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的现实困境及解决对策

16.03.2015  16:48

      一、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的重要性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需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的财产。任何经济活动或多或少都会在金融机构留下存款、取款或转账的痕迹,侦查活动首先必须通过查询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交易明细或原始凭证,收集整理相关案件线索和侦查信息,然后进行分析评估,从而确定侦查方向和思路。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息越多,侦查的方向和思路就越明确,突破案件的把握性就越高,拓宽深挖窝、串案的空间就越大。因此,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已成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突破口。

      二、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法律制度滞后带来的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此条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权力,但仅将查询的对象限定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然而,在实际办案中只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查询是不能满足办案需要的,大量的查询是要针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

      1、贪污贿赂案件的初查阶段,往往需要了解被调查人的个人、家庭财产状况及其银行账户经济往来有无异常状况,以此确定下一步的侦查方向及范围。但此时尚处于初查阶段,对被调查人尚未立案,就不能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查询其银行的账户、存款,这样就会使初查活动陷入僵局,且被调查人一旦听到风声,就会采取转移财产、注销账户等方法掩盖罪证,最终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不说,还会影响成案率。

      2、如今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越来越狡猾,将贪污、受贿的赃款存在其家属或亲友的名下。检察机关为了突破案件,查清赃款的去向,就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亲友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

      3、在行、受贿案件中,为了查清行贿款来源,此时就需要查询行贿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但是对于一些不够立案标准的行贿人,就不能将这些行贿人作为犯罪嫌疑人,那么此时查询这些人的银行账户就会遇到法律瓶颈。

      (二)金融管理制度带来的困境

      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众多,同一银行的营业网点也很多,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往往会在不同的银行、不同的网点开设多个账户,如:存单、存折、储蓄卡、信用卡等。这些名目繁多的账户,为检察机关查询犯罪嫌疑人的银行存款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1、自侦工作往往需要查明的是过去几年发生的事情,要查清某一账户的所有资金往来情况,就必须查询该账户自开户一来的所有历史交易明细。以本县工行为例,各工行的营业网点只能查询出一年以内的账号交易明细,对于一年以前的历史交易明细就要到市工行,甚至省行才能查询。

      2、查询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情况,只能在其开户的营业网点才能查询,对于在其他营业网点开户的账户,有些银行不予查询,有些银行则查不出来(如:农村信用社)。往往犯罪嫌疑人会在不同的营业网点分别开设多个账户,以掩饰其赃款去向,要查清犯罪嫌疑人的所有银行账户,我们就得奔波于各个银行的营业网点,导致查询效率低下。

      3、由于个银行业务量很大,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比较繁忙,有些银行工作人员认为配合检察机关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是额外的工作,给他们增加工作量,致使这些工作人员查询积极性不高,查询时应付了事。我们在查询某一犯罪嫌疑人银行存款时,某银行的工作人员第一次未能查出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记录,但第二次我们通过该银行网点的领导协调查询时,才查询出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记录。如果我们没有通过该银行网点主任的协调配合,就不会查询出该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记录,这将对我们收集相关证据造成极大地困难。

      三、现行做法及带来的问题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金融财产,且最高检规定的法律文书中只有“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两种法律文书,前者针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后者针对查询单位存款使用。因此在办案中,对查询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的银行存款就只能是使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来进行。否则,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查询。这种现实变通的行为虽然于情有理,但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这种变通还有一些弊端:一是违背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程序上违法,可能影响以此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因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此举有侵犯他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隐私权之嫌,如果经过查询不能证明被调查人有犯罪事实,那么检察机关通过此种方法查询被调查人的银行存款就会侵犯其隐私权,这样将使检察机关处于被动的局面,乃至有损检察机关的公共形象。

      四、解决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为了快速侦破贪污、贿赂案件,确保检察机关依法规范执法。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司法解释,将查询银行存款的对象扩大至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只有如此,才能确保检察机关在查询银行存款工作中获取充足的信息,以提高办案效率;才能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合作

      为确保检察机关在查询犯罪嫌疑人银行账户工作中获取充足的侦查信息,提高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各大银行的联系沟通,通过省院与各大银行协调,建立检察机关与各大银行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方面的长效合作机制,开通快速查询通道,在检察机关与各大银行之间建立专人联系制,各银行由专人(专门的窗口)负责查询。这样才能保证检察机关及时、高效、秘密地查询犯罪嫌疑人在各银行的存款,也才能保证侦查信息获取的全面、深入、稳定,最终实现办案效率的稳步提升,以满足新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要求。

(作者: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刘楠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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