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状告“蒙牛案“一审宣判驳回原告诉求

31.10.2014  18:45
          陕西法院网讯  10月31日上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钟长春与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驳回原告钟长春要求被告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19.60元并赔偿5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今年8月13日,市民钟长春在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购买了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奶特朱古力牛奶”、“蒙牛奶特香草口味牛奶”、“蒙牛奶特香蕉牛奶”共4盒,花费19.60元。钟长春认为其购买的均属调制乳,不是牛奶,认为商品生产企业及销售商构成欺诈,故将西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缨店、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换货款并赔偿共计519.61元。9月26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据“食品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标准对“牛奶”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国家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中关于乳制品方面有以下的标准:“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调制乳、发酵乳、乳粉等”,因此牛奶只是人们对上述产品的一种通俗叫法。依据GB25191-2010调制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调制乳的定义,是指“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原料,添加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或营养强化剂,采用适当的杀菌或灭菌等工艺制成的液体产品。”本案涉案同类产品经检验部门检验后均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而且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预包装食品名称应真实、准确。为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调制乳产品可在标签上标示一个反映其真实属性的名称。因此涉案产品上所标注的“蒙牛奶特朱古力口味牛奶”、“蒙牛奶特香草口味牛奶”、“蒙牛奶特香蕉牛奶”均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名称要求。

        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给原告的商品不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商业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