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执行中存在问题及修改建议

22.09.2014  17:58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的重要成果,颁布实施一年多以来,对于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法办案,正确履行职责,规范执法活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在这里做一些初步探讨:

一、传统职能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完善建议

1、案件管辖变更问题。《刑诉规则》第362条规定:“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的问题:部分疑难复杂案件检察机关无法在五日内作出是否需要改变管辖的决定,面临时限不够的问题。建议:应区分具体案件类型,设定不同的标准。

  2、《刑诉规则》第363-367条规定了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查明情况。存在问题:审查起诉阶段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不到案或无法通知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办案中已经遇到,修改后的刑诉规则没有关于中止审查的规定,如何操作无法律依据。被取保人故意推脱不到案,对保证人及被取保人的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如果被取保人确属疾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等到案,又面临着审查时限届满当如何处理。建议:一是严格限定被取保人不能按时到案对保证人的责任追究,及被取保人在量刑时从严掌控;二是明确启动变更强制措施的时限、职权等;三是明确确属不能按时到案的类型及相应程序的衔接。

3、听取辩护人、被害人意见难的问题及解决情况。《刑诉规则》第365条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存在的问题:如被害人是外地人或居住于边远、贫困地区和山区的,听取意见比较困难,实践中遇到比较多的如抢劫外地大车司机,主要通过电话联络的方式通知,但是无法接通时又陷入困局。建议:应该将运用电话等新兴方式通知无法通知到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予以考虑。

二、新增职能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修改完善建议

1.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的界定问题:《刑诉规则》第65条界定的排除范围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这种融合了传统刑讯逼供实体法上的界定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界定方式,虽然有明显进步,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完善细化空间。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真正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暴力方法进行逼供的手段十分罕见,大多数的非法逼供方式是软性的、甚至是非暴力的方法,最为典型与普遍的就是车轮战,或者也被称之为连续审讯。在目前这种解释方案下,车轮战这种最为应当加以禁止与治理的普遍性的非法取证方法能否被禁止与排除成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因为如果从肉体或精神疼痛或痛苦的角度来界定,车轮战肯定带来身体伤害与精神痛苦,所获证据应当排除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加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这一行为方式的限定条件,车轮战能否列入变相肉刑的范围并非毫无争议。建议:未来适用过程中,应当进一步明确何为“肉刑”、何为“变相肉刑”,采取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显然更为可取。

2.简易程序执行中的问题:《刑诉规则》第426条最后一款仅用一句话对于简易程序中检察院出庭作了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出庭程序如何简化无进一步的规定,我院在实施时主要通过派员一人参加庭审、简化举证程序、不制作出庭笔录来区别简易和普通程序。建议:应该细化规定。

(作者: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赵国栋 编辑: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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