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婚内强奸

22.10.2014  16:19
        婚内强奸是指合法夫妻之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们知道强奸作为一种形式恶劣的犯罪行为,一旦被揭露,强奸犯往往都会受到社会的指责和法律的制裁。但婚内强奸却因为有婚姻这个契约的存在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接下来我们从婚内强奸产生的原因、当前世界各国关于婚内强奸的对待态度及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双方的性权利的定义三个方面对婚内强奸进行探讨。

        一、婚内强奸产生的原因

        婚内强奸是指合法夫妻之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作为一种伦理的、社会的、法律的问题显现出来,其背景是后工业社会的形成和女权主义的出现。从婚内无“奸”到婚内有“奸”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婚内强奸发生后,为什么很多国人选择了偏袒实施性攻击的丈夫,而不同情遭受蹂躏的妻子呢?这主要是受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因为人类很长一段历史可以说是男性对女性性奴役的历史。在性关系上,妻子根本无性权利,性自由可言,是法定的性奴隶与生育传宗接代的工具,即使遭受丈夫的强暴,也只能忍气吞声,因为在古代,妻子根本没有任何控告丈夫的权利,妻子即使控告属实,也要判罪,作为对“干名犯义”者的儆戒。这从语义的角度来看更能说明问题。根据《辞海》“奸”除了有“犯”  的意思外,“奸”的第二义项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性关系当然在“不正当”之外,“奸”的本质特征为夫妻以外的男女关系,“奸”本身即将丈夫排除在外,所以,丈夫不容怀疑地享有性霸权。这是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给人们造成的一种误解。也正是这种思想使丈夫无形的享有了绝对的性权利。

        人类的本性也是造成婚内强奸的一个原因。目前有种很流行的看法:人,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在基本进入电器化时代的人们,婚姻遭受现代生活潮汐的日夜冲刷,再也不像花月作家描写的那般浪漫。婚姻与爱情,爱情与性爱不再那么协调和有机联系。于是,便有了受社会各种契机而诱发的婚内强迫性行为。这也是那些做丈夫的人原始兽性的显现。有些夫妻性欲反差过大、丈夫利用性欲消除烦恼减少压力,在这日益发展的社会,很多男性面临来自工作、家庭各方面的压力和现实生活的残酷打击,这时他们采取发泄的方法可能就是过性生活找到自己的那么一点快感,可这些往往使夫妻之间的爱逐渐贬值;有些甚至将性欲作为一种手段来实施报复,生活中不乏这种实例,男女双方因婚后发现某一方曾隐瞒有伤自己自尊的行为,不能谅解对方,自然便有诸多事端生起。女性对此,最多不过吵闹、出走或提出离婚之类,而男性往往会在此中搞点性报复。他们既不高声吵闹,亦不打架伤人,而是多次地,连续性地强迫妻子过性生活,有的甚至发展为性变态而对妻子进行性折磨,以惩罚、报复妻子对自己的“不贞”。在此种状态下生活的女性,是痛苦不堪的……

        英国心理学家霭理士认为,婚姻内的强暴,比我们所见的婚外强奸案多得多;而鲁迅先生早就认定,受丈夫欺侮的女子,社会地位根本比不上妓女,上床前连讨价还价的资格都没有[1]!婚姻中的性爱,原本应该是发自内心的情爱,才能获得和谐和温馨。然而,现实生活中的一些遇上诸如上述情况的女性们,在支配自己身体、自己情感反应、爱意感受和自己性欲方面,缺少或没有更多的权益,尤其在性生活方面,很难有自主权。几千年男权社会的遗毒,在社会表面上已逐渐消失,但在婚姻家庭里,特别是夫妻性行为上,却是变化不大。丈夫的强迫性行为,极大地损害着妇女的心身健康。那种自甘忍受的女性,其心理损害程度更为严重。医学专家认为,丈夫强迫过性生活,是造成女性性冷淡的重要原因,也是女性心理障碍、人性障碍、神经及精神疾患的重要原因。

