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单位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有权制止

30.09.2022  08:21

  29日闭幕的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据悉,此次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开展控制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时,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并根据控制保护区监督管理职责立即报告住建、交通、城管、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住建、交通、城管、水行政、应急等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及或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发现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需要查看有关地下管线情况的,有关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予以配合。

  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建、交通部门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应急指挥体系,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合属地车站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将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采取限流、关闭出入口、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应急措施,封站、暂停运营时应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编辑:马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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