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论与民法法典化

30.12.2014  14:46
        法律方法是研究法律适用中规律的方法,司法裁判在法律适用活动中具有典型性。因此,法律方法论进一步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在法官的裁判活动上,主要是从审判实践经验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经验,对裁判活动中适用法律的方法进行总结、提练和归纳,形成系统化体系的规则,为法官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等适用法律提供帮助,尤其是要逐步形成一套为法律人所共同认可的方法和规则。因此,法律方法论研究的重点包括有关法律事实认定  、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判断、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适用层面的问题。但法律方法论必须依赖于民法体系化,特别是民法法典化。所谓民法法典化就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按照一定的价值理念和体例结构系统、全面地编纂在一起,民法法典化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民法典。 

        一、法律方法论具有指引法官依据要件事实,从民法体系、民法典中寻找最密切、最妥当的裁判规则的价值。

        法律方法论具有保障法官准确适用法律的工具价值,具有有效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更具有指引法官依据要件事实,从民法体系出发,寻找最密切、最妥当的裁判规则的价值。所谓的指引价值,就是指方法论可以指导法官遵循正确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裁判,从而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结论。方法论的指引价值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法律方法论可以指引法官正确地依据个案的事实,寻找与事实最密切的裁判规则,进而得出最妥当的裁判结论,从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准确化、统一化。  “具体的事实及其涵摄问题的存在使得一条法律规范的含义空间只能通过与这一事实相结合才能被评价和精确化。”  审判实践中,一些判决之所以存在裁判不当、说理不足等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直接依据民法原则判案,忽视法律规范的直接相关性,忽视规范要件与事实要件的涵摄连接过程。另一方面法律方法论有助于引导法官依据正确的思维方式、寻找法律的路径、解释法律的步骤和方法、确定事实要件的基本步骤、作出价值判断所要遵循的必要规则、论证的基本程序和方法等,从而为法官提供一系列法律适用的方式方法。拉伦茨就认为,对于法律规范,“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  。法律规范本身是完整的、严谨的制度体系,不从体系出发,是无法寻找到妥当的裁判依据,也就无法准确适用法律。因此,在裁判活动中,要正确适用法律,就要进行体系的观察、体系的探究、体系的解释。法律方法论还提供了法官裁判案件的程序和方法,这种程序首先保证了法官能够准确地寻找可供适用的裁判依据,准确地认定事实要件,进而从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的涵摄中,寻找最密切联系的裁判规则,推论出最妥当的裁判结论,进而保证案件裁判的可验证性和可预期性。实践中,法官仅凭个人的“法感”判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者,厥习法者多不知法学方法为何所致。” 

        方法论本身是一种法律思维方式。正确运用法律方法论,能够培养法官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从而在适用法律时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比如,物权纠纷案件中,是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还是担保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中,是土地扯经营权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应当从物权法上进行全方位思考。而此种体系化思考的方法,只有通过体系化的民法典来形成。当民事法律是零散的、未形成体系时,很难要求法官进行体系化思维,也就无法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细化、准确化、统一化。

        二、法律方法论体系化思维,要求民法体系化、民法法典化。

        体系化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法,没有体系就没有法律。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大量的法律概念产生之后,依然要按照一定的规则和体系加以排列组合。但是,体系思维不仅注重概念的体系,更注重制度、规则以及法律部门内部的体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特别是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体系化思维就是法官法律适用中的重要思维方式。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中,必须采取体系化的思维。即在要件事实认定后,就进行法律发现,寻找法律。在法律发现的过程中,只有建立完整的、体系的观念,才能够准确把握法律,寻找到最恰当的裁判依据。民法本身就是体系,尤其是在法典化的情形下,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只有借助于体系思考,才能通过运用缜密的思维方式,从体系的角度,寻找最具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孤立地、单纯地从某一个领域出发寻法,都可能使法官找法的视野受限,不能找到最妥当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体系化思维是裁判中保证裁判公正性的有效方法。在裁判过程中,法官要进行体系的观察、体系的研究、体系的解释。如果要理解民法规范的内涵,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在体系之中进行。从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关系的角度予以把握。请求权基础检索方法就是典型的体系化思维,即谁可以依据何种法律规范向谁主张何种权利的方法。这种检索方法来回穿梭思考于案例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  体系化的思维在方法论中的意义,就是从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两个角度来思考法律的解释问题,但主要还是从外在体系的角度来分析、观察以及运用、解释法律。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涉及内在体系的考量问题。

        民事裁判中,运用体系化思维模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整个法律体系着手,寻找可供适用的裁判依据。在法律适用中,体系化的思考不应当囿于某一法律部门,而应当是在多个法律部门内查找裁判依据。比如在民事案件中,不仅涉及侵权责任,也可能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的法律制度有机、系统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又构成了一个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又需要进行内部的体系化。所以,体系化的思考是法律方法论的重要内容。体系思考要求法官考虑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则,选择最妥当的规则加以适用。寻找的法律规范越具体,得出的裁判结论越妥当,越能令人信服,更具有说服力。如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件中,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第6条第1款的规定。在具体运用中,要考察这两条的适用范围,从而确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

        二是从民法体系着手,寻找适用于个案要件事实的最明确的法律规范。体系思考要求从整体的观念出发寻找法律规范。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纠纷发生后,不仅仅限于民法的某一个部门,而是涉及民法的诸多部门。如果不从体系思维出发,法官就可能将视野局限在某一个部门或某一个制度之中,无法寻找到合适的法律规范。所以,在找法过程中,应当大量地运用体系的观念、体系的方法。不能拘泥于个别法条、个别法律,而应当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基础,以要件事实为导向,发现法律,进行找法。

