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9月1日起施行 资管公司不得提供规避杠杆约束的通道服务
为促进保险资产管理行业高质量发展,银保监会对2004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发布新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旨在改革保险资管监管制度的滞后性、适应性,落实“资管新规”(即2018年4月27日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规定》共七章八十五条,包括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公司治理、业务规则、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规定》将于9月1日起施行。
规范重要资管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托者形成一种信托关系。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强力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具有私募基金公司的属性。私募基金公司名称多样,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为是由境内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发起成立(此前要求发起人出资75%、《规定》要求发起人出资50%以上),主要资产来源于保险资金,因此名称中应有“保险资产管理”字样。作为一种长期机构投资者,这类公司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
当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并非只有保险资金。据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肖东介绍,依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这类公司管理的资产还有受托管理其他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资产。而这里的“其他资金”则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等资金及其他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外合格投资者的资金。这些资金,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居民财富的增长,也与日俱增。
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晓宇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一样,同受“资管新规”的规制。在“资管新规”施行后,资管业务实现净值化转型,依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理念,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应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但同时也要求委托人应审慎投资,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暂行规定》中并没有“资管新规”关于买者自负的相关内容,这是出台《规定》的原因之一。同时,按照证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随着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居民养老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的不断增长,相关监管制度的滞后性、适用性等问题愈发突出,亟须对《暂行规定》修订完善。
事实上,在发布《暂行规定》后,2011年和2012年,监管部门还先后印发《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暂行规定》的修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制度短缺的问题。
新增公司治理专章
《规定》在篇章结构和条款内容方面对《暂行规定》进行了大幅修订。
刘晓宇说,《规定》与《暂行规定》相比,新增“公司治理”专门章节,并将“风险管理”作为专门章节,全面增补了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要求、内控审计、子公司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内容。从主要内容来看,前者与后者的不同,是取消了限制外资保险公司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份的比例上限,规定境内外股东拥有统一适用的股东资质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首先需要遵守的就是公司法一般规定。比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公司治理,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股权管理结构规则,加强股东、高管管理等。在王肖东看来,《规定》新增“公司治理”专章,是根据公司法规定作出的最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不是一般只受公司法制约的公司,它还同时受到银保监会的监管,受保险法、“资管新规”的制约。
刘晓宇认为,《规定》对保险资管公司的特别要求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其开展主营业务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由委托人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聘任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为托管人;二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不得提供担保,严禁利用受托管理资产和保险资管产品资产为他人牟利、不得承诺受托管理资产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等;三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内、外部审计制度等。这些特别要求,有利于促进保险资管公司的市场化稳健运作以及差异化发展。
据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新增的“公司治理”专章,主要是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从总体要求、股东义务、激励约束机制、股东会及董事会监事会要求、专门委员会设置、独立董事制度、董事监事履职、高管兼职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要求。
增补监管手段机制
《规定》坚持从严监管导向,细化监管要求,明确违规情形,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约和惩处力度。
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说,在加大惩处力度方面,《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分类监管思路,在增补监管评级、违规记录、财务状况监控等监管手段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发挥信息披露、外部审计和自律组织管理作用,推动形成社会监督合力。
如今保险资管公司已成为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核心管理人、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和服务实体经济重要力量。自2003年以来,我国已先后设立了33家保险资管公司,目前各类保险资管公司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受托管理资金等方式,管理总资产超过20万亿元。公司众多、规模巨大,监管从严必须跟上。
事实上,近年来的监管惩处并不严厉,保险资管公司受到处罚并不多见。据刘晓宇介绍,在行政处罚方面仅一家“轻轻”受罚。2015年2月,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未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构成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10万元。
在行政监管措施方面则更为“温和”。2018年,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境外投资业务违反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被要求整改;同年,民生通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存在违规开展通道类业务、让渡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职责、未有效履行受托管理人职责等问题,被要求整改,3个月内不得新发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6个月内不得新增受托管理第三方保险资金;2017年,华安财保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在股东股权、“三会一层”运作、关联交易、合规与内控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被要求整改;2019年,百年保险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在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监管统计数据时,漏报“受托管理非保险资金”科目数据,被要求整改。(记者周芬棉)
编辑:高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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