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视剧《离婚律师》中的人民调解说开去

28.10.2014  03:03

最近,有一部叫《离婚律师》的电视剧正在热播中,剧中前10集中有一幕引发了笔者的兴趣,电视剧中律师“罗郦”的母亲自告奋勇跑到“当事人”郑天涯、夏芳草处,主动承担起了劝说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的工作。本以为这只是本剧中的一出闹剧,没想到这位罗妈妈在整个过程中竟然还是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正是因为她的劝说,才让水火不容的双方当事人又重回到和解的调解桌前,不由得让笔者不禁对这位富有正义感、同情心的老人点一个赞,也让笔者不禁对人民调解这一形式有了更深一层的认识。

所谓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在2010年颁布、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中明确规定的,为调解民间纠纷,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般在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也可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工作。其目的也是通过公民自觉,将一些民事、商事,甚至一些简单的自诉案件化解在基层。

然而,就笔者在住所周边的社区调查的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虽已设立但仍缺乏民意基础,至少笔者所住的楼层除笔者外,大部分人并不清楚自己居住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信息的。人们对于解决纠纷,更倾向于自行化解,如确不可化解,会直接考虑向法院提出诉讼,而不会去求助于人民调解委员会。

究其原因,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1、从设立方式上。虽说法律明确规定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调解员应推举产生或聘用产生,但多为社区、街道、村委会直接聘用甚至指定进行设立,实际上调解人员并未被社区群众所了解及接受;2、从信任程度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内的调解员虽均符合调解法规定的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也能时常进行法律培训,但在调解过程中与纠纷当事人之间仍缺乏必要的信任程度。这个现象在城市社区中尤为明显(大部分乡村中,调解员通常是村支书、村长等来担任,通过长期的乡村管理积攒了足够多的经验和信任度,一般足以承担调解工作);3、从调解效果上。调解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强制性命令。调解委员会目前俨然在已成为村委会、街道委员会中下设的一个部门,具备了一定的行政色彩,在调解过程中不免会流露出“上对下”的影子,这种行政性的渲染加剧了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心中的抵触情绪。以上三点,是目前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局。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信任问题。这就说到第一个问题: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基础问题。

一、人民调解制度目前的困局浅探

我们都有这样的通常的感觉,到法院进行诉讼或者进行诉中调解,站在法院门口或者坐在调解室里,看到身着制服的法官,我们通常会选择信任他们。这就是群众对法院和法官基本会产生天然信赖感,因为法院能够判决、调解民事纠纷的法理基础是法律授权。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于法律的实施基于国家强制力,而多年的依法治国的努力又使得公民对国家公权力和法律制度的天然信任,所以从制度层面上对于法院调解这种模式对于公民来讲是天然信赖的。其次,公民对法官的天然信赖一是基于如上理由,二是基于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自然敬畏、三是基于法官具备更全面的法律知识和大量的司法经验,在与当事人首次交流时即能向当事人显示了其专业的司法修养。所以,公民对于法院、法官对其纠纷的调整就具备天然的信赖度。

而公民对人民调解则不具备这种天然信赖。首先,虽然人民调解作为法律已经颁布实施,但须知一项法令的实施如同一颗种子般,要在法治的土壤里慢慢生根发芽,最终长成一颗参天大树。我们的《调解法》实施仅仅只有3年时间,还在慢慢的生根,人民调解制度正在逐步建立过程中,在人民中还没有产生足够的信赖感。其次是调解员的产生也出现了制度上的不稳定性,目前选举的方法还不普及,大部分调解员通常是由街道委员会或村委会直接聘用产生,由于聘用制产生的不透明性,导致调解员与社区居民之间没有足够的联系,就无法产生足够的信赖感。调解员聘用的问题也导致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与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问题。当事人一般会认为这些调解员是政府的官员,所以通常会出现上访心态,无法平等的沟通和交流,多是只提条件和要求,不谈过失和平等。最后,调解员本身的素质问题也会引起当事人的不信任。比如,律师介入民事调解中,由于其专业法律素养和较强的交流技巧通常会快速建立起与当事人沟通的桥梁,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诉讼或调解打下良好的基础。而调解员由于大部分是非法律专业人士,而且不一定具备较高的心理辅导技巧,(当然个别还是会出现水平很高的调解员),又未进行过专业的培训,在初步交流过程中还是有很大可能不能较好的产生信任。

