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因主观上没有故意而非法持有爆炸物犯罪的评析

17.07.2015  17:27

【案件回放】

犯罪嫌疑人第五某某于1990年在旬邑县购买土枪一支(后被鉴定为无法使用),在彬县购买大量黑火药长期存放在城关镇小塬子村山中用于打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查获,在其住处发现土枪一支,牛皮纸包装的黑色粉末27包,后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鉴定,该黑色粉末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硫磺、木炭,为黑火药,共计13.315千克。

2014年9月28日第五某某因长期在家中储存大量黑火药用于打猎,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被依法批准逮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以及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量刑分歧】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存在争议,但对其如何量刑则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第五某某非法持有黑火药共计13.315千克。其数量标准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表述的“情节严重”,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一种看法则认为犯罪嫌疑人第五某某虽然非法持有储存爆炸物数量巨大,但是其并没有造成十分严重的危害结果,并且主观上并没有制造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意,只是为了进行打猎而储存火药。依据刑法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过于严重,不符合罪刑罚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案情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第五某某确实储存了大量爆炸物,其储存数量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标准。

但是,第五某某真的造成如此严重的危害结果吗?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首先,犯罪嫌疑人第五某某储存火药只是为了上山打猎,满足生活需求,并没有使用火药用以制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目的,并且只是因为其不懂法而储存数量巨大的火药,并没有故意的认识。

其次,其储存火药的地点是在山中,远离社会公公场所,客观上并没有危害一般居民生活生产安全的危险性。

再次,根据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刑罚相适应的要求,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具有十分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其持有,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就可能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罚相适应的基本刑法原则。更不符合关于公平正义自由的法理学原则。

长期以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就是根据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就成立犯罪。并且单纯以数量的多少作为量刑的标准,而并不考虑是否确实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

对此,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如果犯罪人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生活、经营为目的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却又悔改表现,可以从宽处理。

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不应单纯的以数量多少来决定案情的轻重,而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主观上的因素。这种观点使得主客观得到统一,有利于正确衡量非法持有、储存枪支、爆炸物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刑罚的统一一致。

对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规定单纯注重其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行为,并没有切实的注意是否明确的具有同量刑规定相符合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坚持公平正义的法律原理。

(作者: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梁方舟    编辑: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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