        正是有上述这些原因的存在,婚内强奸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是完完全全、实实在在存在的,目前,婚内强奸行为出现率正快速攀升。在香港调查发现九成三受虐待妇女均曾遭受丈夫性虐待,部份妇女已经忍受丈夫此种暴力对待达20年之久[2]。在婚内强奸已经犯罪化的美国,婚内强奸依然是数百万妇女面临的严重问题,研究人员估计大约有10%~14%的妇女婚内被奸[3]。就我国大陆而言,1989年~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性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4]。就地区而言,1990年上海卢湾区对1800名已婚妇女的调查表明:在夫妻间的性行为中,有8.5%是在妻子不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5]。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6]。很多妇女是有苦难言,因为她们找不到一个可以听她们诉苦,保护她们的地方,现在这是什么年代了,是二十一世纪的新纪元,中国也已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代,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等等,国人的经济观念在改变,但为什么在这一点上却滞留不前呢?这只会导致法律和社会发展的不协调,滞后,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反作用,拖了发展的后腿。

        二、中外婚内强奸研究的现状

        西方社会原来也否认婚内强奸,认为丈夫享有婚内强奸豁免权,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然而,随着男女平等观念的进一步深入,传统的父权制强奸罪立法模式已经被打破,肯定婚内强奸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目前在西方已渐成潮流。不少国家对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规定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他们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契约关系,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有与另一方同居的义务,性生活无疑应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在合法婚姻关系基础上的婚内性生活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正因为如此,这些国家都对婚内性关系采取保护态度,把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7条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胁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两年以上自由刑。”泰国刑法第276条明文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配偶以外之妇女”;奥地利刑法第201条规定强奸行为是“婚外之性交”;美国伊利诺州刑法典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不是妻子的妇女”。二是明确规定婚内同样可以构成强奸罪。例如《印度刑法典》规定:“当妻子是15岁以下的幼女时,丈夫强迫其性交可成立本罪。”美国《新泽西州刑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  这是对普通法强奸罪概念的重大修改——婚姻关系已经不能阻却强奸罪的成立。       

        1981年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就史密斯案做出了美国第一个婚内强奸的判决。1984年9月,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法庭判处威廉•里德14年监禁,原因是被告结婚后长期强行与其妻子发生性行为,构成了婚内强奸罪[7]。值得指出的是,这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婚内强奸罪的主体,这在世界刑法立法史上并不多见,但是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高涨,类似于美国新泽西州的立法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继美国新泽西州之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和俄勒冈等州,在立法上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1991年10月23日,英国上议院做出了一项历史性裁决:妻子只要表示离开丈夫的企图(如搬离家庭),便已经撤消“婚姻同意/权利”,有权控告丈夫强奸。英国最高法院5名法官之一的金斯爵士指出:\"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伙伴。\"1992年英国上议院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能对妻子犯强奸罪。1994年“非法性交”一词被划去,亦即间接删除了“婚内强奸豁免权”。自此以后,在英国,任何男人都不可以强奸女子,即使是丈夫与妻子之间亦不能豁免。经过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强奸罪第2款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丈夫,且二人共同生活的,告诉乃论。告诉权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瑞士是大陆法系第一个明文规定丈夫强奸妻子构成强奸罪的国家。1998年新颁布的《德国刑法典》虽然没有像瑞士那样明确肯定婚内强奸,但新《刑法》第177条已废除了强奸罪“婚姻外”这一特征。这一变化至少可以表明:婚姻内的强奸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这一观点已经开始被动摇。立法上的变化使得《德国刑法典》第177条适用于婚姻内的强奸行为[8]。

     反观我国,人们对“性”一向讳莫如深,“婚内强奸”更是一个极为敏感的话题。我国法律目前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在今年上半年轰轰烈烈的《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包二奶”、离婚过错赔偿、家庭暴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条件等社会反响比较强烈的问题均在条文中给出了说法,但同样为公众所关注的婚内强奸问题却未有涉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说,强奸罪的主体只能限于男子。那么,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条文是个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一问题。很显然,法律对此未置可否是导致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时陷于两难境地的内在原因,不同地方的法院做出迥异判决便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本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背妻子意志的手段奸淫妻子,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全盘否定说

