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渎职犯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法律观念的探讨

26.11.2014  16:40

实践中,由于对“恶劣社会影响”这一规定的抽象性,造成各部门认识不一致,说法不统一,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和认定,对我们侦查工作的启动设置了障碍和桎梏,多年来一直是困扰检察机关查办渎职犯罪的一个难点。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概念和特点。按照通常的解释,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地区的社会不稳定,导致机关、企事业单位无法正常工作等情形。属于非物质性损害结果。通常有以下几个特点: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的被认知性、损害后果能否显现受多种因素干扰、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性、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

界定“恶劣社会影响”应遵循的原则 

1 .禁止自由裁量滥用的原则。 由于“恶劣社会影响”其自身的不确定性和难以直观把握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时,需要发挥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对其进行自由裁量。这就需要司法官员采取审慎的态度,既要秉持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又要考虑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因为证据的难以收集和确认,遇到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棘手时就不予立案,这种因噎废食的做法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如果对犯罪影响恶劣程度的判定标准降低,稍有不安定因素就动辄立案,就会扩大打击面,不仅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同时也会造成新的社会不良影响。 

2 .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并举的原则。  国家机关的活动是由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构成的,国家机关的活动能否正常进行,主要取决于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渎职犯罪的惩罚,是维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重要手段,这也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由于恶劣社会影响这一立案标准的自由裁量幅度较大,如果动辄就以次对职务犯罪展开侦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特别是随着新闻信息的透明度的增强,许多渎职行为或真实或夸大的被媒体播报出来,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但这些影响是否达到恶劣的程度,需要我们综合考虑。 

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体系评价。首先,最高检2006年7月26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形作为立案条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与法院常因“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上的分歧而导致案件认定上有差异。其次,“社会影响”是否恶劣本身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一是社会影响的有无存在不确定性,当一个案件被媒体广泛报道并引起了群众的关注,那么其影响不言而喻是恶劣的,而如果该案件没有被媒体所报道,也没有通过其他方法为广大群众所知悉(现实中很多渎职行为只要不是发生在公共场合,行为人都会采取某种手段掩盖渎职行为),那么其影响自然算不上恶劣,至少不是我们一般观念上的恶劣。二是影响力大小上的不确定性,一个案件被不同的媒体报道,会有不同的影响。可以想象的是如果没有举报行为的发生,渎职行为甚至不会进入司法程序,而媒体报道和其后的社会影响也就无从谈起了。事实上,区县级、市级、省级、中央级,不同的媒体层级有不同的受众人群和播出区域,同时也就拥有不同的影响力,同一案件完全可能由于被不同的媒体报道而产生不同的影响。最后,“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还受渎职行为受害人的左右。比如,当事人采取上访、静坐、散发传单、聚众闹事甚至自残等极端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自然也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由此还会引发的一个问题就是,随着一个案件由于产生了社会影响而进入司法程序,其他的受害人会从中得到启发,这将在无形之中促使渎职行为受害人采取更激烈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这种导向作用在现阶段的国情下很可能会使社会矛盾进一步被激化。

由此可见“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名词,而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不确定的立案标准,很可能会使一部分渎职行为的立案与否、定罪与否的决定权落在媒体和受害人的手里,这种情况无论是对法律的稳定性及其统一实施还是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与权威,都将造成极大的伤害。

作者:镇安县人民检察宁建华  徐斌 编辑:刘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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