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源遗产税

23.09.2014  19:58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属于财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征收的一种税。它起源于 4000多年前 古埃及 ,古希腊和古罗马帝国时代也曾开征过遗产税。

近代的遗产税始于 1598年 荷兰 ,此后,英国(1694年)、法国(1703年)、意大利(1862年)、日本(1905年)、德国(1906年)、美国(1916年)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目前全世界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此税。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有开征。2006年2月11日,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取消遗产税。至此,遗产税在我国香港地区实施了90多年。

遗产税是针对财产所有人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财产而征收的一种税,它明显带有劫富济贫的性质,可以抑制贫富分化和社会浪费。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遗产税,按照课税主体来划分,通常分为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按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遗产总额课税。课税主体只有一个,遗产的指定处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为纳税人。一般是先完税后分割遗产;分遗产税制是按每个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征税,一般称作继承税,有多个课税主体,继承人、受遗赠人为纳税人;混合遗产税制是先接遗产总额征遗产税,再分别按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征收继承税。混合遗产税的特点是先总额征税,以利源泉控制,再按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征税,以体现合理负担的原则。总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分遗产税是对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数额以及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课税。 对境外财产的征税,不同的国家运用不同的规定。大多数国家采用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即对定居于本国的居民拥有位于本国的不动产和在世界各地的动产都要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同时,对不定居于本国的个人拥有的位于本国的全部财产、当其死亡时也要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列支敦士登只对本国居民征收继承税。遗产税的税率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即按遗产或继承、受遗赠财产的多少,划分若干等级,设置由低到高的累进税率。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和地区只有一种超额累进税率;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则多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设置几种累进税率。只有新西兰、英国、南非等少数国家的遗产税实行比例税率。新加坡是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税率只有两级:遗产基本价值为1200万新元的,税率为5%;超过1200万新元的,税率为10%。韩国也是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采用一种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10%、20%、30%、40%、45%五档。 法国是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继承税按受益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受益人得到的遗产数额的多少设置不同的税率:父母与子女之间: 0——50000法郎,税率 5%;50000——75000法郎,税率10%;75000——100000法郎,税率 15%;100000——3400000法郎,税率 20%;3400000——5600000法郎,税率30%;5600000——11200000法郎 35%;11200000法郎以上税率为40%。配偶之间:0——50000法郎 税率为5%;50000——100000法郎10%;100000——200000法郎税率15%;200000——3400000法郎 税率20%;3400000——5600000法郎 税率30%;5600000——11200000法郎 税率35%;11200000法郎以上税率为40%。兄弟姐妹之间:0——1500000法郎税率35%;1500000法郎以上 45%。亲戚之间(四代以内),税率为55%。5.其他关系人之间税率为60%。

日本也是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继承税设置九级超额累进税率,从对800万日元征收10%的税到对超过20亿日元征收70%的税。

意大利是实行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其税率具体如下表;

应税价值(百万里拉)

对遗产净值总额课征的税%

对各方获得的遗产和赠与财产的税率%

亲属1

亲属2

其他

10以上—100

 

 

3

6

100以上—250

 

3

5

8

250以上—350

3

6

9

12

350以上—500

7

10

13

18

500以上—800

10

15

19

23

800以上—1500

15

20

24

28

1500以上—3000

22

24

26

31

3000以上

27

25

27

33

注:1、亲属1包括兄弟姐妹及直系亲属。 2、亲属2包括四代以内的堂兄妹。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遗产税都规定了相应的减免扣除,包括基础扣除、特殊扣除、免征额和免税额等。由于各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不同,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也各有不同。有些国家还每年或定期根据通货膨胀率对免征限额进行调整。

中国倡办遗产税,始于 民国初年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军政费用支出浩繁,财政十分困难,因此,有人建议仿效英美创办所得税与遗产税,以增裕库收。1912年到1914年,外国顾问铎尔孟提出《遗产税说帖及略例》8条,北洋政府财政部次长章宗元拟出《遗产税征收条例草案》,建议北洋政府举办遗产税。

