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否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01.06.2015  18:49

近年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刑法虽规定给予严厉惩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本罪,区分罪与非罪,操作起来难度很大。

一、相关案例

2014年,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自家果园旁谷地里拔谷苗,干活期间听见自家的狗一直叫,抬头一看,发现地边有一只好像“野羊”的野生动物,一条腿断了,狗一咬它跑的很慢,王某看见动物跑进树林并被树梢卡住,于是上前将其捉住并抓住脖子用力扭死,后提回家开膛破肚冻入冰柜准备食用。在宰杀过程中,他发现这只野生动物不同于平时见到的“野羊”,后向同村一个外号叫“谝子”的老汉打听,“谝子”在林区生活了40多年,说可能是只獐子,獐子是山林中的一种野生动物,不像其它野生动物那么多,这种动物很稀少也很少见。王某听了这番话后,在已是死体的动物肚子下看到一个很小的疙瘩,于是就用铁丝将这小疙瘩扎住。后经鉴定,该野生动物为原麝,俗称香獐子,属国家I级保护野生动物,此前在该地区从未出现过。

二、什么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所谓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是从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吸收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2、客观方面变现为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两种情形:(1)猎捕。这里的猎捕,是指采取特定方法抓捕。(2)杀害。这里的杀害,是指残害致死。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珍贵、濒危动物而予以猎捕、杀害,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是为了牟取暴利,也有的是为了自己食用。不论犯罪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犯罪嫌疑人王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主体要求。在客观方面,王某也确实违反了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实施了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但综合全案事实,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即其在杀害该野生动物时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其杀害的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理由如下:

1、刚开始发现这只野生动物时,王某感觉该野生动物好像是一只“野羊”(学名袍子,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任何猎捕、买卖、食用袍子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将这只野生动物扭死后,他将野生动物的尸体拿回家开膛破肚,在开膛破肚的过程中,他感觉这不是“野羊”,因为这只野生动物的牙已经长在外面了,后他在跟同村老汉闲聊的过程中告诉自己捉了一只动物,开始当是“野羊”,后来看不是“野羊”,并对老汉描述了动物的体型样子,老汉给他说可能是只獐子,此时王某才意识到杀害的可能是一只獐子,也就是说,王某在杀害这只野生动物时根本不知道该野生动物是獐子。因为獐子有麝囊,所以他回家后才将该野生动物肚脐下方用铁丝扎起来。

2、案发的地点是在犯罪嫌疑人王某自家的谷子地里,而非禁猎区,且根据给定的案件事实不难看出,獐子这种动物在本地区极为少见,在林区生活了四十多年的老汉也说獐子这种动物非常稀少,加之,社会上对于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也有所缺失,也就是说,一般人根本想不到此地会有獐子,那么王某在实施杀害行为时不知是獐子也在情理之中。

3、王某在得知自己捕杀的可能是一只獐子后只是将该野生动物肚脐下方用铁丝扎起来,并无买卖的行为,而只是继续将该野生动物冷冻保存准备食用。这也可以间接证明王某在杀害该野生动物时确实不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存在对象认识错误,误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普通野生动物加以侵害。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不符合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因此不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四、案后评析

一些人提出,对于本罪主观要求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过于严苛,不利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能不能将本罪的主观要求降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野生动物,客观上也确实猎捕、杀害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可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

我们在对一个犯罪构成进行评价的时候,需要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统一起来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必须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降低主观上的标准,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杀害的是普通野生动物,客观上却猎捕、杀害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要以本罪定罪的话,显然有失公平,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意思,如果按照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进行裁量,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那么很显然也违背了刑法的另一个基本的原则,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个行为人跟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非法猎捕、杀害的行为人相比,其人身危险性显然是比较轻的。

那么,是不是行为人只要主观上不明知就一律不成立本罪呢?当然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狩猎的行为人,这些人往往是乱捕滥杀,只要这些人在主观上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会给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就够了。尽管他们在主观上并没有弄清自己要捕猎的动物属于哪一类,仍属于本罪的故意。

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在客观上确实杀害了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原麝,为了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笔者建议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力度,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报道,并深入农村田间地头,山林周围,宣传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相关知识,切实提高全社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欢迎商榷!

(作者: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郑园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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