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

02.06.2015  12:00

      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制度,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裁定再审的民事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是再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它是对原一审、甚至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使原审人民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尽管具有便利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作用,但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缺陷我们亦不能忽视。正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拟从再审发回重审的现状出发,对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加以思考,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

      一、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并在第207条第1款对再审判决的效力级别予以了明确规定。因对于何种案件发回原审重审,何种案件提审,法律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便利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大部分的再审案件均被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甚至包括经过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的案子。以我院近十年办理的提请抗诉案件为例,十年间我院共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10件,无一例外均被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案情不同,案件的审查目标亦不相同,因此判决结果的改变不是我们实行监督的唯一目的。然而对错误明显应当改判的案件,经再审依然维持原判,就是对司法公正的极大损害。因此,我们应当正视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发回重审的标准模糊,致使发回重审成为通例,被不加区别地大量适用。诸如对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的再审案件,也做出了发回重审的裁定。

      二是发回重审另行组成的合议庭无法做到“独立”审理。当前,受制于交通和地缘等因素,基层法院的法官多为本地土生土长的居民,且长期任职于该法院。一方面我们不能要求这样的基层法官不顾家庭长期异地任职,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漠视人际关系网对个体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这是我们中华民族千年文化传统,根植于社会,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法官也不例外。

      三是法官人事管理上的双轨制,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当前,司法机关在执行法官序列外,套用行政职级,实现双轨制。主管领导审理的案件,由下级重审,难以做到独立。

      四是对“错案”的评价标准不科学,使法官不愿正视错误。当前,许多法官十分抵触案件被改判,认为改判的案件就是错案了,这样的认知促使法官们集体抵制案件改判的发生,即使面对错误明显的再审案件。

      五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保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再审案件纠错。现代法治精神,基于信赖司法公正,我们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但与这一精神不相匹配的是,当前我们的很多法官还无法做到审理案件“心外无物”。具体表现,在审查认定时陈述事实认定过程缺乏逻辑性,认定依据随意变动,适用法律僵化,事实与法律的结合不够紧密,缺少人文气息。此外,诸如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背证据规则采纳证据等。

      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们应当明确,再审案件改判率低不代表再审判决没有体现司法公正,这是两个概念。案件是否应当改判,与案件本身有关。在此我们仅讨论应当改判而未改判的案件如何救济。具体应当从以下4个方面努力。

      第一,要加强法官职业素养教育、司法理念教育,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法律是意识形态,因此仁者见仁。对待争议,即使选择适用了同一法条,不同的法官思考的角度也不必然相同。因此,作为司法者,一方面法官应当坚持学习,提升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另一方面也应杜绝个人喜恶,以专业态度适用法律,裁决纠纷,面对不同声音,应对各方质疑。此外,全体社会应坚决奉行审判独立原则,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到“错案”的评价标准,应对案件的判决做公正的评价,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超越法官职责权限,更不能以道德的标准要求法官。

      第二、出台相应细则,对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范围予以明确。可采用评估方式,根据裁定再审的案件存在的错误,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对案件是否适宜发回重审进行评估,分数过低者不得发回重审。此外,应当对个别特殊案件的发回进行绝对性限制,如已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的案件。

      第三、建立法官地区交流任职制度。地区交流任职,有助于打破法官任职的区域限制,弱化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家庭、宗族对法官个人司法行为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法官的公正性。以2到3年为限,依照就近原则,展开交流。在当前司法改革,省以下法院实现垂直管理的背景下,该制度极具操作性,且能起到增进法官视野、提高审判能力,减少“人情”影响,增强司法公平性的重要作用。

      第四、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再审案件一审维持,二审改判类案件的责任纠察制度。发生该类案件,要求一审办案法官说明裁决意见的理由。如仅为个体间对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认识,则不满足追责条件;如法官无正当理由、或理由明显违背常识和法律,则应追究法官违法办案的责任。

      三、结语

      再审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上是公正与效率的一场博弈。制度的设计者,寄望原审人民法院在天时、地利后,能够实现人和,但实践中,许多的诉讼当事人却更担忧案件的审理被流于形式,再审充满了焦虑和不安。因此,结合我国的审判实际与再审案件的审理需要,对再审发回重审做必要的限制和约束,辅以程序保障机制,完善我国再审发回重审制度十分必要。

(作者: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岳肖肖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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