现阶段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面临两种境况:一是在农村基层组织中、二是在城镇基层组织中。刚才笔者已经提到,在农村基层组织中会出现的一种情况就是村民与村民的矛盾一般都会由村书记或者村委会主任(一般他们都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职务)主持调解;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一个是由村民请村小学的教师或者大学生村官来主持调解,因为村民通常都会信服有文化的人,这与我国几千年积淀下的传统有关,而村小学教师与大学生村官都属于他们眼中的知识分子,而这些人一般也会被聘请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所以,人民调解制度在农村基层组织中较好开展。然而,城市中的人民调解制度则遇到了这种阻力,无论是北上广深这些一线城市还是在我国二、三线的城市,都不可避免的遭遇一个问题,互不信任。这与城市规模化发展有着巨大联系,人和人之间出现原子化的结合,熟人社会的基础被打破,居民社区的结合方式是用金钱构架的,我们只知道买这个房子用了多少钱,却根本不清楚楼上、楼下、对门住的是谁,不知道街道办在哪里、不知道业主委员会主任是谁、不清楚,大部分人都会固守住自己住的那一小片方寸,根本不去管门外之事。在产生矛盾纠纷后,人们更倾向直接诉诸法院或者采用其他熟人社会的调处机制,很少会跑到街道办、社区的调解委员会来主持调解,从而导致了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激增,人民法院则会出现要求当事人不要先提出告诉,先去人民调解委员会区调处,当事人来回跑路,怨言自然就产生了,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这时又以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面目出现,无法及时与当事人建立充分的信任,导致城市的人民调解制度出现困局。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信任原则

通过上述的理由,笔者认为调解员能够顺利进行调解的基础就是—信任。所以,建立信任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石。

我们来看看调解的演进。调解这种方式在古罗马的史诗中就有一定体现,那个时候有一个专管婚姻的神,叫做赫拉,她是有专门的神庙的,当古罗马的人在婚姻上出现矛盾时,可以将矛盾报告神庙的祭祀,经祭祀允许后,他们可以进入神庙,但被告诫:在这里只能向神祷告。于是,夫妻双方进入神庙后,倾诉的对象就只有赫拉的神像了,夫妻之间是不能相互指摘的。双方就在这种一人一句的向神祷告中解决了大部分问题,双方心态也逐渐平和,很多矛盾就化解了。我们姑且可以叫它:神调制度。在中国,古时候人大多是以宗族的形式相互结合在一起的,宗族内的矛盾多数是由宗族内的长老或家长来主持调解;宗族与宗族之间的人则是由村镇的知识最多的人一般是缙绅,也就是举人、秀才之类,这不得不说科举制度对于人身的控制了,这些人由于终生要参加科举,所以一生都被儒法礼教所束缚。绝大多数缙绅是终生被推崇儒法礼教绑架的,始终用儒教的礼法道德约束自己的。在百姓看来,他们可以说是德高望重,由他们来主持调解那真是可以叫众望所归。当然,恶人有,但也极少。在这样的调解里一般都会由宗族里的家长同列调解,这样让调解的场面看起来更公平。官府则是更高一阶的存在,正所谓“皇权不下县”,他们主要负责刑事和更大影响的民讼案件或者是调解复议。科举制度废除之后,乡绅阶层由于没有追逐的科举制的上升路径,逐步转化成土豪劣绅后,他们的调解权威性被瓦解,所以在军阀割据的那个年代调解制度几乎就已经消亡了,甚至法律都被搁置,血亲复仇在那个时代几乎是比比皆是,孙传芳血溅佛堂案中的凶手施剑俏便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只是在一些大的城市,如北平、上海等还有一些自发的调解出现。如老舍《茶馆》第一幕:“那年月,时常有打群架的,但是总会有朋友出头给双方调解。”这种调解当然就极端的不规范了。从调解的历史沿革上分析,其无论是神调制度、缙绅调解还是自发调解,其能够产生调解的根本原因就是基于对调解者的信任。一旦丧失对调节者身份的认同感,信任基础被打破,调解制度本身也逐渐消亡。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速,在一个大城市里一个标准家庭的建构越来越小,以血缘亲情组成的家族被工业化城市分割的越来越分散,逐步形成了以社区为单位的新的城市组织。当然,笔者承认在城镇化进程发轫的头几年内,社区责任意识仍然无法成为每个人的普遍意识,但是随着城镇化进程的逐渐发展,笔者相信城市会成为每个人的城市,成为自己的城市,社区作为城市新的细胞结构,必将在不远的将来成为每个城市人的普遍认知,建设好我们自己的社区,就是建设城市中我们每个普通人所贡献出来的力量。我们不可能仅仅把自己当成社区的过客,我们必然会成为社区的主人。主人翁意识建立的基础就是我们将社区的意志作为我们住在社区的每个人的共同意志。充分释放社区居民的自觉意识要引导社区居民对社区的责任感来,不仅关注自己的家门之内的权益,更要将这种权益意识扩大到对社区权益的关注。

