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纪委10个通报违纪新提法:家风败坏 团团伙伙

12.11.2015  09:51

  今年以来,中央纪委在通报省部级官员违纪情况时,出现不少新提法:如干扰、妨碍组织审查,干预办案,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等。

  这一方面可以看出,官员的违纪情况渐趋复杂,反腐已进入深水区;另一方面也显示出,中央纪委的通报内容逐步详尽,措辞也更加规范。

  新提法1:干扰、妨碍组织审查

  【案例】

  2015年6月19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浙江省政协原副主席、党组副书记斯鑫良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指出,斯鑫良在得知组织对其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后,与其妻及部分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干扰、妨碍组织审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此后,中央纪委在通报对栗智、徐建一、赵少麟、徐钢、令政策、肖天、乐大克、周本顺、谷春立、杨栋梁等省部级官员的审查结果中,也提及这些人存在“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

  【解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列举的行为包括: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证人等。

  今年1月召开的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亦指出,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把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等行为作为审查重点,对转移赃款赃物、销毁证据,搞攻守同盟、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必须纳入依规惩处的重点内容。

  新提法2:公开发表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言论

  【案例】

  2015年10月16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十八届中央候补委员,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原常委、南宁市委原书记余远辉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指出,余远辉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公开发表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言论。

  2015年8月14日,中央纪委对江苏省委原常委、秘书长赵少麟的通报中,提及其“公开散布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相违背的言论”。

  【解读】

  《中国共产党党章》第十五条规定,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新提法3:档案造假

  【案例】

  2015年7月6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党组成员栗智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显示,栗智存在严重违反纪律,档案造假,向组织隐瞒本人真实年龄的行为。

  【解读】

  2014年1月15日起实施的新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明确,“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此外,《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也增加了一项条款: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新提法4: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

  【案例】

  十八大以来,在被查的省部级官员中,至少有9人被中纪委通报“隐瞒个人有关事项”,包括孙鸿志、廖永远、杨卫泽、赵少麟、王天普、余远辉、周本顺、谷春立及奚晓明。

  6月15日,中纪委指出孙、廖二人“严重违反组织纪律,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值得注意的是,在中纪委针对省部级官员的“双开”通报中,这种表述还是首次出现。

  【解读】

  根据2010年7月起施行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领导干部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包括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和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4种情况。

  在违规报告个人事项的官员中,隐瞒不报最为常见。

  《规定》要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需每年如实向组织报告14个方面的个人有关事项:涉及“家事”的有8项,主要包括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配偶子女从业情况等;涉及“家产”方面的有6项,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投资等情况。

  新提法5:违反保密纪律

  【案例】

  2015年9月29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党组成员奚晓明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指出,奚晓明存在违反保密纪律,泄露审判工作秘密的行为。

  【解读】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新提法6:家风败坏

  【案例】

  2015年10月17日,中央纪委通报,中共中央纪委对第十八届中央委员,河北省委原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周本顺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指出,周本顺为其子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家风败坏、对配偶子女放任纵容。

  【解读】

  今年10月,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其中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新提法7:干预办案

  【案例】

  2015年10月17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第十八届中央委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杨栋梁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指出,杨栋梁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干预纪检机关的纪律审查工作和司法机关案件查办工作的行为。

  【解读】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此外,2015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其中指出,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新提法8: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案例】

  2015年8月13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徐建一严重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

  通报指出,徐建一存在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执行组织决定的行为。

  10月17日,中央纪委在通报对第十八届中央委员,河北省委原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原主任周本顺的审查结果时,也指出其“不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解读】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

  上述两名官员,皆是所在单位或地区的党委一把手,自然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负主体责任。

  对于这一点,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增加了一项条款: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新提法9:进行非组织政治活动

  【案例】

  2015年10月16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第十八届中央候补委员,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原常委、自治区政府原副主席潘逸阳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指出,潘逸阳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进行非组织政治活动,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同日,中央纪委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杨栋梁的通报中,也指出其“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进行非组织政治活动,干扰、妨碍组织审查”。

  【解读】

  “非组织政治活动”的提法较为少见。今年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3月1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4)》。报告指出,2014年,法院加强严守纪律教育和廉洁司法教育,教育干警充分认清周永康、薄熙来等人践踏法治,破坏党的团结,搞非组织政治活动的严重危害,彻底肃清周永康严重违纪违法对法院工作造成的恶劣影响,引导干警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坚持做到立场坚定,旗帜鲜明。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指出,根据党章,党组织是党员参与政治活动的重要平台,参与政治活动必须要依靠组织,在组织的监管程序里进行,不能脱离组织,不能与组织要求、规定相违背,不能把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规定之上。

  新提法10:在党内搞团团伙伙

  【案例】

  2015年8月14日,中央纪委通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江苏省委原常委、秘书长赵少麟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通报显示,赵少麟存在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的行为。

  【解读】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私人势力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贾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