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10.11.2014  17:29
【案情】

        2010年11月份,王某某受聘于西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主要从事陕西省境内QY酒的销售和配送。2012年6月17日、6月23日王某某代表公司分别与姚某某、夏某某达成销售QY酒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姚某某向王某某提供的非单位专用账户汇款2.48万元,由夏某某支付现金1.86万元。由王某某分别向姚某某、夏某某出示署名为“QY王某某”的收款条据,后王某某将该两笔货款取出全部挥霍。

【分歧】

        王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通过向被害人提供非单位专用账户或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货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身为公司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将客户支付给公司的应收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上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1、王某某与夏某某、姚某某口头协商销售QY酒的合同是否有效?2、王某某骗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是“利用职务之便”?3、王某某骗取的货款是否属于公司财物?

        从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看: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种财物实际上已被行为人所掌握,而诈骗罪的对象是不为自己实际控制的他人财物。3、犯罪的行为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而诈骗罪是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

        通过对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异同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王某某在犯罪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客户达成购买QY系列酒的过程中,将客户支付给公司的应收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上缴,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体上看,王某某实为西安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其有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而其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确实利用其担任业务经理职务的便利条件,使得客户姚某某、夏某某对王某某具有相应权力的信赖达到了内心确信程度,这种相信的范围与职务的范围是竞合的。后为满足私欲,王某某将姚某某、夏某某付给公司的,并由其掌控的公司应收账款据为己有拒不上缴,作为姚某某、夏某某在达成供货协议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始终认为王某某是在履行其职务,而由其代表公司达成的口头销售合同安全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该两笔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王某某特定的主体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之一。

        其次:从犯罪对象来看,职务侵占罪要求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单位业务经理,与姚某某、夏某某达成口头销售协议,并约定由其代为收取、保管客户付给公司的应收货款并上缴公司专用账户,此时在王某某掌控下的公司应收货款在性质上应属于公司的财物,王某某具有临时保管公司财物的职责,其将合法保管的货款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这种行为的本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次:从刑法“法益维护说”来看,一种行为之所以称其为“犯罪行为”,是因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从“法益维护说”来讲,实质是某种行为侵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某种权益。诈骗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信赖利益。后者“信赖利益的破坏”是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在开放自由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职务侵占罪对于建立在诚信基础之上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信赖利益”的破坏,是基于充分的信任和职务寄托,而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单位受聘的业务经理,其职务侵占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而且使得单位与其个人之间形成的职务信赖利益被破坏,作为业务经理,丧失了单位对其寄予为单位获取物质财富、实现公司经济效益的期望,这种双重法益的侵害的标准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标准,因而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准确。

        综上理由,对王某某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