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中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运用

05.11.2015  17:41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扩展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笔录”的范围,是对证据形式的科学整合。下面,笔者结合公诉办案实际仅就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如何审查判断运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作一探讨。

一、当前审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作为客观记载侦查活动过程并反映案件某一方面事实、情节的记叙类证据,属于客观性证据,具有不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判断标准等优点,对于犯罪重建推演、准确认定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目前的故意杀人案件侦查活动中,部分侦查人员对勘验、检查笔录不倚重、不慎察,导致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具体表现形式如下:

(一)部分勘验、检查笔录不规范,导致形式不合法。《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2005年10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第四十八条规定: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之所以规定这两条,根本目的在于将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活动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确保整个活动客观、公正、准确。而侦查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往往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的现象,如现场勘查主持人、记录人、制图人、见证人没有签名;没有邀请见证人,却假借见证人签名导致笔录失去真实性、公正性;现场物证数量表述有误等等。如王某故意杀人案,现场勘查笔录无勘验人及见证人的签名。

(二)部分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内容不全面,导致该提取的证据没有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存在于一定时空条件下的犯罪现场的记录和描述,记录内容是否全面、客观对于犯罪重建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著名物证鉴定专家李昌钰指出,科学调查的关键在于“侦查人员能够识别到犯罪现场上的潜在物证,并且认识到该物证具有的重要性”。部分办案人员在勘查现场时,由于责任意识和证据意识淡薄,对遗留于犯罪现场的证据,特别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发现与提取,如潜在的指纹、足迹或者微量证据(如微粒和纤维等),往往因为工作疏忽而没有记载下来,导致该提取的没有提取,给案件审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陷入困境。如郝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时勘查,找到了被害人上山摘杏时携带的背篓和笼,并组织被害人亲属对背篓和笼进行了辨认。但勘查笔录中只注明提取到了背篓,对笼的提取未作记载。

(三)部分勘验、检查笔录的所载证据与扣押清单不一致,导致证据鉴真问题。“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专家认为这一规定具有积极意义,确立了我国鉴别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方法——鉴真。也就是说,在对实物证据进行审查鉴定之前,必须有一份能够证实证据来源、提取和保管程序都合法的证据,而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就是对证据来源、提取及保管程序合法的证明,因此,前三份笔录所记载的证据名称、数量、特征、质量等必须与扣押清单相一致。实践中也时常发生证据鉴真问题,如云南杜培武案件中,公诉人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三份鉴定意见,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没有“刹车踏板”、“油门踏板”附着足迹泥土的记载,无法证明用作检材的泥土的来源,所以,以汽车中遗留的泥土为嗅源所作的“警犬气味鉴定”,以现场遗留泥土作为参照泥土来源与被告人所带钞票上的泥土所作的“泥土鉴定”,将车内泥土与被告人衣领上的泥土通过比较所作的“矿物质含量相同”的泥土结构比较鉴定,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部分案件没有根据勘验、检查笔录进一步开展固定证据工作,导致证据运用困难。在一定程度上说,犯罪现场为办案人员侦破案件留下了大量线索,只要我们善于用发现的眼光、增强责任心,多做一些“多余”的工作,就能办成铁案。办案人员止于“多余”的工作,原因在于有作案工具、被告人认罪、有证人证言等等,这一点在杀人案件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如王某某等三人故意杀人、盗窃案,三被告人预谋杀人卖尸,以载客为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后杀害,并将尸体出卖。该案被告人出卖尸体的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未能在杀人现场车内提取到客观性证据将被告人锁定,证明故意杀人的证据相对薄弱。被告人供述杀人后将被害人衣物焚毁掩埋。公安机关据此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了部分天蓝色、红色纺织物残片、残破的塑料鞋一只、其他部分已碳化。但提取笔录反映,公安机关仅提取了衣物灰烬一份。如侦查时能对纺织物残片、残破的塑料鞋依法提取并进行鉴定或者辨认,将对认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起到较强的证明作用。

(五)部分公诉人习惯于坐堂办案不注重实地勘查,导致对案件证据不能全面准确把握。当前公诉人员办案压力增大,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绝大多数案件只进行书面审查,但这种习惯必须纠正,尤其是在办理重特大案件过程中,特别是现场地形复杂或者勘查笔录不全面、不细致的情况,公诉人应该积极会同侦查人员再到实地勘查,一方面,通过实地勘查现场可以查看、体验、感受,有的事实能够一目了然,比看卷了解地更直观、更细致;另一方面,现场勘查中有的事实难以用法定证据形式表现、固定下来,只有现场查看,才能获得这些“实在证据”。

二、如何审查、运用勘验、检查笔录

(一)审查、运用勘验、检查笔录的原则

1、合法性。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解决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形式、程序必须合法,也就是说,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勘验、检查活动的参与人、见证人的签名,如果缺失,将丧失证据资格。

2、全面性。对于勘验、检查笔录内容是否全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作了相同固定。主要是内容是: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等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变化等。

