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边沁的刑罚适用观

04.05.2015  19:14
        刑罚的适用关乎到刑罚目的的实现,是刑罚理论与实践结合的重要环节。在边沁看来,刑罚的适用一方面意味着,对犯罪人施以其所应当承受之恶,从而避免其再次实施相同的犯罪;另一方面,刑罚的适用意味着对社会中其他成员起到警示作用,避免社会中一般人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在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体系内,刑罚的适用必须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双重目的。但是,如果因为单纯地追求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目的,而一味地加重刑罚的严厉性则又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思想相抵触。如前所述,刑罚会给犯罪者本人及其家人带来痛苦,其本身即是一种恶。过分地施以刑罚则与功利主义要求的节俭性相违背。因此,为了兼顾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节俭性,边沁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述了其刑罚适用理论。一方面边沁提出了四种不应当适用的刑罚;另一方面边沁又提出了刑罚适用的原则。

        一、不应当适用的刑罚

        在边沁看来:“一切法律所具有或者通常应当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32]但是,“惩罚都是损害,所有的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更大的恶。”[33]据此,边沁提出了四种不应当适用的刑罚,即滥用之刑、无效之刑、过分之刑和太昂贵之刑。

        (一)滥用之刑

        如前所述,刑罚之恶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刑罚能够避免更大的恶,那么,如果作为刑罚合理性前提的恶本身不存在时,刑罚就不应当被适用否则即成为滥用之刑。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边沁把滥用之刑的情形总结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当所预防之恶本身不存在时,也就是说,始终未有任何人带来损害之时,尽管某一行为是令人讨厌的,令人不齿的,但是只要尚未踏出个人自由的范围,尚未给其他人带来任何的损害。就不能认为对其施加刑罚是合理的、正当的。这也是边沁为刑法划定的界线之一。其二,害不及利,即当恶性小于由附随善行所产生的可补偿性。换句话说,某个所谈论的行为虽然产生损害的结果,造成了一定的恶。但是该行为所产生善行大于其带来的恶。在这种情况下,施以刑罚既是不适当的。在实践中,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即属于这种情况。

        (二)无效之刑

        众所周知,功利主义哲学的实用性前提在于理性人的假设,即假设行为人能够准确地把握其自身的利害关系,能够精确地计算刑罚对其自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只有在这一假设成立时,功利主义哲学才有可能被证成,才有可能利用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性质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行为人都是能准确地认识利害关系的理性人。例如,“极端幼稚者”与“精神错乱者”。对于“极端幼稚者”,边沁认为,“一个人尚未达到一种心理状态或心理倾向,以使得法律展示的那些隔得如此之远的苦难前景有影响其行为的效果。”[34]而对于“精神错乱者”,边沁认为,“一个人在达到上述心理倾向之后,又由于某种未被发现,但是作用经久的原因而丧失了必要的智识”而无法准确的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既然“极端幼稚者”与“精神错乱者”均无法辨别与比较行为之乐与惩罚之苦,那么对他们施以刑罚就不会受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由于二者生理上的特殊性,惩罚也不会实现预期的一般预防目的。相反,还会因为与社会普遍心理的抵触而削弱刑罚的权威性。因此,对“极端幼稚者”与“精神错乱者”施加的刑罚是无效之刑。

        (三)过分之刑

        在个别预防的理论体系内,边沁是近代第一位将矫正论与剥夺犯罪能力论综合于一体的学者。对于能够矫治的犯罪人,他主张施以更加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等,而不必施以恶性更大的刑罚手段。只有对不可矫正者,边沁才主张通过剥夺其犯罪能力的方式杜绝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用较小的代价便可以有效地达到防止犯罪行径的目的,例如依靠教育,就像依靠恐惧一样有效;依靠晓之以理,就像依靠直接影响意愿一样成功。”[35]

        (四)太昂贵之刑

        在论述滥用之刑时,我们提到当无恶而施罚时,刑罚就变成了绝对的恶,而成为不应适用之刑。但是,即使某种行为带来了恶,而对这种行为所施以的刑罚之恶大于了行为之恶,在边沁看来则是太昂贵的刑罚,而成为不应适用之刑。用边沁自己的话讲,即是“在罪过的性质和惩罚的性质两相比较时,后者的苦痛证明大于前者造成的苦痛。”[36]无论刑罚能够带来怎样的善的结果都不能消除其自身恶的性质,刑罚因此应当被节俭地适用。只有当更加温和的手段无效时,刑罚才应该被适用,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在分析惩罚之苦痛与罪过之苦痛时,边沁把惩罚所造成的苦痛分为:强制或束缚之苦痛、害怕之苦痛、忍受之苦痛与同情之苦痛以及其他派生之苦痛四个种类。同时,边沁还把罪过之苦痛分为第一层次之苦痛与第二层次之苦痛两类。在分析和比较惩罚与罪过时,要综合分析上述的苦痛,两相比较,只有当惩罚之恶小于犯罪之恶时,才不是所谓的“过于昂贵之刑”,在边沁看来这是正当的、应当适用的刑罚。这一点也成为罪刑相应原则的另一种论证路径。

