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分立

29.09.2014  20:59

在通过司法考试的过程中,学习了很多容易混淆的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就属于其中之一。两罪的规定在现行刑法同一条文中,犯罪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都要求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极易混淆。本文就如何界定两罪以及界定两罪有什么启示,略谈以下粗浅认识。

一、如何界定两罪

笔者认为,两罪的界限应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表现上进行区分。

(一)主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而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多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时刻保持必要注意,而行为人却出于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后果。

(二)客观行为

滥用”与“玩忽”客观行为表现不同。“滥用”的字面意思是“胡乱地、过度地使用”,那么滥用职权可以解释为“胡乱地或过度地使用职权”,在法律上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及其他规定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具体表现为违反规定,应该这样做而那样做,应该那样做而这样做,不应该做而做,应该做而不做,或者超越权限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不管怎样滥用,都离不开对职权的利用和使用。

玩忽”的字面意思是“不严肃、不认真对待或者忽视”,那么玩忽职守可以解释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法律上同样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及其他规定,但不是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而是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行为方式上仅由不作为构成。也有人认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是一种作为的方式,笔者不同意此观点,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只所以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己经有所作为,而恰恰是因为行为人有所不为,即尚未履行其全部作为义务,尽到自己的应尽职责。不作为与作为之区别,在于是否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因此不正确履行职责,归根到底是一种不作为。

从根本上说,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都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这个意义上都属玩忽职守,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也是97刑法修订以前有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和行政法规定将一些滥用职权行为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理论基础。认识到两者的共同之处,可以更清楚地看到两者的不同之处,即玩忽职守仅是没履行或没正确履行职责,而滥用职权与此同时或除此之外还使用或利用了职权,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二、界定两罪的启示

笔者认为,可以将两罪分立,单独设立滥用职权罪法条。 第一, 从刑法修订历史来看,有分立的基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新增的罪名,我国在修订刑法以前,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或仅追究了刑事责任或被当作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进行惩处,由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滥用职权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设了滥用职权罪的普通法条,另外还有多个条文对不同领域的滥用职权行为作了特殊规定。 第二, 从法律条文形式设定上看,按照对应原则,法典中的一条法条即对应一种罪名,不仅形式上更加规范、清晰,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容易混淆。我国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置于同一条文中,对法条文字表述的内涵理解不同,极易导致理论上的争议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第二, 从两罪的刑罚危害分析,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故前者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置于同一条文中,对两罪的刑罚区分和规定不够明显,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刑罚裁量依据的混用,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增设滥用职权罪的应有意义。

总之,两罪分立,对两罪主、客观方面分别进行较为详细描述规定,可避免混淆争议,分级层打击犯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侦指中心 徐万荣 张德法 编辑:刘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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