3、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三方面的关联:笔录内部的关联;证据链上的关联;前后目的的关联。详言之,笔录内部的关联体现在勘验、检查文字记录与现场刑事照片、现场示意图等现场勘查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对应、联系;证据链上的关联体现在勘验、检查笔录作为证据的一种,其记载的情况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前后目的的关联体现在补充进行勘验、检查时,前后两次以上的勘验、检查的情况有无矛盾,且补充勘验、检查的目的是对初次勘验、检查的补充和强化。

4、存疑性。换句说法也叫批判性,公诉人审查和判断任何证据都要带着批判的态度、怀疑的眼光,只有善于批判,才能善于发现。要善于对侦查人员“有罪推定”,不能只当“传菜生”。从以往发生的影响较大的错案来看,公诉人没有认真审查勘验、检查笔录是重要因素之一,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公诉人没有通过认真审查勘验、检查笔录,并通过与其他证据的比较发现存在的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发现了但没有坚持,以至于发生错案。

(二)审查、运用勘验、检查笔录的方法

1、分解验证法。分解验证是指对单个证据进行“三性”(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下同)分析,验证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从而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首先要审查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主要审查是否附有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勘验、检查活动的内容是否完善等。其次,要审查笔录所记载的侦查过程和结果是否完整,如扣押清单是否遗漏了被扣押的物品、文件等。再次,要审查勘验、检查活动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发生,如勘验、检查笔录有无没有见证人参加,勘验、检查人员是否属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等。

2、双向对比法。要善于将目光不断往返于文字记录与各种图片、清单之间,善于其中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纠正。同时将勘验、检查笔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各种客观证据相比对,发现其中不一致的地方。如有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勘验、检查笔录与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之间具有矛盾,且没有得到排除,勘验笔录上写着“被害人被反绑着手,成一字形捆绑”,被告人供述却是“拿胶带捆了后又斜缠了好几道”,经比对照片后发现是斜的。现场勘验记载现场尸体周围一米范围内的杂草上有喷溅性血迹,但鉴定书上却称现场没有检出人血。在复核证据时侦查人员解释说喷溅血是目击的,不一定准确,实际草上是液斑。这个解释是否合理?这些矛盾没有得到排除,最终最高法院没有核准死刑。

3、实地勘查法。勘验检查笔录虽然说是一种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但公诉人员还是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在证据间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内心不能形成确信的情况下,一定要亲赴案发现场实地勘查,这样能够更好地帮助办案人员解决问题。《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们具有极大的启示,该《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存在下列情况或疑问的,应当查看现场并重点核查:(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提取笔录不相符的;(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的;(3)多次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但未分别记录说明的;(4)现场被破坏的,勘验、检查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过长,且原因不明的;(5)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不能准确指认或者辨认现场及物品的。在实地勘查的过程中,公诉人要注意与侦查人员加强座谈交流,通过交流发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没有发现或提取的其他证据,一定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三、公诉人要树立客观性证据优先的理念

在以往审查案件过程中,公诉人员传统的公诉审查模式存在围绕被告人口供组织案件证据体系,因过于倚重言词证据,而对实物证据挖掘和运用重视不够,容易造成案件质量隐患。所以,公诉人应该注重审查模式转变的新思路,积极引导公诉人员转变理念和工作方式方法,将工作模式从倚重被告人口供等言词证据转变到以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较强的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模式上来,并以此来推动侦查部门将工作重心从突破口供转变到全面收集和固定实物等客观性证据上来,从源头上确保办案质量。

首先,这一理念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办案人员按照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按图索骥去寻找和审查每一份证据,并经与搜查笔、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相对照,对作案工具、毛发、痕迹、检材等客观性证据的来源作出了清楚的说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这不仅解决了证据的鉴真问题,而且为有效运用这些间接证据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提供了有利条件,也就是说,办案人员以此客观性证据为基础构筑案件基础事实脉络,结合在案证据或补充证据进行进一步展示和认定指控涉嫌的犯罪事实。实践证明,这一审查模式能够及时发现疑点和及时补正瑕疵证据,案件质量有了极大保障。

其次,这一理念符合犯罪重建的规律。近年来,法律真实的概念逐渐被接受,也就是说,我们认定案件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有几分证据就说几分话,有几分证据就认定几分事实。办案人员在侦查犯罪事实采用的也是倒逆的方式,尤其是故意杀人等死刑案件,办案人员最先接触到的是案发现场,通过提取作案工具、毛发、血液、痕迹等客观性证据,通过鉴定、比对、走访等工作,一步步通过片段的证据来编织起整个案件事实的网络,所以,这一方法有利于犯罪的重建。

再次,这一理念有利于推动公诉工作机制的转变。目前起诉与侦查的关系尚未理顺,一般案件检察机关不会提前介入,侦查机关也不会从公诉需要考虑证据的收集,一旦公诉方发现证据不足,再去补证时已经时过境迁,非常困难,因此要推行这种审查模式,必须要强化与公安机关的衔接机制,通过公诉环节对侦查和审判的辐射作用,能够促使侦查机关把重点放在搜集客观性证据上,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作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张波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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