        除了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以及误认妻子是其他妇女而强行奸淫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的以外,丈夫强奸妻子的不构成强奸罪。丈夫基于合法婚姻存在这一前提性事实而不能成为强奸犯罪的主体。因为配偶间的自愿性生活已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认可,只要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其在行使自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答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因而,丈夫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采用的手段不当,但不能因此而定其为强奸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性行为是“违背”妻子意志的,但却不属非法。在我国,从习惯到法律,都没有认定丈夫强迫妻子与其性交构成强奸罪。全盘否定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甚至向来以自己“代表妇女权益”自称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也认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不属于犯罪,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不妥当行为”。 

        (二)全盘肯定说

        丈夫强奸妻子的构成强奸罪。其理由是“强奸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丈夫自然也是如此。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婚姻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明确指出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人不得侵犯。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意志,采取强制手段侵犯妻子的性权利,就应该以强奸罪论处  。 

        (三)折衷说

        任何极端化的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我们既不能置夫妻间婚姻关系于不顾,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在强奸罪的行为人、被害人之外,那么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也不能过分强调夫妻关系却又把夫妻关系等同于性关系,甚至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关系,遂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丈夫违背了妻子意志而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折衷说的结论为:一般情况下,丈夫奸淫妻子不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构成强奸罪:1、男女双方虽以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且尚未同居,也未曾发生性关系,而女方坚持要求离婚,男方进行强奸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丈夫进行强奸的。

        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和隐蔽性决定了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复杂性。1997年的白俊峰婚内强奸妻子案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决无罪,而1999年的王卫明强奸妻子案则被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强奸罪成立。问题是:同样是丈夫以暴力手段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两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婚内究竟有无强奸——司法实践裁决不一,立法规定模糊不明,国民认识众说纷纭。长期以来关于该种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论,理论及实务界各执一见,纷争不断。正是因为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婚内强奸在国人眼里才是那么陌生,它所造成的危害并不比强奸罪小,我们不能因为有婚姻这个完美的契约外表而忽视了妇女的性权利,不管婚内强奸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客观上,还是在客体方面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这时我们应该把这些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犯罪现象纳入法律,用法律去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之间的性的自主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既然这样,那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  ,是对夫妻平等的极端藐视,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更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销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再次,妻子首先是人!然后才是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根本就是不尊重妻子的人格,侵犯妻子的人格权,骨子里是把妻子当成性机器。男女双方结为夫妻,并不意味着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格和意志,双方自愿是夫妻进行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最后,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婚姻是性关系的承诺,也是性关系合法化的唯一通行证,但是结婚并不是性的全部,现代婚姻关系告诉我们,夫妻之间性的实现与满足必须是有尊严的、平等的和规范的。当人类进入社会关系中成为文化的存在物,他们的性关系和性行为必须受到规范和管理,也必须从野蛮走向文明。现代婚姻家庭观念认为,婚姻应该是男女双方爱情的产物,是男女平等权的实现。在两性关系上,人类区别动物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人类正常的性关系具有爱和平等的内容。这体现在夫妻的性生活中,就是无论丈夫或者妻子,都有性的尊严和平等,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性意志加于另一方。婚内强奸正是侵害了妻子的人格尊严中的性尊严,侵犯了妻子的婚姻平等中的性平等权。

        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行为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否则结婚就变成了卖身,而结婚证就变成了卖身契!妻子可能连妓女都不如,因为妓女在上床前都有讨价还价的权利!

        性权利是法律赋予丈夫和自己妻子,妻子和自己的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婚外异性无论如何,都无这种权利,性权利不是丈夫的“专利”,而是有法律赋予的。妻子也同样享有愿意或因故不愿意与丈夫过性生活的权利,这是由夫妻双方性权利的平等性决定的。夫妻间正常的性生活只要有一方因故拒绝与对方过性生活,意欲享用性权利一方的自由便受到遏止,其权利便转化为尊重和维护对方性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旨在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我国刑法从来就未把丈夫和妻子排除有强奸罪的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如果丈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定强奸罪与理不通,与法不适[9]。 