在现今城市生活中,如果把家庭比作细胞,每个家庭在城市中都作为这个家庭的独立意识来保护自身的权益,人民调解制度就是将原子化的家庭意识粘合成社区意识的最佳粘合剂。人民调解制度让社区内的每个人形成信赖关系,让社区中的和谐关系凝聚成社区意识。我们每个原子化的家庭应当更加充分认识“团结就是力量”这句话的最基础含义。如果每个家庭都充分参与到自己社区的管理中,把社区的建设成为每个社区家庭自己的事情,也许人民调解工作就会在更广泛的信任基础上建立起来,也必定在人民的生活中发挥它化解社会矛盾的重大作用。

三、人民调解制度的延伸

随着城市社区的大规模建设,新的共同体在事实上就会慢慢产生出来,他们会产生共同的利益、共同的义务。2013年,在南方某市就发生过社区居民集资购买音响对抗广场舞大妈的事情了。也有一些报道称,部分社区的电梯在业委会主持下集资修理电梯的事情。我们可以看到当直接涉及我们每个人即时的个人利益的事情发生的时候,我们还是可以组织起来的。当面对共同利益受损时,在社区里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共同时,信任就自然而然的产生,这种相互的信任就是支撑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

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在这种信任基础之上,只是我们需要将这种社区居民因为每个人即时的个人利益的事情而临时组织组织的利益共同体常态化。正如在电视剧《离婚律师》中所展现的那样,一个人或一群为了使社区更加和谐的人在社区纠纷中主动承担起调解的责任来。笔者有三种预设,一种是由街道的调解委员会向社区将调解职能下延,建立更加贴近社区的居民的调解组织。街道调解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社区物业三方协商,形成业主调解小组,直接在社区内开展调解工作受理工作,简单调解工作就地调解;确系复杂调解,则引导至街道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小组要负责调解工作顺利完成。第二种则是将信任原则充分发挥出来,由社区每个业主推选调解小组,具体的工作可以根据每个社区的不同来解决,可以按每幢楼推选一名代表的方式,也可以由社区居民自发组织一定人数推选一名代表的方式,形成一个9-11人的社区调解小组,调解小组的成员可以代表自己的推选自己的楼或者群体的利益,凡社区中有争议的事情都可以由大家提交到这个调解小组来解决,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社区与社区之间的纠纷,甚至社区公共秩序、社区公共设施的摆设,都可以交由调解小组调解。第三种方式是由街道调解委与其辖区司法所相互配合,与律师事务所取得联系,结合“三官一律进社区”活动,业主委员会与该联系点律师洽谈,在社区内进行集资或者从物业管理费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律师费,律师与社区形成顾问关系,社区相关法律事务由该律师负责,社区内部发生邻里纠纷可以直接到律师事务所找该律师调解,有社区整体利益受损则可以找该律师直接代理案件,由该律师代表社区进行诉讼或者调解。这种机制还有一种救济方式,解决纠纷过程中该社区联系点的检察官可以作为监督方对调解结果进行监督,这属于检察机关职能,也是“三官一律”进社区活动的一种有益尝试。

(作者: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陈楠    编辑:肖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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