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该案该如何处理?

31.03.2015  17:32

一、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0日,杨某因盗窃村民一袋价值约300余元的油菜籽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因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于8月29日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因其胳膊受伤未执行。同年9月3日,杨某又因盗窃一商店内价值2235元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其尿液毒品成分检测呈阳性,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9月5日对其宣布了8月29日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经我院批准,于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在案件处理过中,杨某的第一次行政拘留决定是否被执行?其第一起盗窃行为能否应被累计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其盗窃罪的刑期应从何时计算?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的第一起盗窃行为在8月29日已经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9月5日宣布,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已被执行,不应再追究其第一起盗窃行为,从而累计盗窃数额,那么其盗窃犯罪的刑期自然应从因第二起盗窃行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9月30日开始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第一起盗窃行为虽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并没有执行,而是在9月5日即第二起盗窃案发后的两天(强制戒毒期间)执行。我国行政处罚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但相关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未按规定履行处罚义务应招致何种法律后果的条文均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是送达之日生效。那么在第二起盗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9月5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杨某盗窃一袋油菜籽的行为是未作处罚的,在第二起盗窃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第一次未作处罚的盗窃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并累加。其刑期也应从因盗窃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9月30日开始计算,9月3日至30日应计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某的第一次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未被处罚,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认为行政拘留决定应当认为从9月5日开始已被执行。案件处理时应当将两起盗窃数额累计后计算刑期,刑期从9月30日开始计算,但应当扣减从9月5日至20至执行的15天行政处罚的期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作者: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王清清 刘红波 编辑:祝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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