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04.12.2018  09:30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国家安全厅起草的《陕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3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联系人:蔡 军

传  真:87293224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2018年12月3日


陕西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主管部门】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方式】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行许可管理。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以买卖、赠与等合法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或者签订转让合同前,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五条  【管理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保密、通信、国防科技工业以及军队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完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审批协作、监督联动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原则】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管理、科学合理、便利群众、注重效率的原则,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促进维护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安全评估】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科研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环境的安全评估,及时了解掌握各种安全风险,提高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水平。

安全评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受评估单位,并根据情况,指导、协助其落实相关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从源头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二章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八条  【与其他部门工作的衔接】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衔接。

发展和改革、商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立项、外商投资、环境评估、选址、建设用地规划、房产和土地权属变更等相关申请时,对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许可,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九条  【许可范围】 下列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构、军事设施、国防军工科研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由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投资、购置、租赁、居住的建设项目;

(三)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申请材料】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土地产权证书、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六)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转让申请材料】以买卖、赠与等合法方式转让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双方的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转让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产权证书复印件;

(四)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分级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行政许可。本条例所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中,国家在陕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要时,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其他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使用管理】将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在转让、出售、出租、赠与1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做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的审查意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赠与。

第十四条  【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建设项目存在国家安全隐患,通过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技术安全防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项目的组成部分,配置相关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纳入项目建设预算。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对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一般审查程序及期限】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或意见书。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逾期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特别审查程序及期限】设区的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后,认为可能涉及重大国家安全事项的,应当启动特别审查程序,报请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省级国家安全机关认为可能涉及特别重大国家安全事项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审查;必要时,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报请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组织审查。

特别审查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完成,逾期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期六个月。如由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组织审查的,所需审查时限由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时,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会商制度】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时,对申请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会商,确保许可决定科学准确。

第十九条  【许可决定】国家安全机关依据相关审查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让活动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意见书;

(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让活动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但经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设计、施工、使用、维护等方面的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将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意见书;

(三)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让活动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检查验收】对按照许可要求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所采取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许可事项变更】国家安全机关做出许可决定后,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用途等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在3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变更许可事项。

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后,认为变更事项不会导致原许可决定发生改变的,应当在3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办理;认为变更事项可能导致原许可决定发生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程序,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决定。

第三章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遵守许可义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签订《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按照许可要求进行项目建设、使用和管理,并自觉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租赁备案义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其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租赁备案情况提供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  【防范设施管理要求】对根据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建设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举报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使用、管理、维护、转让、租借等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民举报情况,对报告的单位、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措施】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工作相关的其他便利条件。

国家安全机关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法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应当严格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流程,提升工作效率,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禁止行为】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禁止收取任何费用;禁止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服务;禁止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培训与考核】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加强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考核,提高工作人员的法治素质和管理水平。经考核合格,持相关执法资格证件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条  【上级监督】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掌握下级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情况,对下级国家安全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或者处理有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监督】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定完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标准,规范简化管理程序,并依法及时公开相关管理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公民和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举、控告】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违反本条例,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使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警告;拒绝或者逾期未完成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中止办理相关许可的建议,并可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转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拒绝或者逾期未完成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同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相关许可的建议,并可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许可实施项目建设和使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处以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项目建设和使用的;

(二)未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或者所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拆除、损毁、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妨碍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活动,违法主体为单位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千元以上 千元以下罚款。违法主体为个人的,处以 千元以上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法建设项目的拆除】违反本条例,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开工建设或转让,或者使用虚假材料、手段骗取国家安全机关许可的建设项目,对国家安全构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且无法通过改正措施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撤销产权变更登记。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复议诉讼】对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尽保密义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对国家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国家安全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特别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本条例施行前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用语界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界定: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科研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是指日常工作中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较多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和场所、设施;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同级保密、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国家机关,特别重要的军事设施、国防军工科研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国家保密、国防科技工业及相关军事机关确定,报国务院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军事设施、国防军工科研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的安全,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范围。安全控制区域由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有关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军事机关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以外,应及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安全控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时限界定】 本规定中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于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