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毒品折抵现金收购赃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11.06.2015  11:49

【案情】2014年5月至6月,刘某多次在街道边盗窃他人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并将所盗赃车多次卖给毛某,毛某以每0.1克毒品100元的价格折抵了部分赃物价款,收购赃物价值经鉴定共计18000余元,其中以毒品交易重量约3.7克左右。毛某又多次将低价收购来的赃物,高价转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赚取差价。

【分歧】办案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刘某构成盗窃罪不存在疑问,但对毛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毛某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用毒品折抵部分赃物价款,其在本质上只实施了收购赃物这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对毛某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毛某以收购赃物为目的,采用了以毒品折抵现金的手段,实质上是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其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牵连犯,对毛某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以贩卖毒品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两罪,应数罪并罚。毛某明知是刘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用毒品折抵赃物价款进行贩卖,又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毛某应实行数罪并罚。

【辨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表面上触犯了数个不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的情形。成立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二是贩卖毒品行为,所以并非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

2、被告人毛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表面上看被告人毛某是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实质上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认定牵连犯的本质特征,对牵连关系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不仅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对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关系有所认识的牵连意图,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称手段行为);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其中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是本罪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是他罪行为。行为人为了实现特定的犯罪目的,除决定实施本罪行为即主行为之外,还会选择并实施某种有助于本罪行为的实行、在客观性质上具有为犯罪目的实现创造条件或予以辅助功能的行为,即他罪行为或从行为。行为人之所以选择、确定某一种行为作为本罪行为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归根到底是因为这种行为与本罪行为之间根据客观现象和规律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客观上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主从关系或辅助关系。本案中毛某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其主观上可能有利用贩卖毒品的手段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在客观上其贩卖毒品行为和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内在的因果关系,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什么主从关系或辅助关系。因此,被告人毛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

3、被告人毛某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不同的客体。其具有明知其收购的摩托车、电动车是刘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的主观故意和用毒品折抵赃物价款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实施了低价收购、高价卖出赃物的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包括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故毛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贩卖毒品罪两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张娇 编辑: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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