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骂死人”的定罪处罚

05.01.2016  22:42

【案情】

2015年2月24日20时许(正月初六晚),闫某酒后无故到同村贺某家大门口,敲大门、辱骂贺某长达一小时,据贺小某(系贺某的儿子)称,闫某在辱骂的过程中,其奶奶刘某隔着大门(焊的钢筋大门)劝说闫某离开时被闫某推了一把,刘某就倒退、浑身发抖,后被家人送到医院经检查已死亡。死者儿子贺某不同意尸检。案发后,闫某称其是因为当时正是正月本想去贺某家串门喝酒,贺某不开门所以才开口大骂。

【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闫某在贺某家大门前辱骂贺某及刘某致使刘某死亡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第二种情形即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刘某死亡)。该行为发生地是同村贺某家的大门口属于公共场所,闫某的辱骂声影响到了其他邻居的正常休息,故侵犯了公共场所秩序的客体。所以,闫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闫某确实存在辱骂贺某及刘某的情形,最终发生了刘某死亡的结果。但闫某主观上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是因为自己被同村人拒之门外才产生了辱骂的行为动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客观方面,闫某存在敲击贺某家大门并大声辱骂、恐吓的行为;但是否属于辱骂、恐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首先,现能直接证明闫某在敲击大门过程中推了死者刘某一把事实的证据,只有贺小某一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次,案中无尸检报告、无死亡证明、无医院医师谈话,死者死因、死亡时间不明,无法确定是何种原因所致死者死亡,也即张某行为与死者刘某死亡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明。因此,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则更进一步无法推定闫某所实施行为符合辱骂、恐吓老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故证明闫某存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主观方面,本案中闫某与贺某为同村人,相互认识。所以其最先敲门动机,真的是为了满足个人耍威风等不正常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还是因为时处正月要去同村人家里串门喝酒,有待商榷,即闫某在贺某家开口大骂的动机是事出有因:因去贺某家坐坐喝酒被拒之门外恼羞成怒,还是肆意挑衅无端生非无法确定。

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即公共场所的秩序,有理论观点认为,公共场所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本案中,案发地点较为特殊,为死者家大门口;案发时间较为特殊,正月期间;行为人与死者关系较为特殊,为同村人、互相认识。当时的行为有无扰乱到公共秩序,需要对周边环境进行进一步取证而作出判断。综上,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闫某所实施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根据“疑罪从无”法律原则应认定闫某“骂死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贺超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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