        三是在法律解释中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从法律的外在体系的一致性出发,通过法条的位置、法条之间的关系等,确定各个法条的含义。“透过解释能是正义充满人间。”  法官解释法律  ,必须确信法律已经形成了有机的整体,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关联性。在体系思考过程中,法官首先应当推定法律体系是完整的。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应当注重体系解释,法官需要将法律中的规范、制度以及蕴含其中的立法者价值判断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一个整体的视角观察法律规范及其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在解释过程中,法官不能简单地就条文论条文,也不能完全从条文的字面出发进行解释,而应当根据条文的语境和上下文含义等因素进行整体化理解和把握。

        四是在出现法律漏洞时,为了保障法律的安定性,在漏洞填补的过程中,也需要采用体系化思维。一方面,漏洞的发现需要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法律漏洞表现为不圆满性,而对这种不圆满性的感知需要以对整个法律体系的熟悉为前提。如果法官只对法律规范有片面的了解,欠缺对整个法律规范的体以及潜藏于法律规范之中的立法者的评价计划的全面把握,就会缺乏一种发现法律漏洞的敏感性。  另一方面,在填补法律漏洞时,法官也要运用体系化的思维模式。用于漏洞填补的规则与法律既有的规则之间应当保持其体系性,包括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所以,通过体系化思维进行的漏洞填补,不能与整个法律体系相冲突,尤其是不能与宪法、法律的价值体系发生冲突。 

        五是以体系化的观念分析判断案件。无论是法律关系分析法还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都采用了体系化的思考和考察方法,并从中找出最佳的解决方案。

        三、民事裁判中,法官通过体系思维,寻找选择与要件事实最密切的法律规范

        每一个民事案件都可能涉及多个法律规范的适用,这就需要从体系的角度思考,确定妥当的法律依据。如何能够从繁杂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到最密切关联的法律规定,就要熟练掌握,需要经过长期的法律方法训练。在法律体系发展初期,法官遇到的主要问题是无法可依;但是在法律体系基本建立后,就存在如何将“纸面上的法律”真正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律”的问题。在裁判活动中,法官要准确适用法律,体系化的思考是必不可少的。按照齐佩利乌斯的观点,应当采用“拉入视野”技术,即要找到相应的法律领域,一步步接近与事实联系最密切的法律规则。  民法中体系化思维方式最典型地表现为请求权体系的思考。

        体系化思维方式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把握法律的总分结构。民法是按照“总—分”结构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总分结构就是指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区分部门法中的共通性规则与特殊规则,将其中的共通性规则集中起来形成总则或一般规定,将特殊规则集中    起来作为分则或作为特别规则加以规定所形成的结构。在一般情况下,找法的过程应当先从分则中找,如果分则中没有相关规定,才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

        2、把握法律条款先后适用的顺序。如果一个法律条文被区分为不同条款,其常常先设定一般规定,再规定特殊情况。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通知规则,第3款规定了知道规则,知道规则实际上是通知规则的例外。从法律适用来说,特殊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所以,如果可以适用知道规则,就不应再适用通知规则。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3、把握条款之间的结合。一是法官在查找裁判规范时,可能不是一个规范,而是多个规范的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与其他法条结合,才能适用。例如医患纠纷纠纷案件,患者发现医疗机构有篡改病历的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是,仅适用该条规定还不足以认定责任,还必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援引第58条只是解决了第54条中的过错要件,最终确定责任时还必须援引第54条的规定。又如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法官应当援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关合同的内容,以确定一方是否违反了合同,但是,违约责任的承担仍然要援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只援引《农村土地承包法》,不援引《合同法》有关规定。这明显是不妥的。二是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规定的结合运用。例如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基于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请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还应当再考虑该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样才完整的适用了裁判规则。三是不完全法条的结合运用。不完全法条是指在一个法条中没有包含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部分的法条。从法律适用来看,完全法条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不完全法条必须与其他条文结合才能适用。法律规范的要件通常由多数的要件特征组成。不完全法条的结合运用,必须符合所有的要件特征,才能发生该法律规范所定的法律效果,才能得出土妥当的裁判结论。

        4、排除与案件的事实要件缺乏对应性的规范。体系化思维不仅要思考可供适用的规则,还要在体系思考中,不断排除不应当适用的规则,这就要以与案件的事实要件具有对应性为标准。凡是具有对应性的,就应当考虑作为可适用的裁判规则,否则,就应当予以排除。

        四、法律论证方法也亟需民法法典化。

        裁判是说理论证的艺术。目前审判实践中,法官不太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官没有形成论证说理的习惯,不自信,认为“言多必失”,患得患失。另一重要方面,就是缺乏民法典。民法典对裁判文书说理论证表现在:法官尽可能按照民法典进行裁判,并要对援引法条的理由、价值取向、规则的确切含义进行说明,以强化论证说理的说服力。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将原条文“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修订为“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强调了“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对法官制作民事判决书提出了更加明确和更高的要求,结合选择的裁判规范,要着重论证判决“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民法法典化是实现民体系化的最佳途径。  民法典是法治现代化水平的标志。如果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零散的民事单行法将妨碍民事法律的形式体系化和价值体系化。民法典是法官适用法律的宝典,为法官提供了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明确决定,要“编纂民法典”,以便“严格司法”。法官只要有一部民法典在手,并通过领悟其裁判规则和精神,就可以找到裁判的主要依据。即使出现法律空白,法官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方法,在民法典中找到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为实现“公正司法”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