        二、刑罚适用的原则

        (一)刑罚相应原则

        这一刑罚中的重要原则,在启蒙时代大部分思想家的著作中都能找到,如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但是,上述思想家只是将罪刑相称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原则提出而已,并未对该原则作深入细致地阐述。为弥补这一缺憾,边沁在他的著作中从功利主义哲学的角度出发对该原则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并且提出了“相应性”的计算规则。

        其一,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犯罪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是一种恶。但是,对犯罪者本人而言,犯罪行为意味着一种利益。因此,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犯罪动机的目的,就必须使其预期到的所受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利。然而,当预期之苦小于犯罪之利时,则意味着犯罪有利可图。此时,刑罚的适用根本无法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无法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用边沁的话讲,即是“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的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的惩罚必须超过诱惑物的罪行。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纯粹的恶,从中得不到任何好的结果。”[37]

        此前的学者都是从反对严刑峻法的角度,提出罪刑相应原则的。因此,此前的学者给出的是刑罚严厉性的上限,而边沁的功利主义论述则从另一个角度论述了刑罚严厉性的下限。

        其二,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通常情况下,人们认为刑罚的严厉性越大,其威慑效果就越好。但是,实践研究表明,刑罚的确定性—-行为人犯罪后受刑事追究的惩罚的可能性问题—-直接影响着刑罚威慑效果的实现。就个人而言,刑罚如果不能成为其犯罪后必然且立刻的行为后果,则会减少其犯罪成本,培养犯罪心理习惯。行为人对法律的畏惧心理就会减弱,其再犯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社会成员而言,其守法的成本就会提高,而且犯罪人会对守法者产生某种榜样的作用,鼓励大多数人铤而走险,触犯法律。必然而至的刑罚则会彻底杜绝犯罪人犯罪后逍遥法外的可能性,消除潜在犯罪人普遍存在的犯罪后可以逃脱的侥幸心理,并同时在全社会形成普遍的有罪必罚的主观判断,从而强化全社会的守法意识。相反,如果刑罚的确定性降低,为了维持原有的威慑性,就必须相应地提高刑罚的严厉性。“除非存在免受刑罚之希望,否则就没有人愿意犯罪。如果刑罚恰到好处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就不会有犯罪了。”[38]

        其三,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当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犯罪有可能在较轻的阶段停止。如果相反,对不同之罪处以相同之刑,就会促使行为人犯重罪。在通常情况下,对犯罪人而言,重罪较轻罪往往意味着更大的利益。如果对不同的罪行施以相同的刑罚,则意味着无论行为人的罪行有多大,其付出的代价均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理性犯罪人就会选择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而不会停止于轻罪阶段。因为,罪行越严重则成本越低。现代刑罚中的等级配刑制即源于边沁的此条刑罚适用规则。

        (二)罪责自负原则

        罪责自负是刑法中的另一项重要原则。从边沁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他是极力反对株连的。他认为,刑罚应当直接适用于能对其发生作用之人。当刑罚触及了行为人之外的人时就成了错误之刑或滥用之刑。因此,“为了丈夫的行为而处罚妻子,为了父亲的罪恶而处罚孩子,这是比任何刑罚都更加野蛮残酷的。”[39]但是,由于社会成员间的复杂关系和微妙联系,刑罚不可避免的对无辜者产生影响,这是边沁所不反对的。但是,他反对刑罚离开其合理的轨道而刑及无辜。为避免刑及无辜,边沁对立法者提出两个必须履行的任务。“第一,立法者应该避免最初适用刑罚时的滥用。第二,当直接刑罚的后果降临到有罪者身上时,必须把可能落到无辜者身上的痛苦减少到最低限度。”[40]

        虽然,边沁明确表示其反对株连。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及的那样,从“只要因为预防犯罪所有的刑罚便是正当的”这样的一个命题出发,合乎逻辑的结论则是,“只要能收到一般预防的效果,就可以刑及无辜”。这种理论推理与明确主张之间的矛盾恰恰反映了功利主义刑罚观的内在理论缺陷。功利主义发挥到极致就意味着对道德原则的破坏。这种理论上的缺陷成为后世学者批判边沁的重要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