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10.11.2014  17:29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司法解释已做出了规定,但适用标准是以被扶养人还是抚养人身份确定,法律规定尚不明确,这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理解不一,裁判结果也大不相同。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对此进行分析,发表自己的浅见。

【案情】

        2013年6月,鲁某驾驶货车行驶途中,被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鲁当场某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负次要责任。鲁某的家属提起诉讼,以鲁某虽系农民但近年一直在城市打工、生活为由,要求按照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万余元。被告李某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对鲁某的死亡赔偿金也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但认为鲁某的父母一直在农村生活,其二个女儿虽在城市上学但户籍为农村户口,所以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全部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

【分歧】

        根据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鲁某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活和工作均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做出了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如果扶养人和被扶养人身份同为城镇或农村居民,那只需按照他们共同的身份确定即可,但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身份不一致时,究竟应以谁的身份标准进行计算,在该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本案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何种标准计算,在案件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既然鲁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那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理由是: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也就是说被扶养人均无正常的劳动收入,那么被扶养人只能依靠抚养人来供养。受害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二者身份不同,其收入也有高低之分,同时供养能力也必然不一样,相应的被扶养人可能获得的扶养费也就有所差别,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扶养人身份为主导。且如果依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扶养费,假设仅有被扶养人生活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其消费支出较高,但受害人的收入又不会因此增多,那这样计算增加侵权人的负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该意见也是当前学理届的主流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登记身份确定。四名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理由是: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扶养人日常生活中的消费支出,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平均消费水平的高低,决定了他的基本生活支出的多少。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由侵权人替代受害人向被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其赔偿对象是被抚养人而不是受害人,《复函》的意见不应做扩大化解释。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以登记户口确定,即本案四名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参照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以被扶养人实际经常居住地来区别确定。即本案鲁某的父母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父母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鲁某的二个女儿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上学、居住,其消费支出和当地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所以二个女儿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概念和赔偿对象来看,应当以被抚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其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扶养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正常消费性支出。虽然被扶养人是依靠抚养人来供养的,以抚养人为主导,抚养人的经济能力高低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质量,但从普通意义上的法定抚养费支付标准来看,抚养人的经济能力只是其中一方面因素,还要结合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的平均消费水平才能综合确定。而抚养人因侵权致残或死亡,他的被扶养人应当得到的生活费也间接受到损害,侵权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侵权人替代受害人向被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也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既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是被抚养人,那么就应当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消费支出来确定。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何种标准的规定不很明确,会产生不同的理解,但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条不仅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居住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不一致时赔偿标准的选择,同时还间接地反映出赔偿应当以赔偿权利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准。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是被扶养人,那就应当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这也间接地证明了应当以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赔偿标准。同时,最高法院作出《复函》的目的就是更加客观真实的保护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所以对于被扶养人也参照该意见更为公正,所以不能仅以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

        第三,如果以抚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那么在一名被扶养人有数名抚养义务人,且抚养义务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在不同的抚养人遭受损害时就会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产生不同标准。例如本案中鲁某的妻子因意外受到伤害时,其二名女儿的生活费如何确定?这显然是矛盾的,也有失公正、有悖法律的立法本意。所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其生活费赔偿标准,具有唯一性,也更加客观公正,也保护了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如果出现了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地的消费支出高于抚养人居住地平均收入,以抚养人的收入能力不足以满足被扶养人生活消费支出的情况,那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也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提出了上限要求,所以也是完全可以公正处理的。

        同时,对于该处的“人均年消费支出”,  笔者认为应当是指扶养人的身份确定标准。因为如果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会出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假设数名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时,他们的“年赔偿总额”虽然超出了扶养人的“人均年消费支出”,但以扶养人城镇居民的供养能力却能足额供养所有被扶养人的生活,在普通的赡养、抚养案件中法院也会以其实际收入足额裁判。那么再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有失公正。另外如果数名被扶养人既有农村居民也有城镇居民时,选择标准上也会发生争议。相反的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如果超出了抚养人的供养能力,那在实际生活中也不可能继续全额支付,如果不加以限制,那就脱离了实际,同时损害了侵权人的正当利益,所以法律在作出了本条的上限规定,这也更符合理发的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以各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分别确定,对于数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  累计上限标准应以受害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经过评议法院最终以上述意见作出判决: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鲁某父母二人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二个女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按年赔偿总额,以鲁某的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上限,分段计赔。最终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并及时履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