1915年夏,总统府财政讨论会上提出倡办遗产税问题,并参照章宗元所提草案,拟定《遗产税条例草案》11则。其内容为:(1)以嗣子为课税对象。凡无子立嗣者,其嗣子继承遗产时,应依规定缴纳遗产税,以为继承财产确定权利之证;(2)免税点定为1000元。凡继承遗产1000元以下免税;捐赠其财产于公共慈善或合族义庄者亦同;(3)税率采用比例制。凡继承1000元以上者应纳遗产税5%;继承10万元以上之遗产者应纳10%;(4)缴纳方法。由当事人报告该管官署核定应纳税额后,购买印花税票,粘贴于继书、遗嘱或承继议约或分家书之上,送经该管官署验明盖印方作为有效之证据。

1927年4月,财政部为了整顿财政,更新税制,一方面整顿旧的税制,另一方面筹划举办新税。8月,按照原北洋政府拟定的《遗产税条例草案》,重新拟定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13条及《遗产税施行细则草案》16条,于1928年7月提交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讨论。但是,因为当时的继承法没有公布,户籍法和财产登记法也没有颁布,因此搁置起来。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中日关系紧张,战争难免。考虑到战时的财政困难情况,又重新筹划所得税与遗产税。1936年12月2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修正通过《遗产税原则》10项。规定遗产税就遗产总额征收,其总额超过5万元者,就超过额另征超额遗产税;遗产税税率采用比例制,但超过额遗产税税率采用累进制。同时,规定了扣除费用、免税规定等项内容。这10项原则连同行政院通过的条例草案,由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一并送国民政府交立法院审议,但由于抗日战争爆发,立法院停会,于是又搁置起来。

1937年7月7日,日本帝国主义发动侵华战争,不到两年时间,华北及东南沿海诸省均陷入敌手。国民党政府依靠的关税、盐税和统税三大税源损失大半,国家财政十分困难。为了增加国家财政,许多学者专家建议扩大直接税体系,让有钱人多出钱以支援抗战。因此,遗产税又一次被提上议事日程。

1939年10月6日,国民政府公布《遗产税暂行条例》,12月30日,公布《遗产税暂行条例施行条例》,确定于1940年7月1日在全国实施。这两个条例对遗产税课税范围、报缴手续及遗产评价方法等均有规定。与此同时,财政部又拟定了《遗产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及《遗产评价规则》,报经行政院批准后于1940年6月29日以部令通过,均自7月1日施行。至此,酝酿长达20多年的遗产税正式付诸实施。

遗产税暂行条例》的立法精神采用遗产总课制,课税原则采用属地主义兼属人主义。其遗产规定为被继承人之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其“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债权;物权,如质权、典权、留置权、抵押权、地上权、永典权、地役权等;无形财产权,如商标权、特许权、商号权等。税率采取比例税率与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程序分为死亡报告,调查评价,纳税,复决、鉴估或诉愿等四个程序。

遗产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因为战争持续的时间很久,前后物价指数相差悬殊,颁布的条例已经脱离实际,再加上战争期间百姓贫困,纳税人逃税现象严重。于是,为了适应经济的巨大变化,防止纳税人拖欠税款,国民政府将《暂行条例》部分条文加以修正,并于1945年2月17日明令公布。提高了起征点和扣除额,调整了税率,增加了防止逃税的规定,提高了罚金,增订了处罚措施。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政府想将战时财政过渡到平时财政,于是在1945年秋着手修订各种税法。1946年4月16日公布施行《遗产税法》。该法分为6章27条。《遗产税法》与《修正条例》比较有很大的改进,调整了免税额,扩大了免税的扣除范围,提高了税率,改进了征收程序,调整了罚金金额。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1950年1月,《税政实施要则》将遗产税列为一个税种开征遗产税。1950年6月停征。

附表:民国时期历年遗产税征收情况统计表

(单位:元)

年度

预算数

实收数

1940

2000000

1900

1941

5000000

201311

1942

20000000

2998526

1943

50000000

49406499

1944

50000000

144426316

1945

200000000

360331397

1946

2614601370

3766921575

1947

30000000000

17914054000

1948

上半年

30000000000

74568427000

下半年(金圆券)

246100

870000

1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