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

09.10.2014  17:59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并监视其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案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本文拟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出发,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念、性质等,力求准确把握该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和程序,确保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依法正确适用,不断提高侦破案件能力,提高自侦案件质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概念和性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无固定住处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的限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居所,并由执行机关监视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形式,并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的新的强制措施,但其适用上又与普通的监视居住有一定的区别。

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的一种执行方式。根据刑诉法第74条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这一方面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大于普通的监视居住,因此应当折抵刑期;另一方面管制作为不羁押开放执行的刑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一日,说明二者具有等价性,均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只限制不剥夺人身自由。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73条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需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主要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和职务犯罪中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无固定住所的嫌疑人。

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包括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2)必须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样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以有碍侦查为由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有利于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对职务犯罪中需要采取监视居住但无固定住所的嫌疑人,需要符合如下条件:(1)符合逮捕条件,但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或者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2)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此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出于人道主义原则,考虑嫌疑人健康状况等自身原因,或基于案件的特殊性,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侦查或避免超期办案,既保障了嫌疑人的人权,又保证了案件的顺利侦查,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二)执行场所

顾名思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就是“指定的居所”,是办案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2)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

(三)执行机关及方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一般由司法警察协助执行,坚持监管与侦查分离的原则。

在执行期间,公安机关保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并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人民检察院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职务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也是办案机关的重要工作。具体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上,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来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履行通知义务的机关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该项措施的,应当在将嫌疑人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另外,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对于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立即通知家属。这里无法通知的情形包括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或者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或者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除此之外,不得以其他事由为理由不履行通知义务。

2、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限制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检察机关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直接受理案件的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如果在押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辩护人在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指定辩护人条件的,也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3、被监视居住人的知情权和不支付费用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4、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不论检察机关认为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均应在三日以内给申请人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据此,人民检察院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内容包括决定和执行两个方面。

(1)对决定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监督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以及在决定过程中有无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这样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采取该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符合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要求,同时也解决了检察院自身监督问题,使监督机关也处于监督之下,有力保证了措施的科学性、合法性。

(2)对执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由侦查部门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对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情形进行监督:是否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否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是否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是否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是否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或执行过程中存在上述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通知有关机关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尽管在实际办案中,基层人民检察院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少,但我们仍有必要明确其适用对象、条件、程序等,准确把握非羁押性的特点,在实际运用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并不断加强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监督,确保自侦案件的顺利侦破,不断提高自侦案件的办理水平。

(作者: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付丽娟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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