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裁判适用

06.02.2015  18:00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6日,甲由于经营周转向乙借款10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按照每日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2014年5月7日,乙向甲索要该借款及利息(甲已向乙支付了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6的利息),乙当即表示经营不善,缺乏偿还能力。乙于2014年7月2日将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甲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甲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每日按照100000元借款本金的5‰计算);三、甲承担本案讼诉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甲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期内贷款利率4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双方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已经履行给付完毕,且属于双方意思自治,故不作处理。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利息,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5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起的利息即逾期利息,也应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关于违约金,合同双方虽有约定,但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其本身就有违约金的功能,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重计算,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

【评析】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双方可以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可得到法律的支持。就二者的性质而言,期内利息属于本金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法律定位为本金之孳息,而逾期利息产生的前提是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利息约定的作用有二,一是合同期内的督促作用,之所以约定逾期利息,就是要求债务人于合同履行期内充分全面履行己方所负义务,债务人考虑到将来的逾期利息,更有变还款压力为动力,从而履行合同义务;一是合同期满的惩罚作用,合同期满,督促作用已经失去效用,此时逾期利息约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谦抑”性便体现出来——惩罚性,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预期财产收益,及时回复被侵害的财产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讲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的功能。

        就上述案件而言,焦点在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如何适用。如前所述,甲乙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是合法的,根据合同法总则规定,甲乙双方可就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这样就产生这样一个论点即借款合同可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也可以约定违约金。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法理基础在于民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皆可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中一切约定均可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是在民事领域,权利救济、损失填补是民事审判的原则,那么在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同时约定的情况下,二者是否能够同时得到法律的支持,即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债务人即承担逾期利息又承担违约金。笔者认为,应该择一裁处。首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惩罚功能与督促功能,双重适用,势必会导致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其次,从债务人的实际偿付能力来讲,合同期满后,债务人逾期还款说明其本身已经不具备偿付能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已经失去履约的督促作用,此时并列适用二者,势必会加重债务人的履约负担,从根本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向法院提出该两项主张的,应优先适用逾期利息约定,且逾期利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