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04.12.2015  16:27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明确了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相关法律政策界限。当前我国盗窃犯罪表现出诸种形态和不同的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中也存在诸多争议。为了准确认定本罪,本文就本罪认定中的突出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对策,以期为有效预防打击盗窃犯罪提供参考。

盗窃犯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是当前危害社会治安的主要因素。与其他犯罪不同,盗窃犯罪是一种与人类社会同进步的犯罪,其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方式也随着人类文明发展的节奏而变化,并正成为考量我国犯罪增多与减少的关键。近几年盗窃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对这些盗窃犯罪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后发现其发展趋势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一、盗窃犯罪案件的新特点

(一)无业人员犯罪比例较大。从近几年提起公诉的盗窃类案件人员构成分析看,社会闲散等无业人员是主要成员。该类人员往往不务正业、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游手好闲,长期泡在网吧等娱乐场所。当缺少生活来源时,便极易结成犯罪团伙通过盗窃方式敛财解决温饱,周而复始。

(二)惯犯或有盗窃前科的人员居多。统计显示,很大比例的盗窃分子均具有盗窃习性,且曾因盗窃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同时,盗窃犯罪分子与收赃人有着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一旦下手便可以顺利将盗取财物低价予以处理。

二、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并列规定为五项内容:在以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又新增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项可以独立成罪。对于司法者来说,正确解读法律乃是准确适用法律的必要前提。立法增设三种盗窃犯罪行为,为惩治相关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就定罪量刑活动而言,仅仅掌握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是不够的,进一步从实质上探究法条背后每种犯罪的正当处罚依据。

(一)“入户盗窃”中“”的内涵界定。入户盗窃作为一种新型的行为模式,它的认定不同于以往单单确定数额和次数的判断,所以“入户”的判断成为中观众要的定性标准。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误将在户盗窃与入户盗窃相混淆,进而影响对最终行为的认定。

(二)“携带凶器盗窃”认定上存在的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分为两种情,一种是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另一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行盗窃。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必须本身是出于犯罪的目的才携带,即对于凶器,行为人须具有非法使用的意思。但在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能否作为“凶器”来认定,一直是认定中的难题。

(三)“多次盗窃”理解上的疑难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那个认定为“多次盗窃”,实践中认定的难点主要在:一是是否要求每次行为均构成盗窃;二是对于盗窃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的行为,能否将其计入盗窃次数;三是对于两年内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计入盗窃次数;

(四)盗窃数额认定上的问题。《解释》第四、五条详细规定了多种情形的数额认定标准,但实践中存在犯罪嫌疑人销赃的情形,如何认定被盗财物数额却未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若将窃得财物予以变卖,则侦查机关难以追回,这种情况下盗窃数额的认定就只能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尤其当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的失窃数额不一致的,实践中就只能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其口供的供述数额为准,难以有效的惩治犯罪。此外,盗窃违禁品的“情节轻重”认定上存在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但是由于缺乏相关具体法律依据或者量刑标准,实践中对于何为情节轻重难以准确把握。

三、盗窃罪的司法认定及完善建议

(一)“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对于这一定罪事实的把握,要注意和各种缘由形成的在户盗窃行为相区别。入户盗窃的本质在于侵犯了他人的居家安全,但如果行为人侵入他人尚在装修、还未实际入住的民宅内行窃的,由于侵犯他人居家安全的事实状态尚未真正形成,且盗窃财物的数额较小,就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侵入他人住宅实施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后又另起犯意窃取他人财物的,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行为。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犯罪的必经过程,其已经被杀人、强奸等暴力犯罪所吸收和予以评价。假如在后续的盗窃行为中再认定为入户盗窃,则难免有重复评价之虞。综上所述,在入户盗窃中,法律进行否定评价的对象,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盗窃行为发生在他人家中的事实状态。这是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把握的又一适用要点。

(二)“携带凶器盗窃”的司法认定。对于携带盗窃作案工具行窃的,某些作案工具在功能作用上可能具有一定的杀伤力,比如用于切割锁具的老虎钳等,能否作为凶器认定,则不能单单凭客观性能一个方面来判断。正是因为它具有犯罪工具与凶器的双重属性,则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表现予以认定。携带凶器中的“携带”仅仅指隐匿性携带,即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式携带。对于携带凶器属于明携还是暗携,应当结合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共同的认识,只有双方均认识到凶器存在的场合才属于明携,否则视为暗携。

(三)“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对于“多次盗窃”的把握,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时间上的阶段性,即盗窃习性在一定时间段内具有持续性,对此司法解释限定为两年。二是行为上的反复性,即只要是不能单独构成犯罪的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均可以成立多次盗窃。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且每次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即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此外,每一次盗窃行为可以是未遂、中止,也可以是既遂,即对于盗窃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的行为,也应当将其计入盗窃次数。另外,对于两年内受到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不能计入盗窃次数,但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违法行为,不受此限,应当计入盗窃次数。因为从立法层面上看,多次盗窃行为方式的规定是对其他并列规制的四种行为方式的补充,假如将受过刑事处罚的行为计入盗窃次数,就必然与其他并列规定的入罪标准发生重叠现象;从法律适用层面看,则可能发生与累犯情节的适用冲突,故不能将两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计入盗窃次数。而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并不存在上述问题,将其计入盗窃次数,符合立法本意的精神,也符合办理盗窃案件的实际需要。

(四)盗窃数额的认定。对于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销赃的情形下,盗窃赃物无法追回,如何认定被盗财物数额需要有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该类情形的处理方式,最大限度地做到罚当其罪,行为人罪责刑相适应。对于盗窃违禁品的“情节轻重”的认定。《解释》中未对盗窃违禁品的“情节轻重”作出详细的量刑规定,导致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无法可依。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院关于毒品、制毒物品、走私淫秽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对盗窃上述违禁品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作出规定,以提高司法的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正确把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和准确定罪量刑有着重要意义。认定盗窃罪,必须严格以犯罪构成为前提,全面进行考量,才能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作者: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解丹 编辑:胡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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