时,建立健全一系列与行政问责制相关联的的配套制度。提高政府的行政透明度,推行政务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形成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规范政府官员的行为;将绩效评估纳入到政府官员的考核标准中,杜绝政府行政效率低下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使得行政官员对自身的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从而起到威慑作用。另外,要加强政府官员自身的廉洁性,形成良好的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在行政人员的选拔、培训和绩效考核的过程中都引入道德评价,从而形成良好的行政文化氛围,强化官员的道德责任。最后,利用舆论媒体对性贿赂问题进行宣传,引起全社会对性贿赂现象的广泛关注,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共同规范的良好氛围。

(作者: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刘英 张思文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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