        婚约双方的地位平等以及婚姻自由是现代文明对婚姻是否有效的评判尺度。平等与自由是排斥任何一方以暴力征服另一方的,正如学者对王卫明婚内强奸案的评述:“文明、健康、和谐的人类性生活只能产生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如果夫妻性生活只是为了满足一方性欲需要,那么与以暴力征服为特征的兽性根本没什么区别[10]。”如果妇女相对于丈夫不能主张性权利,丈夫就可以不顾妻子的意愿,为所欲为,即使暴力征服也成了无可厚非的合法行为,  这种以暴力征服为特征的行为与性的奴役又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性奴役是违反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行为)显然,这种行为是不符合现代社会文明平等与自由的要求的。因此,已婚妇女相对于丈夫仍然享有独立的、不可侵犯的性的自由权利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需要,是保护妇女人身权利的需要。任何侵犯妇女性行为的行为,包括婚内强奸行为都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侵犯,对法律保护的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结束语

        婚内强奸严重侵犯了妻子性自由和性自主的权利,婚姻关系的确立表示着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妻子对丈夫确实负有性义务。然而,性义务的负有却并不昭示着妻子性权利尤其性自由的丧失。婚内强奸侵害了家庭的稳定,破坏了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性生活是夫妻生活中最隐秘的事情,婚内强制性行为,也是家庭暴力中最为隐秘的家庭暴力。任何家庭暴力的发生,无疑都会影响到夫妻婚姻关系与家庭稳定,婚内强奸作为一种最不可张扬的家庭暴力,其对婚姻关系与家庭稳定的侵害会更深刻。婚内强奸还侵害了妻子的人格尊严和婚姻平等权。正如,许发民教授所言:“法律(包括刑法)虽然也是一种他组织现象,是立法者自觉意志的产物,但是本源植根于现实社会,  社会的变迁最终会对法律产生深刻巨大的影响。  社会是法律(包括刑法)的真正塑模者,”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  婚内强奸行为一直被认为仅仅是夫妻性生活不和谐的一种表现,因为人们普遍认为,性交只要发生在结婚的床上就是无可非议的),不论出于什么意图,采取什么手段,都是合乎道德的。所以即使在刑法修订以后,法学界也一直对婚内强奸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否定说所植根的社会发生了变化,于是,在王卫明婚内强奸案中,  出现了法官的法领先于法学家的法的现象。再借鉴当代西方社会,美国的新泽西州和纽约州,德国,法国,英国等国都已将婚内强奸行为认定为强奸罪。

        我认为在这个新的时代背景下,婚内暴力的反理性、反道德性  、反文明已经触碰到国民的神经,我们不能以旧时代的基础来衡量婚内强奸的合法性,一个国家的发展不仅仅是看它的经济、文化、政治的发展,法律的健全也是一个国家进步的标志,现在是一个文明时期,而非原始的暴力生活,没有性奴隶,没有夫妻间绝对的服从,婚内强奸对女性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这个平等的时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男权主义已经不复存在,女人一样能撑起半边天,女人已经不是传宗接代的工具,她们一样享有属于自己独立的性权利,要保护女性,尊重女性,婚内强奸就不应该存在,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应该借鉴外国对婚内强奸的立法体制,将婚内强奸纳入我国的法律系统中,以法律来规制这种暴力的性行为,当然,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外国的法律体制,对于婚内强奸我们可以采取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手法来对婚内强奸定罪处罚。对婚内强奸进行定罪已渐成潮流,也是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我们在剔除一些非理性成份后,随之建立起来的是一种更合理、更文明的新秩序。

参考文献:

        [1]、2011-03-17期健康族两性频道

        [2]、吕丽婵.七成被虐妇曾遭夫强奸,多被逼性交半数宁哑忍[N].星岛日报(香港)2000  03  22(A14).

        [3]、RaquelKennedyBergen,MaritalRape,http:llwwwavw,umnedu/Vawnet?mrape,htm

        [4]、周崎,胡志国.王卫明强奸案[J].判例与研究,2000,(2):20. 

        [5]、李盾.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婚内强奸在中国的法律社会学分析[A].陈兴良.刑事法判解[C].1999,(1).397. 

        [6]、张贤钰.评“婚内强奸”[J].法学,2000,(3):56

        [7]、陈兴良  《刑法疑难案例评释》,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8]、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9]、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疑难案例评释》

        [10]、乔宪志.上海法院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