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中的救助义务

25.09.2014  19:14
                                                                                                                  引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交通肇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也逐年增多,严重地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在此,笔者结合具体的办案实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理论探讨。本文拟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逃逸人的主观罪过以及与其他犯罪的区别等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以求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更准确地适用法律。

交通肇事罪是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本文主要探讨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逃逸的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2010年3月17日19时左右,黄某无证驾驶赣K61988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洞村乡驶往双林镇,途径双林镇宋家村路段时,与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人黄年秀(71岁)发生碰撞,驾驶人逃逸未及时对行人进行救助至黄年秀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因撞击后摔倒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3月23日,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是加重犯。

        案例2:药家鑫案,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人命是全民的起码常识。原本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告人药家鑫事发后不去积极救助伤者,转而挥刀刺死伤者的荒谬逻辑的处理下,演变成了剥夺生命的恶性事件。刑法里规定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也就是被告人在案发时主观上没有直接的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交通肇事罪则定罪较轻,正因为是犯罪人主观上是过失,刑法才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较轻刑罚,同时,交通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也是刑法规定的最为迫切的法定义务,必须积极履行救人生命的法定义务。刑法规定肇事逃逸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隐藏受害人,使受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最高可判死刑。足以见证刑法对肇事者不积极救助致伤者死亡的严厉态度。

        二、交通肇事的法律解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按照这一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必然引起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另外,按照刑法理论之通说,当先行行为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司财产造成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具有消除这种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从这一理论中也可以得出交通肇事者具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文把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加以规定,其立法本意也正是为了督促肇事者救助被害人,而不是为了督促肇事者主动接受法律追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履行的救助义务,就成了保障他人生命健康不再受到进一步侵犯的必要条件。从另一方面来说,行为人基于保证人的地位而负有防止被害人的处境进一步恶化的作为义务,且不救助是惩罚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根据。台湾学者认为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让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  此外,任何肇事者均有义务监控此种危险状态,防止实际损害的扩大或再次发生,此亦为不允许肇事逃逸的首要原因。且无论是从刑罚本质出发,还是立足于整个刑法体系,“救助义务之履行”均应为“交通肇事逃逸”之阻却因素,即积极的救助是必须的也是重要的。那么,交通肇事后不作为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即是关键。

        三、交通肇事中的定位定性

        我国通说认为,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通常是消极不为,但又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那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只能评价为作为。但是,对逃逸者来说,由于法律规定了交通肇事后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法律处罚逃逸者的根据不在于其积极逃逸的作为,而是由于他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在性质上只能是不作为。实际上,这一结论也完全可以从法益的角度出发。从法益的状态上看,在先有行为人的行为时,法益状态才恶化,应解释为作为,而对于使已经趋向恶化的法益状态不转向好的方面的态度,则应解释为不作为。据此,在交通肇事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已经使法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为了保护法益,行为人就有必要排除法益已经受到的危险。而行为人逃逸恰恰违反了这一要求,使已经趋向恶化的法益不转向好的方面,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不作为,而救助行为即为作为。有了这一救助行为,此犯罪行为只是过失犯罪,并无加重情节。那到底为什么要救助呢,还要看其先行行为。

        四、交通肇事中的先行行为

        交通肇事后救助伤者不仅是基于社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承认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是一种包含社会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就逻辑性的得出先行行为是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实施了一定的法律行为,就必然产生一定的义务,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先行行为作为行为人自身实施的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危险状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当然应该承担以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为“由于自己行为而导致发生一定结果之危险者,负有防止其发生之义务:盖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之不作为义务,在其反面,当然含有‘如由于自己之作为而发生足以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险时,负有防止其发生’之作为义务故可认定此种违反作为义务之不作为,与作为可能具有同一之强度性。”  由此可见,能够导致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能够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消除危险状态的作为义务就是法律义务,且只能依法律禁止规范的存在而存在。

        如前所述,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产生了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既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法益的现实即构成要件的该当结果。但是,并不是只要有先行行为就能引起作为义务,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否则就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的可能。各国对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根据性的态度较严格。刑法,就其规范意义而言,是国民自由行动的准则,从道德意义上讲,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手段,但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使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的重大侵犯和由此而导致的其他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适用。为此,先行行为也必须限定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

        (一)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

        先行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因此,先行行为应指行为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是自己以外的第三者,如驾驶汽车不慎撞到行人,致使行人发生生命危险者,负有防止其因伤致死而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相反,如果是他人交通肇事,则只负有道义上的作为义务,而不负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因此,他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的主体。

        (二)必须有足以侵害他人法益的危险状态存在。

        简言之,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特定危险状态时始负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之作为义务,具体而言,如下:

        1、危险必须是现实的以及法律所禁止的。

        如甲说服乙乘飞机去旅行,结果乙所乘坐的飞机坠落致乙死亡,则甲的说服行为无论如何不属于先行行为,因为他的行为所导致的仅仅是允许的危险。

        2、危险必须是紧迫的和具体的,而不是遥远的和抽象的。

        例如,汽车司机撞伤行人肇事后逃逸,如被撞伤行人仅受轻微皮肉伤,无需他人救助即能行走或他人对被害人救助可能性极大,则未至迫切之情况,故该司机只能犯业务上过失伤害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搬离现场,至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然后又抛弃在野外,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由于身负重伤无法自救,被害人对行为人形成排他性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形成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因此,其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具有紧迫性以及具体性,能够成立刑法中的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

        (三)先行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乃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的客观基础。

        如果查明某一行为并不具有使危险结果发生的直接性,而是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让行为人负特定的作为义务。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先行行为人才能负有作为义务。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性,但无论是刑法理论抑或是司法实践都不同程度地承认这一问题的存在。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中的先行行为能引起作为的救助义务。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的承担并不以交通肇事本身是否构罪为前提,将犯罪归入引起救助义务的先行行为的范围,可按结果加重犯或转化犯处理,并不会引起一罪变为数罪的后果。刑法第133条的加重规定,在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没有防止更严重的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另外再构成一个不作为的故意或过失犯罪。所以,此规定中含有“不救助罪”的因素,故不用再构成另外一罪。

        五、交通肇事中的救助义务

        交通肇事中的救助义务,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在如今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中,交通工具带给我们空前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隐患。法律不止一次的规定交通肇事中的救助义务,就是为了更及时、更好的救助伤者,以减少各方损失。本文通过分析交通肇事中的不作为和先行行为来说明其具有的作为的救助义务,并通过案例分析理论与实践中的联系。先行行为之所以能产生救助的作为义务,就是因为先行行为本身导致法益损害且不救助的情况下会加重损害结果的危险程度。这一救助义务是道德与法律的交集,所以当你过失犯罪的情形下,道德与法律都不会强人所难。

                                                                                                                    结      语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的处理过于注重现实的需要,为避免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在理论认识上和实践操作中的误解和争议,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必要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况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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