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还是抢劫罪?

12.05.2015  11:30

      案情: 王某受雇于李某为其看护建筑工地,一日被告人张某开着一辆卡车来到工地对王某说李某将工地上的变压器卖给了他,让他用车拉走。王某不信,张某又说那我们把变压器装上车一起去找李某问清楚。王某没有反对,便和张某一起将变压器装上车,王某本人也坐在卡车后箱里。张某于是发动卡车急速向前驶去,王某发现不是去找李某后,大声责令张某停车,张某置之不理,王某情急之下便跳下卡车。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张某采用欺骗手段,通过编造与王某一起去“问清楚”这一借口,使王某相信了其谎言并将变压器装上卡车,并通过快速行驶的方法逼迫王某中途跳车,从而实现了对变压器的占有,这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以抢劫罪论处。这里的“其他方法”就是指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陷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张某以开快车的方式抑制王某反抗,并最终迫使王某跳车从而取得对变压器非法占有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中以“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规定,所以张某的行为应该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理,但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认定诈骗罪关键就是要看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是否意在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对财产进行处分,将之“自愿”地交付给行为人。本案中虽然张某通过采用欺骗手段让王某将变压器装上卡车,并通过高速行使的方法实现了对变压器的占有,但王某将变压器装上卡车的行为却并不是由于相信张某所说进而主观上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相反王某主观上只是出于“找李某问清楚”的目的,并没有将对变压器的占有权让与给张某的意思;客观上王某也一直和变压器一同处于张某的卡车上,没有脱离对变压器的实际控制和占有。所以本案中张某采用编造谎言的方法将王某和变压器控制在车上,并通过急速行驶的方式迫使王某跳车从而取得对变压器的占有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齐备抢劫罪构成要件的过程经过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抢劫行为的预备。在本案中王某是和变压器一起处在张某的卡车上,始终没有与变压器分离,且王某主观上也只是为了去“找李某问清楚”。这就意味着,客观上变压器一直都处于王某的紧密看护和控制之下,主观上王某也不具有任何想要转移对变压器占有的意图。所以,在此阶段虽然王某和变压器在车上一起处于张某的控制之下,但王某并没有丧失对变压器的占有。设想倘若王某并没有跳车,那么张某开车到某一地点停车之后,仍然还需要一个抢劫行为,才能将变压器据为己有。所以张某在第一个阶段只是为抢劫行为的实施进行谋划并创造条件。

      第二阶段为抢劫行为的实施。当“王某发现不是去找李某后,大声责令张某停车,张某置之不理……”这一情况发生时即为抢劫行为的开始。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可知,抢劫罪的犯罪方法除了“暴力、胁迫”外还有“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就是指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其它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或者药物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本案中,在王某识破张某的骗局后大声责令张某停车,但张某置之不理,继续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此刻张某采用的抢劫手段就是《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其他方法”--利用快速行驶的方法使身处后车厢的王某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对财物的占有。因此这一阶段可以看作是张某开始着手实施抢劫行为。

      第三阶段为抢劫罪的既遂。在此阶段,由于王某在高速行驶的车厢中无法对张某的侵害行为做出反抗而被迫选择中途跳车,当王某从卡车上跳下那一刻起张某便取得了对变压器的非法占有,张某的抢劫行为在这一阶段达到既遂。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使用欺骗手段将王某和变压器一并控制在卡车上,并通过高速行驶的方式迫使王某中途跳车继而取得对变压器的非法占有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王养波 编辑:刘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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