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他人手提购物篮内财物是否构成“扒窃”

05.12.2014  04:11
【案情】

        2013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某镇主街寻找作案目标。二人进入主街思源超市内,岳某某发现李某某所提购物篮内有一钱包。在经张某某确认后,岳某某趁李某某购买猪肉时的不备之际,用镊子盗得其放置在购物篮内的装有2100余元现金和驾驶证等物品的钱包,二人即离开超市。半年后,岳某某和张某某再次在镇主街寻找作案目标时,岳某某被李某某当街撞见后报警抓获,张某某在路对面看见岳某某被李某某发觉后逃离。岳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二次、劳动教养一次。

【分歧】

        本案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的合法财物,盗窃数额21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岳某某携带镊子在公共场所窃取李某某手提购物篮内财物是否属于“扒窃”,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不构成“扒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的规定,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从别人身上偷窃财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岳某某所窃取的钱包并不是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窃取的,因此,岳某某不具有“扒窃”的量刑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构成“扒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共同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随身携带不仅包括他人将财物带在身上的情形,还包括他人将财物置于身边附近的情形,例如,在火车、地铁上窃取他人置于货架上、床底上的财物。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在发现并确认被害人李某某手提购物篮内有一钱包后,趁李某某不备之际用镊子将钱包盗走,被告人岳某某窃取的财物应属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财物,而且岳某某具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和使用镊子的行为表明其具有“扒窃”的惯常性和技术性,因此,被告人岳某某具有“扒窃”的量刑情节。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扒窃”,理由如下:

        1、《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进行规定,“扒窃”构成盗窃罪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然而,“扒窃”属于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乃至学理解释中,对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对认定“扒窃”的情形进行抽象性归纳,虽然不要求“扒窃”具有惯常性和技术性,但是,何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应仅狭义的理解为他人身上携带的财物,还应包括他人将财物置于身边附近的情形,否则,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会直接使用“他人身上携带”的财物的用语,以明确用语消除理解疑义。而且,司法解释将认定“扒窃”的场所限定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公共交通工具上”也是一种公共场所,突出这一特殊公共场所的目的在于将他人在交通工具上置于货架上、床底上等身边附近的财物纳入“随身携带”财物的实质性判断保护之中,减少被害人出门在外的极大不便,提升公民的安全感。

        2、窃取他人手提购物篮内财物不应属于盗窃“他人身上携带”财物的情形。盗窃“他人身上携带”的财物,应指他人握在手上、装在兜里、穿在身上等紧贴于人身的财物,要求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贴身禁忌”,极易转化为抢劫等严重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从空间位置上看,他人手提购物篮内财物不应认定为紧贴于人身的财物。从购物篮用途上看,购物篮具有区分超市所卖货物和消费者所有物品的作用,购物篮内的物品应与购物者保持距离。

        3、窃取他人手提购物篮内财物不应属于盗窃“他人置于身边附近”财物的情形。如果将他人手提购物篮内财物认定为“他人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那么,他人手推购物车内财物也应当认定为“他人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进而,他人置于身边附近私家车内的财物也能够认定为“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显然,窃取他人置于身边附近私家车内的财物不能认定为“扒窃”。对于人身与财物可能处于同样空间距离的窃取行为,没有理由以构成“扒窃”和不构成“扒窃”来区别对待。同时,司法解释将“公共交通工具上”这种公共场所进行特殊规定,是对出门在外者将财物置于身边附近的常识、常理、常情的体现,因此,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置于身边附近财物的情形下,才能作出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实质性判断。

综上所述,窃取他人手提购物篮内财物既不属于窃取“他人身上携带”财物的情形,又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置于身边附近”财物的情形,被告人岳某某的盗窃行为因未满足“扒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